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 黃天福 即被告輔佐人 黃耀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103年度簡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天福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天福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對面之普渡會場內,站在舞台左側觀看表演,適有從事音控工作之代號102S1107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要前往舞台後方,而自黃天福之前方通過,黃天福竟意圖性騷擾,藉B女行至其面前時,乘B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至B女之外套內自下往上撫摸B女之左側胸部約5至6秒,B女遭撫摸後,受到驚嚇,立即大聲斥喝黃天福,黃天福見狀轉身逃跑,B女乃告知其夫即代號102S1107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由A男與目擊之路人上前追趕,並報警處理而逮捕黃天福。
二、案經B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18頁反面、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天福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B女及A男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及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見警卷第8-10頁)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在告訴人經過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以伸手撫摸告訴人之左側胸部,足可認定被告係對告訴人實施性侵害犯罪以外之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造成告訴人被冒犯之情境,被告顯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逞私慾,趁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任意觸摸其胸部一次,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殊非可取,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雖主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處拘役之刑應屬過重云云,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時已審酌當時雙方各情,是尚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之處,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件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本院審酌被告顯已心生悔悟而有改過遷善之意,其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為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