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2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熒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681號、第92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熒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論罪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左胸壁與左腹側痛」應更正為「左腰及左背挫傷、左腳趾挫傷、左膝擦傷」、證據及待證事實欄證據清單編號5應補充交查773卷第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平日擔任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見交查1卷第26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本身危險性已極高,竟不知保持安全距離,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車輛毀損,斟酌被告之過失為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為無肇事因素及其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暨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或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並衡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681號103年度偵字第9728號被告陳志熒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里○○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熒係擔任原慶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載貨業務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連接99-RE號半拖車,沿國道三號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367.7公里處時,原應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仍貿然變換車道,適有 馬興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三號由北向南方向在前方行駛,而遭陳志熒所駕駛上該車輛追撞,致馬興龍受有左胸壁與左腹側痛等傷害。
二、案經馬興龍訴請本署暨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未注意安│││查中之供述(警卷第6-7│全距離,因而與告訴人之車發生撞擊│││頁、交查773卷第3-4頁)│,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2│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被告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未注意安│││查中之指述(警卷第8-10│全距離,因而與告訴人之車發生撞擊│││頁、交查773卷第3-4頁)│,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4│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形,各車損壞│││第18-25頁)│情形。│├──┼───────────┼────────────────┤│5│ 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院函暨急診病歷各1紙(交││││查773卷第6、-14頁)││├──┼───────────┼────────────────┤│6│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半聯結車,│││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查│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773卷第10-11頁)│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洪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