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6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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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獻文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獻文(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5月5日下午4時34分許,駕駛VP-9918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興龍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為警照相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0年7月5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VP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駕車行經之上開路口並非十字路口,故紅燈燈號僅具警示意義;且員警並非使用固定照相設備取締,而係擷取路旁監視錄影畫面選擇性舉發,不僅不光明正大,且有違公平,顯見係因績效獎金所為之舉發,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5月5日下午4時34分許,駕駛VP-9918號
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興龍路口時,有駕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為警照相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7月5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VP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舉發單、原處分機關移送書、裁決書、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舉發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前開詞情置辨,惟查本件案發地點之南興路與興
龍路口係一「T」字型交岔路口,並設有圓形紅、黃、綠三色燈號之行車管制號誌一情,有舉發照片、Google地圖暨路口擷取照片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9、19、20頁),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訂,是車輛行經交岔路口遇見圓形紅燈之管制燈號,依法自應停止通行,本件異議人既領有駕駛執照,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故異議人辯稱:案發地點並非十字路口,故紅燈燈號僅具警示意義云云,即屬無稽。且本件係員警在路口值勤時,見異議人上開車輛闖越紅燈,而持相機逕予拍照舉發一節,有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8、21頁),且觀之卷附舉發照片之拍攝角度與路面平行,畫面包括路口、街道與交通號誌全景,與一般監視器係由上而下正對路口拍攝一情確有不同,足徵員警係親眼見聞並拍照舉發而非擷取路旁監視錄影畫面予以舉發等情,應屬真實,異議人辯稱:員警係擷取路旁監視錄影畫面選擇性舉發云云,既乏依據,又與實情不同,亦難可取。況員警取締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法律本無限制應以攔停、或固定照相等方式始可舉發,故異議人辯稱:員警並非使用固定照相設備取締,不僅不光明正大,且有違公平,顯見係因績效獎金所為之舉發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而難為本院所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明,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不當,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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