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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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芳忠輔佐人曾文敏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824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芳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芳忠於民國102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精誠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正欲右轉五權西路時,適有 趙潤田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於上開交岔路口不慎發生碰撞,趙潤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胸部挫傷併右膝及右手背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趙潤田撤回告訴)。詎曾芳忠於肇事後,明知可能已致人於傷,非但未下車協助傷者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竟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迅速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依據路人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曾芳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趙潤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 方鵬程 、 李瓊如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四)102年8月26日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健暉診所102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2張。
(五)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位置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03年2月13日警員職務報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科刑。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丁智慧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