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侵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侵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聲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宥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宥詳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宥詳(下稱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刑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1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經受刑人簽名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卷可憑,本件聲請並無不合,並參酌附表編號1-11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12-15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郭怡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