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7號原告蠔記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魏琳珊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6日簽立 竇爸 雞腿王中式速食安
和店(下稱安和店加盟店)之加盟契約書,其中第8條載明:「一、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及本契約消滅後一年內,乙方及其受雇人員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指導他人經營相同之業務。如有是事,乙方須賠償甲方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二、乙方之法定代理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對於上項之禁止與義務視同乙方。」(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原告於加盟期間發現被告安和店加盟店銷售數量與進貨數量差距頗大,顯有違約向其他廠商採購之嫌,而於98年6月15日派督察人員 陳雅倫 至被告店內進行稽查作業,發現冷凍庫中確有非原告提供之冷凍食材,督察人員當場拍照存證,詎料被告惱羞成怒,以侵入住宅為由,報警將督察人員陳雅倫帶至警局,核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現定「妨礙必要盤點」,原告爰依系爭加盟契約於98年6月1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又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旋於原營業住址另開設「郁饌便當專賣」餐飲店,其所販售之商品與原告所販售之商品幾乎一致,是被告上開行為,明顯已違反上揭兩造加盟契約第8條之約定,為此,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提起本訴。
㈡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未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或民法第72條
之情形,係有效之條款,因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固以預定適用於各加盟店加盟原告公司之制式而擬定,然已交由被告詳閱。被告對於系爭加盟契約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簽約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其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簽約,尚不得以系爭條款有民法第247之1條第2、4款規定之情形而主張其無效。又加盟契約亦涉及加盟者利用加盟主所教授之門市經營、作業流程等機密被加盟者利用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亦得事先約定於加盟期間及契約消滅後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加盟主相同或類似之行業。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僅約定「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及本契約消滅後一年內,乙方(即被告)及其受僱人員非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指導他人經營相同之業務」,其限制尚非過苛,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其約定應屬有效。本件被告既已於簽約時同意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及保密義務,則當受該條款之拘束。又該條款對競業禁止針對加盟者及其受雇員工皆約定之一年之競業禁止及保密條款限制,係考量教育訓練指導門市作業之標準作業流程,此等作業內容皆為原告經營中式速食便當餐飲店之重要營業內容,以及加盟者及其受僱員工皆須參與門市經營之所有流程,對餐飲業間相互彼此競爭關係而言,當屬合理之限制。查被告於加盟同址開設便當店所販賣之商品與原告之商品幾乎一致,被告所販賣之商品共22項,其中有12項與原告之商品相同,包括炸雞腿飯、烤雞腿飯、無骨雞排飯、炸排骨飯、滷排骨飯、日式豬排飯、日本鹹魚飯、鱈魚飯、蒲燒鰻魚飯、八寶木盒及碳烤鯛魚飯等,超過一半之商品內容與原加盟店相同,已足使顧客難以分辨,且被告之商品外觀亦與原告商品近似,特別是木製八寶餐盒之部分,僅餐盒外部之紙條內容不同,此商品乃原告98年4月20日始推出之新商品,被告此於加盟同址經營相同業務販賣相似產品之行為,正是加盟主為避免加盟業者利用加盟期間所得資訊、商業機密等,於終止加盟後作不公平競爭,而訂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欲防範之行為。
㈢而被告為系爭安和店加盟店之負責人,被告之配偶 吳惠婷
為安和店加盟店之核心員工,此由原告總公司98年3月17日南部加盟店行銷會議照片所示,安和店加盟店之代表為被告之配偶吳惠婷及98年4月20日竇爸雞腿王中式速食推出新商品時,安和店加盟店行亦派吳惠婷為代表至大同店受訓可證。被告與其配偶吳惠婷既原為原告安和店加盟店之負責人及核心員工,經由原告公司開業前、加盟期間之教育訓練指導門市作業之標準作業流程,此等作業內容乃原告經營中式速食便當餐飲飲店之重要營業內容,則被告及其配偶吳惠婷於契約終止後於原營業處所開設郁饌便當專賣店,販售與原告相同商品之行為,顯已與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相悖,且與原告中式速食便當餐飲業有彼此互相競爭關係,必然使原告產生有形、無形之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且此損害賠償金額包含智慧財產權、營業競爭上之損失及喪失經營當地商圈之商機。
㈣此外,由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函覆鈞院南區
