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世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閻世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閻世昌於民國103年3月9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日(10日)凌晨
0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先搭乘和欣客運巴士至臺中市區下車,旋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凌晨4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朝富路交岔路口,適有 劉嘉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朝富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欲左轉朝馬路時,兩車不慎發生碰撞,閻世昌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左足肌肉韌帶斷裂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閻世昌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閻世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嘉為於警詢中證述本件車禍發生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閻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案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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