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新喜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3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9年5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零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台幣伍仟伍佰參拾伍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12日將RICOH-A3232C數位式彩色影印機(下稱系爭影印機)以
3年租賃方式提供第1份報價單,並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將上訴人之舊影印機折舊估回,惟上訴人不同意租賃,被上訴人再於同年8月29日扣除舊機折舊1萬元後,以優惠價147,000元(含稅)賣斷方式提供第2份報價單,而第2份報價單經上訴人同意後,買賣契約即成立,被上訴人遂於同年9月2日交機,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簽收,然上訴人一再以系爭影印機掃描後僅為PDF檔,並無直接轉檔為WORD文書檔之功能且有網路連線功能不佳及容易卡紙等情形,主張系爭影印機買賣為試驗買賣,並拒絕付款,惟被上訴人並未保證系爭影印機具有掃描文件可轉檔為WORD文書檔之功能,且目前市面上亦無可轉為WORD文書檔功能之影印機,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交機1週後,始提出掃描文件可以轉為WORD文書檔之需求,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須另自費購買文件辨識軟體安裝於電腦,方有文字辨識率較高之轉檔為WORD文書檔之功能,被上訴人並先行協助上訴人利用電腦內建之OFFICE軟體完成辨識率較低之PDF檔轉換為WORD檔之功能,但上訴人不願自費購買辨識軟體。至上訴人所稱系爭影印機有連線及卡紙等其他功能不佳情形,經被上訴人就系爭影印機操作測試,均為正常,亦無功能不佳。然上訴人仍於98年2月
5日將銷貨退回證明單送達被上訴人,惟雙方並未約定以上訴人承認系爭影印機為停止條件,而上訴人於簽收單上記載「只依口訴已安裝好否,待主辦人員確認」等文字,並非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所記載,且其文意顯為安裝已否之確認,並非以承認系爭影印機為停止條件,是本件並非試驗買賣。兩造買賣契約既已成立,上訴人非有約定或法定解除事由,不得任意片面解除契約而拒絕交付價金,被上訴人業於同年月13日以存證信函將銷貨退回證明單寄還上訴人,並表示將依法求償。被上訴人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47,00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員工丁○○於97年8月6日前來上訴人處推銷系爭影印機,因上訴人員工 林宮旭 表示需要有掃描後可以成為文字檔功能的影印機,經丁○○表示系爭影印機有此功能,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影印機。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日將系爭影印機送達、安裝於上訴人處,並將上訴人原有RICOH-A270機號:CZ0000000000影印機(下稱舊影印機)1部搬回,然系爭影印機屬試驗買賣,未經試驗完好,買賣契約依法不能成立,此觀上訴人員工戊○○於97年9月4日簽收簽收系爭影印機時,在被上訴人之出貨單記載「①現有全錄義務保養服務②只依口訴已安裝,好否,待主辦人員確認」等字即明,被上訴人亦曾於同年12月30日傳真計張收費契約書(租賃)1份,要求上訴人簽章同意,惟上訴人未予置理,益見系爭影印機買賣尚未成立。是兩造究竟為買賣或租賃,兩造之意思表示均未一致,買賣契約既未成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顯為不合。縱認雙方買賣契約已成立,然系爭影印機掃描之文件無法直接轉為WORD文書檔,又有無法由網路連線印表及容易卡紙等瑕疵,且被上訴人未派專業人員指導操作方法、未附系爭影印機之功能說明書、保證書及保固細則等情形,故上訴人於98年2月5日填具銷貨退回證明單予被上訴人表明退貨解除契約,再口頭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影印機搬回,並交還舊影印機,然被上訴人未搬回系爭影印機,亦未交還舊影印機。故上訴人業已依法解約,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依據原審判決假執行之宣告,聲請本院98年度執字第29240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在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之存款予以假執行,並扣押解繳150,857元,然上訴人既無給付系爭價金之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縱認上訴人應給付價金,被上訴人漏未扣抵舊影印機1萬元,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857元,及自98年6月7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7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影印機1臺。
(二)上訴人之職員戊○○曾於同年9月4日在被上訴人之出貨單上記載︰「現有全錄義務保養服務,只依口訴,已安裝好否,待主辦人員確認」等文字。
(三)系爭影印機本體於掃描文件後,在電腦中係呈現PDF檔,並無「於掃描文件後,無須轉為WORD檔,即可直接修改文字」之功能。
四、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抗辯:兩造就系爭影印機係試驗買賣,系爭影印機因不具有掃描文件後可轉檔為WORD文書檔,可直接修改文字之功能,買賣契約不能成立等語,雖為被上訴人否認,主張: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第2份報價單後,系爭影印機買賣契約即成立,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交機1週後,始提出掃描文件可以轉為WORD文書檔之需求,被上訴人並未保證系爭影印機具有該功能,目前市面上亦無具有該功能之影印機,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須自費購買文件辨識軟體安裝於電腦,方有文字辨識率較高之轉檔為WORD文書檔之功能云云。惟查:
