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6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
MDA成分之藥丸拾陸顆(驗餘淨重叁點捌陸貳公克)及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記載「於民國97年11月27日17時30分許前之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97年11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之一週前,」;以及犯罪事實欄一最後2行之「並當場扣得搖頭丸2包共16顆(淨重4.126公克,驗餘淨重為3.862公克),」,應更正為「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搖頭丸2包共16顆(總計淨重4.126公克,因檢驗使用0.264公克,驗餘淨重為3.862公克)及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2只」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拾獲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MDA成分之搖頭丸16顆後而持有,所為顯然不該,惟念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MDA成分之搖頭丸16顆(總計淨重4.126公克,因檢驗使用0.264公克,驗餘淨重為3.862公克)及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264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862公克)以及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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