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070號原告泰菱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8,145,8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720元,原告迄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表: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貳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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