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選任辯護人黃振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
66、14795、15641號;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8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於民國107年12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 謝睿騰 」(下稱「謝睿騰」)之成年人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秘聊」暱稱「 沙士 」(下稱暱稱「沙士」)、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吳俊賢於107年12月26日聯絡 陳致偉 、陳致偉再介紹 王華德 (陳致偉、王華德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判決;吳俊賢涉犯招募犯行部分係在吳俊賢滿18歲前所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吳俊賢負責以其所有IPhone
6手機1支聯繫陳致偉通知王華德提供帳戶相關事宜,復與王華德碰面以交付車資供王華德搭車,且告知王華德下載通訊軟體「秘聊」與暱稱「沙士」聯絡;另由陳致偉負責通知王華德提供王華德申辦之銀行帳戶;王華德則與吳俊賢、陳致偉、綽號「沙士」聯繫,負責提供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作為人頭帳戶,提領匯入該銀行帳戶之詐欺被害人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吳俊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上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陳致偉、王華德,及「謝睿騰」、暱稱「沙士」、甲男與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①由吳俊賢利用其上開手機上所安裝之通訊軟體「微信」與陳致偉聯繫,通知陳致偉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王華德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②吳俊賢再與王華德聯繫,並於107年12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火車站旁 萊爾富 便利超商見面,吳俊賢交付車資予王華德,並命王華德於手機內安裝通訊軟體「秘聊」加入暱稱「沙士」為好友、前往臺中市與暱稱「沙士」、甲男碰面,③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7年12月27日撥打電話予 葉士鋒 ,佯裝為葉士鋒之友人並謊稱:欠缺購買土地之資金,欲向葉士鋒借款云云,致葉士鋒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
7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16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④王華德前往臺中市與暱稱「沙士」、甲男碰面後,即依照暱稱「沙士」、甲男指示提領款項得手(詳細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再將款項交付暱稱「沙士」、甲男後返回臺南。吳俊賢、陳致偉、王華德因而各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9,965元。嗣經葉士鋒發現受騙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士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之辯護人於雖爭執證人王○盛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
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96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上開證人王○盛之警詢筆錄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吳俊賢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聯繫同案被告陳致偉通知同案被告王華德提供帳戶相關事宜,復交付車資供同案被告王華德搭車至臺中市提款,且告知同案被告王華德下載通訊軟體「秘聊」與暱稱「沙士」聯絡,其因而獲得報酬1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不知道同案被告王華德提領款項為詐欺贓款,亦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謝睿騰」對其表示,有人要匯款給「謝睿騰」所屬公司,因此需要一個金融帳戶,故委請其找人提供帳戶。其遂將相關訊息告知同案被告陳致偉,之後係由同案被告陳致偉與「謝睿騰」聯繫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被告所為至多構成幫助犯等語。本案詐欺集團並不具備持續性及結構性,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且同案被告王華德提款行為亦僅屬犯罪行為人處分贓物行為,並不構成洗錢行為。本案僅有一人對告訴人葉士鋒實行詐術,並非三人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㈠①被告利用其上開手機上所安裝之通訊軟體「微信」與同案
被告陳致偉聯繫提供帳戶事宜,同案被告陳致偉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同案被告王華德提供玉山銀行帳戶,②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華德於107年12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火車站旁萊爾富便利超商見面,被告交付車資予同案被告王華德,並命同案被告王華德於手機內安裝通訊軟體「秘聊」加入暱稱「沙士」為好友、前往臺中市與暱稱「沙士」、甲男碰面,③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7年12月2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葉士鋒,佯裝為告訴人葉士鋒之友人並謊稱:欠缺購買土地之資金,欲向告訴人葉士鋒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葉士鋒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16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④同案被告王華德前往臺中市與暱稱「沙士」、甲男碰面後,即依照暱稱「沙士」、甲男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得手,再將款項交付暱稱「沙士」、甲男後返回臺南,被告並因而獲得報酬
1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08至10
9頁、本院訴緝卷第48、207頁),業據告訴人葉士鋒於警詢時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華德、陳致偉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0至73頁、第7266號偵卷第309至313、
331至334頁),並有上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取款金額115萬元取款人王華德取款憑條2份、玉山銀行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單1份、王華德提款及同行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1張、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2月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741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見他卷第63至65、98至99、103至113頁、第7266號偵卷第291至
301頁、第14795號卷第81至95頁、警卷第45至48頁、第28
233號偵卷第340至341頁、本院卷第147至204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前述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前述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認定前開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詐欺過程均由「謝睿騰」與
同案被告陳致偉、王華德聯繫,其不曉得後續發生什麼事情。同案被告陳致偉表示同案被告王華德沒有足夠金錢可搭車,其才前往火車站交付車資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97、
207頁)。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華德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同案被告陳致偉對其表示被告需要金融帳戶供匯款,其遂以臉書、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聯繫。其於107年12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永康火車站與被告碰面,被告命其搭車前往臺中市並提供車資1,500元,並要求其在手機內安裝通訊軟體「秘聊」加暱稱「沙士」為好友等語(見第7266號偵卷第