國稅安南第三字第0990007122號函及附件可知,臺南市○○區○○路1段325號此營利事業地址,自95年10月23日起以「竇爸雞腿王中式速食」設立登記,迄98年7月14日止,負責人為被告,同行號自98年7月14日止申請變更營業人名稱及負責人為「郁饌便當專賣」及被告之配偶吳惠婷,雖業於98年7月22日申請註銷登記,然被告之配偶吳惠婷即被告之受雇人,又於同年8月4日在同營業事業地址另設立登記「香億餐飲屋」,迄99年2月23日始註銷登記。可見兩造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迄至99年2月23日止,被告及其配偶 吳息婷 (安和店加盟店之核心員工)確於加盟同址經營餐飲店,被告及其受雇人吳惠婷確有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1年內經營、投資相同之便當餐飲販賣業務,依照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原告得向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於95年8月16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期間為95
年8月16日起至98年8月16日止。原告之督察人員陳雅倫未經被告同意,竟於98年6月15日下午3、4時許之非營業時間,逕自進入被告之住宅,更擅自打開冷凍庫意圖查看庫內物品,係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向警方尋求協助,經警方移送檢方偵辦,於檢方偵訊時,陳雅倫承認其不當行為,繕寫悔過書後,檢方始不予究責。未料,原告竟以此為違約理由,委請律師於98年6月18日寄發律師存證信函,片面終止前述系爭加盟契約。被告乃於98年6月19日回覆存證信函予原告,聲明原告不應片面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但原告竟立即以停止供貨予被告為手段,致被告貨品短缺,無法營業,被告復於98年6月22日及同年6月30日發函予原告,其後雙方結清應付款項後,被告則於同年7月14日發函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㈡又雙方於98年7月14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被告並未於同
址開設「郁饌便當專賣」店,蓋被告於95年8月加入原告之加盟商時即以「竇爸雞腿王中式速食」店名義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做為收入報稅憑據,而於98年7月14日被告與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被告即撤銷「竇爸雞腿王中式速食」店之登記,另由訴外人吳惠婷以「郁饌便當專賣」店名義申請商號,而其稅籍號碼仍為000000000,與「竇爸雞腿王中式速食」店相同,而該「郁饌便當專賣」店之稅籍編號又於98年7月22日註銷登記並歇業。由於國稅局之查詢所得系統所顯示的是目前該統編及稅編之營業人名稱,亦即即使變更前之營業人名稱為「竇爸雞腿王中式速食」,然98年7月14日變更營業人名稱後,由於統編及稅編未變更,所以國稅局資料所顯示即為最新營業人名稱「郁饌便當專賣」,故縱使查詢96年度被告之所得,該所得清單資料之扣繳單位仍會顯示為最新營業人「郁饌便當專賣」,否則97年度係被告於同一地址上經營原告之加盟事務,其所為收入之扣繳單位為「竇爸雞腿王中式速食」,自不可能為「郁饌便當專賣」,因「郁饌便當專賣」當時根本尚未設立,如何可能有所得扣繳憑單之提出,是被告於98年7月14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即未再從事便當販售,並無違反兩造加盟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徒以訴外人吳惠婷經營之「郁饌便當專賣」所販售之商品與原告所販售商品之內容部分雷同,即率謂被告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計第8條第1項約定,顯屬無據。
㈢按系爭加盟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而其第8條之「競業禁止
及保密義務」約定係屬加重加盟店之責任,且對加盟店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則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條款。又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係指在契約存續期間或因契約屆滿後1年內之情事,始有規範加盟店主,惟如係授權人亦即原告方面違約而致加盟契約終止,則因其情形並非「契約存續期間」或「因契約屆滿」,自不得以該條款規範加盟店,否則即有違反憲法上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生存權之規定。又我國實務就員工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義務,均以當事人間事先有約定者為限,且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該約定方認為有效。又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等要件(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9號判決參照)。
