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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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2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甦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9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甦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37397號判決」更正記載為「第3739號判決」。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27年7月25日」更正記載為「102年7月25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被告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先行否認犯行,嗣後方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非稱良好。
(五)、被告前已有二次酒駕前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956號被告林甦英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甦英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8日以100年度交簡第373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27年7月25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其仍於103年8月3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其朋友家中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復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南175線公路「虎頭埤大門」前時,因不勝酒力,經警攔查,旋逃逸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前,並於同日23時43分許測得林甦英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甦英於偵查中時供承不諱,且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2次酒後駕車,依序經法院判決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仍不知悔改,再度3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數值甚高,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完全漠視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足認罰金刑已不足收刑罰之成效,爰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罰,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