309至3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致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晚上10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詢問能否找人提供金融帳戶匯款,其即介紹同案被告王華德,並將同案被告王華德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給被告,讓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華德聯繫等語(見第7266號偵卷第331至334頁)。證人王華德、陳致偉就關於被告聯繫同案被告陳致偉、王華德過程之主要情節互核一致,且並無矛盾之處;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詢問同案被告陳致偉可否提供金融帳戶後,同案被告陳致偉遂向其引介同案被告王華德。同案被告王華德表示沒有錢搭車至臺中市,「謝睿騰」就委請其先交付車資予同案被告王華德,其並依「謝睿騰」吩咐命同案被告王華德於手機內下載通訊軟體「秘聊」與暱稱「沙士」聯繫。其知道同案被告王華德要至臺中市提款之事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8至109頁),核與證人王華德、陳致偉所述情節相符, 益徵 證人王華德、 陳志偉 前揭證述具有相當可信性。另觀諸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致偉通訊軟體對話譯文,證人陳致偉傳送證人王華德臉書照片截圖予被告後,即向被告稱「跟他聯絡」、「說好了」、「有沒有」,被告回覆「有我在跟他講」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2月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7413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47至204頁),自上開對話語意及脈絡觀之,堪認同案被告陳致偉直接提供同案被告王華德聯絡方式予被告,被告並按該連絡方式聯繫證人王華德提供金融帳戶相關事宜,足徵證人王華德、陳致偉上開證述內容屬實,是以,同案被告陳致偉將同案被告王華德聯繫方式告知被告,被告再聯繫同案被告王華德,並相約於上開時、地見面交付車資以搭車至臺中市提款、命同案被告王華德安裝通訊軟體乙節,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本案均由「謝睿騰」與同案被告陳致偉、王華德自行連絡,與其無關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查詐欺取財不法份子為能順利訛詐財物,並躲避檢警查緝,
無不縝密規劃設局、分工精細,舉凡在國內或國外成立詐欺機房,由機房內之話務手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並設立水房整合詐騙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透過車手集團負責匯款、提款等,其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已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完成,需相當規模之人力、資金方能竟其功。又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同時掩飾並確保犯罪所得。前述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且詐欺集團遭檢警破獲時,每查獲為數眾多之成員,亦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且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並供該人任意轉匯款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縱使真有需要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倘涉及高額款項轉匯提領時,為杜絕風險,亦當向關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借用帳戶。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之必要。查被告於行為時已經成年,亦有工作經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07至208頁),足徵其等均有一定之社會歷練,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上情自當知悉。
⒉被告雖辯以:「謝睿騰」稱提供帳戶供公司匯款等語。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不清楚是何公司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07頁)。被告竟對於公司名稱此基本、簡單資訊一無所知,足見被告對於其所辯稱需用帳戶之公司毫無所悉、亦無任何信賴基礎。然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若逢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時,衡諸常情,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此係易於體察之一般常識。況若該公司係合法公司,何不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即可,實無特地透過與公司無任何信賴關係之被告,向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同案被告王華德借用玉山銀行帳戶以供他人匯款,徒增遭同案被告王華德等人藉機凍結帳戶以侵吞款項之風險。若非涉及不法金流之轉匯提領,實無須以如此迂迴方式為之。是以,被告辯稱公司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之情節,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並非懵懂至愚之人,自當查覺上開借用帳戶情節涉及不法。此外,同案被告王華德自臺中返回臺南後,被告即向同案被告陳致偉表示同案被告王華德必須更換手機及手機門號,並將更換手機費用交予同案被告陳致偉轉交同案被告王華德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0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致偉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第7266號偵卷第333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華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第7266號偵卷第49頁、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07、39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係「謝睿騰」要求其轉達同案被告王華德更換手機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07頁),惟查,若僅係單純協助他人提領合法款項,應無必要特意於提款工作完成後,立即更換手機,使手機內與親朋好友、他人聯繫資料全部消失,若非從事不法行為,為圖徹底銷毀所有可能涉及提款過程之通訊內容資料,何須如此為之?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揭更換手機之事有違常情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07頁),益徵被告明知其等所為係從事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
⒊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華德於前揭時、地碰面,被告告知同案被
告王華德前往臺中市提款並交付車資,且命同案被告王華德下載通訊軟體與暱稱「沙士」聯繫後續事宜等情,已如前述。查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且金融機構廣設自動櫃員機便利民眾提款,已如前述,何以「謝睿騰」或「謝睿騰」所屬公司、暱稱「沙士」不能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清償債務,並直接在臺南提款即可,而須輾轉向不熟識之同案被告王華德借用帳戶,並要求被告王華德自臺南千里迢迢至臺中提款,此實與常情有違。被告辯稱其不知提領款項為詐欺贓款,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謝睿騰」表示若成功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給予其報酬1萬元等語,可徵被告於提領款項前即知悉可獲取約1萬元報酬。惟查,被告僅須引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無須任何專業技術或工作經驗,不須勞心、亦毋庸付出太多勞力,即可輕鬆坐享1萬元作為報酬,其從事工作內容與事後取得報酬顯不相當,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苟非從事不法行為,豈有僅因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且提款成功,即可賺取報酬1萬元之理?益徵被告明知其與同案被告王華德、陳致偉所為係利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行為。
⒋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其聯繫同案被告陳致偉介紹同案被告王
華德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並至臺中提款等節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仍為前揭行為,而與同案被告陳致偉、王華德、暱稱「沙士」、甲男、「謝睿騰」分工合作,各司其職,終使犯罪計畫得以遂行,其主觀上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況共同參與上開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是被告上開所辯不知對方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加入詐欺集團云云,均非可採。
㈣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