’㈣再按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無效。且上開規定不因契約是否屬定型化條款,而有適用上之差異。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1、2項約定,乃原告對被告課予競業禁止之義務,限制營業之對象,除被告外,另包含受雇人、法定代理人、繼承人,限制之期間包括合約存續及消滅後1年,而限制之區域則包括全國各地,且限制內容包含不得經營、投資、受聘、僱佣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指導他人經營相同之業務,則此項競業禁止之限制,不論係限制對象、期間或區域,均顯然有不合理之處。而且系爭加盟契約僅是由被告使用由原告供應之貨物及其授權之商標,而由被告自行經營便當餐盒之販賣,並無任何營業秘密,且原告對被告要求之競業禁止義務於合約終止後一年內均有效,但卻無任何代償措施,綜合上開限制競業合理性之標準,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實令被告喪失經濟上之生存空間,扼殺賴以維生生路,違反公序良俗,殆為顯然。又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固有明文。惟如前所述,本件並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且限制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已逾合理之範圍,復無任何填補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故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故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1項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無理由。
㈤末者,縱姑不論原告片面擬定之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之約定
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然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之約定係明白規定加盟主、受雇人、加盟主之法定代理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等人有該競業禁止之規範。惟查,訴外人吳惠婷係被告之配偶,並非被告之受雇人,其基於夫妻關係偶而前往被告加盟之餐飲店幫忙,乃屬人之常情,自非所謂之受雇人,據此,訴外人吳惠婷雖為被告之配偶,惟其既非系爭加盟契約之加盟主,亦非加盟店之受雇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則縱使被告終止與原告之加盟關係,而由被告之配偶吳惠婷另行經營與原告相同之便當販售業務,亦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之約定,自不容系爭加盟契約以包山包海方式,扼斷憲法上保障人民基本權之要求,是原告徒以被告之配偶吳惠婷曾代表被告參與原告之活動,即認吳惠婷為被告之受雇人,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95年8月16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書,加盟期間為95年8
月16日起至98年8月16日止。因兩造於98年6月15日因業務稽查事務發生糾紛,原告即於98年6月18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而被告收到該存證信函後,於98年6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應片面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復於98年6月22日、同年6月30日2次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說明系爭加盟契約之糾紛,並於98年7月14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⒉兩造同意系爭加盟契約至遲於98年7月14日消滅。
⒊「竇爸雞腿王中式速食」(址設:臺南市○○區○○路1段
325號之安和店)設立登記於95年10月23日,營業稅籍編號為000000000,負責人為被告甲○○,該行號曾於98年7月14日申請變更營業人名稱及負責人為「郁饌便當專賣」及「吳惠婷」,並已於98年7月22日申請註銷登記。另「香億餐飲屋」設立登記於98年8月4日,營業稅籍編號為000000000,負責人為吳惠婷,已於99年2月23日申請註銷登記。
⒋香億餐飲屋於99年2月23日申請註銷登記前是設立在臺南市○○路○段○○○號1樓營業。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⒉倘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之競業禁止條款有效,被告於系爭加
盟契約98年7月14日消滅後之競業禁止期間,是否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競業禁止條款之情形?⒊如被告有違反該競業禁止條款之情形,則原告本件請求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
四、茲就兩造間之上開爭點,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⒈查原告據為本件請求依據之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約定:「一
、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及本契約消滅後一年內,乙方及其受雇人員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指導他人經營相同之業務。如有是事,乙方須賠償甲方100萬元整。二、乙方之法定代理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對於上項之禁止與義務視同乙方。」,此係加盟店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係為防止脫離加盟系統者成為另一競爭對手,故事先明文於契約關係消滅後相當期間內不得為競業行為。惟按契約後競業禁止業務,屬於契約後的不作為義務,且係對一方當事人以專業謀生技能為經濟活動等憲法上生存權、工作權加以限制,故應予以限縮解釋,是以,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符合下列要件: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如固有知識及營業秘密)存在;⑵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基此,應認在加盟關係之競業禁止特約是否有效之重要衡量標準為:⑴加盟總公司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⑵加盟者因職務知悉上開正當利益;⑶限制加盟者繼續經營類似營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⑷加盟總公司須支付加盟者競業禁止之代償費用等事項。