(一)按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試驗買賣之出賣人,有許買受人試驗其標的物之義務。分別為民法第384條、第385條所明定。是試驗買賣以買受人承認標的物為買賣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出賣人並有容許買受人試驗其標的物之義務。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分別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提出遭上訴人之職員戊○○記載文字之出貨單上固載明︰「交易別︰賣斷計張」、「97年8月29日」、「單價147,000.00」、「未稅總價140,000」、「含稅總價147,000」等語,被上訴人並於原審提出其於97年8月29日製作之第2份報價單,以證明兩造係屬一般買賣,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出貨單、報價單各1件在卷可稽,惟上訴人已否認收受系爭第2份報價單,上訴人之職員戊○○並於同年9月4日在系爭出貨單上記載︰「現有全錄義務保養服務,只依口訴,已安裝好否,待主辦人員確認」等文字,可知上訴人尚未承認受領系爭影印機。而系爭影印機之買賣過程,係由上訴人之主管林宮旭及被上訴人之主任丁○○分別代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洽訂乙節,既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98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兩造就系爭影印機之真意究竟成立試驗買賣或一般買賣,自應以林宮旭與丁○○訂約時交涉之內容為準,不能僅憑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為據。是單以系爭第2份報價單及出貨單上之記載,尚難遽認兩造就系爭影印機之真意係屬一般買賣,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三)又查上訴人因為公司業務量的需要,想訂購1台新的影印機,因為上訴人公司文件很多,上訴人之主管林宮旭在電話中向丁○○詢問表示希望掃瞄之後可以直接成為文書檔,作一些文書的處理,以免去打字的麻煩,丁○○向林宮旭表示有這樣的功能,可以掃瞄過去作文書處理,因此上訴人才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影印機,而因上訴人公司不懂這種機器,所以林宮旭沒有詢問細節。當初上訴人公司還在討論要不要採購的時候,被上訴人就把影印機送過來,送來後丁○○跟被上訴人公司的維修人員在上訴人公司測試送來的影印機,後來就跟上訴人公司說沒有辦法把PDF檔直接轉檔為WORD檔,丁○○當時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公司詢問影印機的使用方法,看起來好像對於影印機的狀況並不了解。丁○○當時有直接從上訴人公司電腦中的OFFICE軟體抓取供上訴人使用。後來丁○○又打電話來說必須由上訴人自己購買軟體,但上訴人公司認為當初是因為丁○○表示賣給上訴人的影印機會有這樣的功能,上訴人公司才會願意向被上訴人訂購,被上訴人事後又表示必須由我們自行購買軟體,上訴人公司認為有落差。被上訴人送新的影印機來之後,上訴人公司有將舊的影印機交由被上訴人帶回去,用來折抵新的影印機價額1萬元,後來上訴人公司認為新的影印機不符合上訴人公司的需求,要求被上訴人將原來舊的影印機送回,被上訴人表示舊的影印機已經賣掉了。影印機是在97年9月2日送來的,丁○○弄到晚上9點多,說沒有這樣的功能,當時在場之林宮旭因此不肯簽收系爭影印機。林宮旭事後從戊○○口中得知,被上訴人派丁○○拿出貨單到上訴人公司的總務科請人簽收,戊○○因不清楚97年9月2日發生的情況,且丁○○又拜託戊○○簽收,所以戊○○才在出貨單上記載那些文字等情,業據證人林宮旭陳證在卷(見本院98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雖被上訴人否認林宮旭前開證詞之真實性,證人丁○○並證稱︰林宮旭說上訴人公司在業務上有需要印彩色照片,加上原本的影印機常常故障,機器老舊,所以就說要汰舊換新採購1台新的彩色影印機,需要有影印、列表、掃瞄的功能。當初林宮旭完全沒有提及需要掃瞄後可直接轉檔為文書檔,不需另外打字的功能,是在97年9月2日交機1個星期後甚至更久的時間,林宮旭才提出需要這樣的功能。影印機本身就沒有辦法轉換成WORD檔的功能,交機後1個星期以後,我去上訴人公司瞭解情況,林宮旭跟我說他們想要這樣的功能,我當場有跟林宮旭說要跟電腦公司購買可以轉換為文書檔的軟體,也就是
OCR文書辨識系統,才能將PDF檔轉換為WORD檔,基於服務客戶的立場,後來我們有打電話給我們總公司的專業部門詢問如何在不花錢的情況下解決上訴人要求要有上述功能的問題,總公司的專業部門說OFFICE有內建這樣的功能,所以我們就告知上訴人,且由我去上訴人公司在上訴人的電腦內抓OFFICE內建的軟體。目前市面上沒有完全不需要下載任何軟體就可以在掃瞄後直接成為文書檔的影印機,一定要配合電腦軟體云云(見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林宮旭在訂購系爭影印機之前,若從未向丁○○表明所訂購之影印機要具有掃描文件後可轉檔為WORD文書檔,可直接修改文字之功能,則被上訴人在花費2天完成安裝系爭影印機後,並在上訴人尚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影印機必須要具有該功能前之97年9月4日,被上訴人當可將系爭交貨單直接交給林宮旭簽收,實無另覓由對系爭影印機買賣內容不瞭解之戊○○簽收之必要,致戊○○於系爭出貨單上記載︰「現有全錄義務保養服務,只依口訴,已安裝好否,待主辦人員確認」等保留受領與否之文字。丁○○亦更無應林宮旭之要求,自上訴人之電腦內抓OFFICE內建的軟體,以使系爭影印機具備林宮旭所要求之該功能之必要,足認上訴人於97年9月4日前,應已對丁○○表明系爭影印機並不符合林宮旭訂購當時要求之掃描文件後可轉檔為WORD文書檔,可直接修改文字之功能,丁○○始於裝機後,自上訴人之電腦內抓OFFICE內建的軟體,以使系爭影印機具有林宮旭要求之前開功能甚明。則證人丁○○前開證詞有關林宮旭係於交機後1個星期或更久的時間,才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影印機須有掃描文件後可轉檔為WORD文書檔,可直接修改文字之功能,丁○○乃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始去上訴人公司操作電腦抓OFFICE內建的軟體云云,顯然不實,不足採信,是證人林宮旭前開證言應可信實,堪認林宮旭向丁○○訂購時,確實要求所訂購之影印機要具有掃描文件後可轉檔為WORD文書檔,可直接修改文字之功能,被上訴人主張該功能非兩造約定系爭影印機應具備之品質云云,並不可取。