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依上開分工情節觀之,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人等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被告負責聯繫同案被告陳致偉、王華德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並告知同案被告王華德前往臺中市提款事宜外,其他不詳集團成員負責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葉士鋒依指示匯款,再由被告王華德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暱稱「沙士」、甲男,所為已然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無從追查或難以追查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核屬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復自上開分工模式觀之,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辯護人前揭辯稱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被告所為不符合一般洗錢行為等情,要無可採。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負責聯繫同案被告陳致偉聯絡同案被告王華德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告知同案被告王華德前往臺中市提領款項並交付車資,命同案被告王華德下載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如前述,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或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串聯起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之重要節點,顯係該本案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為上開行為可獲得報酬1萬元,足徵被告之工作具相當重要性,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核屬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被告應僅構成幫助犯等語,委無可採。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告訴人葉士鋒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負責聯繫同案被告陳致偉、同案被告王華德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交代同案被告王華德前往臺中市提款相關事宜,而分擔詐欺犯罪計畫之重要工作,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明知共同實行本案詐欺犯罪之人數有3人以上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07頁),縱被告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致偉、王華德及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前開方式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葉士鋒受騙,依指示轉帳至玉山銀行帳戶,另指派同案被告王華德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同案被告陳致偉、王華德、「謝睿騰」、暱稱「沙士」、甲男、撥打電話實行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且被告明知共同實行本案詐欺犯罪之人數有3人以上,被告所為核屬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辯護人辯稱本案非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為無足採。
㈦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或係卸責之詞,或與前揭
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本案由被告聯繫同案被告陳致偉通知同案被告王華德提供玉
山銀行帳戶,詐欺集團由成員分工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葉士鋒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再推由同案被告王華德將提領款項轉交暱稱「沙士」、甲男,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明知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已如前述,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員有3人以上,被告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供告訴人葉士鋒匯款,並由同案被告王華德前往提領後,再轉交與暱稱「沙士」、甲男,所為已切斷與詐欺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效果,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洗錢行為之要件相合,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名部分,惟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上開被告除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外,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一般洗錢罪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9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等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需要他人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工實施前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被告僅負責一部分工作,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陳致偉、王華德與「謝睿騰」、暱稱「沙士」、甲男及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㈣罪數之說明⒈被告、同案被告陳致偉、王華德推由同案被告王華德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地,接續多次提領告訴人葉士鋒所匯款項,其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基於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即本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經查,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擔前述詐騙犯罪計畫行為之一部,使告訴人葉士鋒受有財產上損害甚鉅,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有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詐騙計畫,騙取告訴人葉士鋒之錢財,並因此獲得報酬,使告訴人葉士鋒之鉅額財產損失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危害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另考量被告負責聯絡同案被告陳致偉通知同案被告王華德提供金融帳戶,告知同案被告王華德至臺中市提款相關事宜之參與犯罪情節,兼衡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訴緝卷第208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6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致偉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0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參與本案犯行因而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07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同案被告王華德將如附表所示領款全數交與暱稱「沙士」、甲男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王華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07、392頁),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惟被告係居間聯繫提
供金融帳戶、提領款項相關事宜,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組織下層地位,尚非核心人物,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又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犯罪期間非長,難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尚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備註│├───────┼────────────┼────┼────┤│107年12月27日│臺中市○○區市○路○○○號│115萬│臨櫃提款││12時33分│玉山銀行臺中分行│││├───────┼────────────┼────┼────┤│107年12月27日│臺中市○○區○○路○○○號│30萬│臨櫃提款││13時39分│玉山銀行大墩分行│││├───────┼────────────┼────┼────┤│107年12月27日│臺中市○○區○○路○○○號│2萬│自動櫃員││13時57分│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大英店││機提款,│├───────┤├────┤左列金額││107年12月27日││2萬│不包括跨││13時58分│││行提領費│├───────┤├────┤用5元。││107年12月27日││2萬│││13時59分││││├───────┤├────┤││107年12月27日││2萬│││13時59分││││├───────┤├────┤││107年12月27日││2萬│││14時││││├───────┼────────────┼────┤││107年12月27日│臺中市○○區○○路2段66│2萬│││14時22分│號永豐銀行│││├───────┤├────┤││107年12月27日││2萬│││14時2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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