⒉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不因契約是否屬定型化約款而有適用上之差異。在社會及商業交易上,對人民職業自由,雖得以契約加以相當限制,但不得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否則即為違背公序良俗,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如不符合前揭說明之要件而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即為無效之約定。復按所謂營業秘密,乃指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技術或知識,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護之意思,即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有更強的競爭能力者始屬之。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無非係以被告
與其配偶吳惠婷既原為原告安和店加盟店之負責人及核心員工,經由原告公司開業前、加盟期間之教育訓練指導門市作業之標準作業流程,得知原告經營中式速食便當餐飲店之重要營業內容,且被告及其配偶吳惠婷於契約終止後於原營業處所開設「郁饌便當專賣」店,該店販售之商品共22項,其中有12項與原告之商品相同,包括炸雞腿飯、烤雞腿飯、無骨雞排飯、炸排骨飯、滷排骨飯、日式豬排飯、日本鹹魚飯、鱈魚飯、蒲燒鰻魚飯、八寶木盒及碳烤鯛魚飯等,已足使顧客難以分辨,且被告之商品外觀亦與原告商品近似,特別是木製八寶餐盒之部分,僅餐盒外部之紙條內容不同等理由,並提出「郁饌便當專賣」之菜單及開會照片、便當照片等為依據。然查,觀以原告所提出之「郁饌便當專賣」菜單、便當照片及原告主張被告販售與其相同產品之炸雞腿飯、烤雞腿飯、無骨雞排飯、炸排骨飯、滷排骨飯、日式豬排飯、日本鹹魚飯、鱈魚飯、蒲燒鰻魚飯、碳烤鯛魚飯等便當菜色,可知該等菜色均顯係一般國人所熟知之中式飲食之日常烹調食物及料理方式,於各家中式飲食餐飲店甚為普遍常見,尚難認此便當菜色有何營業秘密可言。又原告所稱木製八寶餐盒之外型部分,蓋原告加盟店既以該餐盒販售便當,則該餐盒外型當為公眾所得週知,自亦非屬營業秘密。再者,原告雖稱被告及其配偶吳惠婷接受原告之教育訓練,得知原告經營中式速食便當餐飲店之重要營業內容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提供任何專業技術、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予被告,亦即原告迄未具體說明或舉證證明,其依該條款限制被告競業所欲保護之企業利益(如營業秘密、專門技術)為何,及該項利益之保護是否正當,僅泛稱被告及其配偶吳惠婷開設之郁饌便當專賣店販售之菜色、便當內容半數以上與原告相同云云,自難遽為認定確有為保護原告之商業機密利益,而須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之被告轉業自由為限制之合理必要性存在。
⒋此外,觀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其限制被告轉至其他相同或
類似事業工作之期間長達一年,且加盟總公司即原告又無須支付加盟者即被告任何競業禁止之代償費用,可見被告受限制不得經營上開中式菜色式樣餐飲店之工作情形下,並無任何補貼之代償收入,其影響被告之生存、工作權甚鉅,被告顯受有相當之不利益。況且,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就不得經營此類業務之地點亦無任何區域限制,益見原告為保障其經營利益,減少競爭對手,乃於其供加盟者簽立之定型化契約中,約定於契約消滅後一年內,就經營中式餐飲等相類似業務之工作權,不限地域完全加以剝奪,其就工作權之限制,已逾必要之手段,對被告之生存造成重大影響。
⒌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有何關於原告營業之具體特殊知識
或營業秘密值得藉由競業禁止條款予以保障,該條款自乏正當利益,且其未具體限制被告就業之區域,亦未給予任何代償措施,對被告甚為不公平。由此可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顯然只在使加盟者日後不得經營相類似或相同之事業,而非保障原告應受保護之特殊知識及營業秘密。換言之,被告受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之結果,將因此受無法轉職之重大不利益,原告卻無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存在,經衡兩造利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對被告之不利益與原告所欲保護之利益顯不相當,自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違約金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至上開爭執事項⒉倘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之競業禁止條款有
效,被告於系爭加盟契約98年7月14日消滅後之競業禁止期間,是否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競業禁止條款之情形及⒊如被告有違反該競業禁止條款之情形,則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等節,均係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有效為前提要件,惟本院既認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無效,業如前述,則此爭執事項⒉、⒊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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