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司調字第306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孟祥生 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甚明。再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分割遺產之訴屬形成之訴,依上開實務見解,無法以調解方式為遺產分割。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孟祥明 對聲請人負有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債務,嗣未依約繳款,聲請人乃聲請調解,主張代位行使債務人孟祥明之權利,聲明與其他繼承人等人就繼承被繼承人 胡林色 所遺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20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等應就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四、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代位分割遺產,須合於上揭規定而適合成立調解者,始得為之。然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以解決紛爭,依法係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應由法院以裁判確認之。聲請人自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亦顯無調解必要,且本件乃金融機構因對債務人之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應不適調解,故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