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3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欒麟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欒麟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為「仍於同日2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第5行「交通事故紀錄表」應更正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欒麟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並因而自摔成傷,已對一般用路之公眾及駕駛人構成安全上之威脅;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有多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之犯行,顯未記取教訓,而其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485號被告欒麟祥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9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欒麟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
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0年
6月18日21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明華路阿榮海產店內,與友人共飲用啤酒8瓶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擬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住處,而於途經該路185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及安全島而人車倒地。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欒麟祥送往高雄醫學院急救後,並由警測得欒麟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欒麟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欒啟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92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欒麟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檢察官吳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