(四)再查系爭影印機固為林宮旭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然系爭影印機因不符合林宮旭訂購當時所要求須具有掃描文件後可轉檔為WORD文書檔,可直接修改文字之功能,致上訴人迄今並未承認受領系爭影印機,上訴人公司並認為系爭影印機不符合上訴人公司的需求,要求被上訴人將舊影印機送回等情,業經證人林宮旭證述如前,可知林宮旭代理上訴人向丁○○訂購系爭影印機之真意,係以系爭影印機具有前述兩造約定之功能作為系爭買賣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而兩造因系爭影印機欠缺前述功能發生爭執後,被上訴人亦於98年3月11日出具報價單,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影印機改租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自陳在卷(見本院98年11月17日、同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被上訴人曾於同年12月30日傳真計張收費契約書(租賃)予上訴人,載明︰「立契約書人新喜國際企業(股)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並蓋用被上訴人橡皮章,其附表標的物欄填載︰「數位影印機,廠牌RICOH,機型A3232C,機號Z0000000
000」,裝機地點「臺南縣縣鹽水鎮孫厝里孫厝寮4之6號」,「費用計算遞本費用每期800元,計費0.4元,彩色4元」,「契約期間:97年9月2日起至100年9月1日止」等語,並要求上訴人簽章同意,惟上訴人未予置理乙節,復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計張收費契約書(租賃)及其附表各1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30頁),雖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計張收費契約書(租賃)係其營業人員失誤傳真予上訴人云云,惟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前開計張收費契約書(租賃)及其附表確實係被上訴人傳真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影印機從買賣改租賃之表示無誤,顯見系爭影印機因欠缺林宮旭要求之前述功能致上訴人不承認受領及要求返還舊影印機後,被上訴人已認知上訴人所陳原來雙方之買賣契約並不生效之意思,故不堅持一定要以買賣方式處理,堪認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不承認受領系爭影印機,而認知原先以買賣交易系爭影印機之方式並未生效,足證系爭影印機之買賣確實因上訴人拒絕受領、承認而不生效。是綜合上情,可見兩造就系爭影印機所成立者,應屬首開民法規定之試驗買賣而非一般買賣。又上訴人既因系爭影印機欠缺兩造約定之前開功能,而不承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效力,依民法第384條規定,系爭影印機買賣契約自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生效,上訴人辯稱系爭影印機係試驗買賣,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應指生效)乙節,要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影印機係屬一般買賣並已成立云云,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影印機之買賣契約乃屬試驗買賣,且因上訴人拒絕承認致停止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生效,從而被上訴人依一般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7,000元之貨款,及自9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影印機買賣屬試驗買賣,系爭影印機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無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因而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命上訴人依約給付貨款147,000元,並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550元,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復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影印機之買賣乃屬試驗買賣,且因上訴人並不承認系爭影印機,致系爭影印機買賣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不生效,有如前述,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被上訴人已依據原審判決假執行之宣告,聲請本院98年度執字第2924
0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在第一銀行之存款予以假執行,並於98年6月7日扣押解繳150,857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丁○○證述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假執行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未生效,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影印機之貨款乃屬不當,既已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則上訴人因原審判決假執行而給付予被上訴人之150,85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是上訴人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857元,及自98年6月7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1,660元,而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起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應予駁回,是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共5,535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並依上開規定確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伍逸康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