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翔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翔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106、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21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施翔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9
0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7號、111撤緩毒偵字第105、106、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133公克、檢驗後淨重0.12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2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9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921號偵查卷宗第39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於扣案已使用之玻璃球1顆,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該玻璃
球係吸食安非他命用的等語,然否認為其所有,陳稱: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07915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認定玻璃球係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