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告 張王騰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 律師被告新竹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張永仰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賴一帆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原告原繳納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零肆元,嗣減縮聲明,差額不退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零陸元,餘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11條分別定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屬公務人員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發生車禍,造成原告身體損傷,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書面請求,惟被告收到原告上開請求書後,已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2日以99年賠議字第00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此有被告前揭之理由書附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審重國字第3號卷第7頁以下),是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置程序業已具備,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7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71,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
0年3月3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將上開第一項聲明所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5,016,122元,其餘聲明則不變,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所同意,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條所定,應可准許,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6,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 邱啟清 為被告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之員警,為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其於98年7月27日上午7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警備車(下稱系爭警備車),沿新竹市○○路○段(起訴狀誤載為光復二路、下稱系爭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執行巡邏職務,行至該路段與東園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同向行駛於其右後方之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煞車不及,而撞及系爭警備車右側車身(下稱系爭車禍),使原告受有第六及第六節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椎神經損傷、神經性腸道及神經性膀胱、雙側下肢肢體癱瘓及左手第三掌股骨折等傷害。而訴外人邱啟清上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訴外人邱啟清於刑案法院審理時已認罪並坦承其犯行。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訴外人邱啟清於駕駛系爭警備車執行勤務期間,因疏未注意而違規駕駛,致原告受有重傷,核屬公務員於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訴外人邱啟清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被告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之員警,則被告自應就訴外人邱啟清之上開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177,517元:結算至99年7月30日止,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療費共計177,517元。
2.增加生活上支出50,320元:原告因治療系爭車禍所致傷勢,已支出紙尿褲、看護墊15,934元;輪椅、氣墊座、輔助用品31,050元;雜支3,336元,合計共50,320元。
3.未來看護費6,080,813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第六及第七節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椎受損之傷害,雙下肢已完全癱瘓,現仍住院治療中,往後須長期使用輪椅代步,日常生活皆須他人協助照護,自有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原告現年27歲,按內政部9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49.56年,依一般聘僱費用每月20,754元計算,於按霍 夫曼 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看護費用為6,080,813元【計算式:249,048×24.00000000(應受看護49年之複式 霍夫曼 式現價表係數)≒6,080,813,元以下四捨五入】。
4.未來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1,247,517元:原告未來每週皆須前往醫院復健五日,每週復健費用為50
0元,每年即須支出26,000元,如按複式霍夫曼式現價表計算,原告可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為634,822元【計算式:26,000×24.00000000(平均餘命49年之霍夫曼係數)≒634,82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每日約需使用紙尿褲5片,一年即須1,825片,每片費用13.75元,於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未來醫療用品費為612,695元【計算式:13.75×1,825×24.00000000(平均餘命49年之霍夫曼係數)≒612,695】。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費用共計為1,247,517元【計算式:634,822+612,695=1,247,517】。
5.減少勞動力之損害5,709,955元:原告因系爭車禍遺有雙下肢癱瘓之障害,且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2月4日(99)長庚院法字第0065號函覆內容,足悉原告復原機率極低,應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38項,殘障等級為第4級,而有92.28%之勞動能力減損。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於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至同年6月之平均薪資為25,000元,自本件事故發生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37年,於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其金額為5,709,955元【計算式:25,000×12×20.00000000(減少勞動能力37年期間之複式霍夫曼係數)×92.28%≒5,709,955】。
6.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原告正值青壯年時期,即因車禍致雙下肢完全癱瘓,原可期待之生涯規劃及光明前景已無可得,且原告喪失生活自理之能力,須仰賴家人付出時間、精力加以照顧,造成家中極大負擔,原告身心創痛更屬難以言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7.綜上,被告因訴外人邱啟清之侵權行為,而受有16,266,122元之損害,惟於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1,250,000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15,016,122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訴外人邱啟清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反觀原告因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為本件事故之唯一肇因,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⑴系爭車禍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
竹苗區鑑定會)審酌當事人應訊筆錄、事故現場圖、照片、調查報告表等文件後,作成「訴外人邱啟清駕駛警備車,右轉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鑑定結果,嗣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鑑定會)覆議後,亦採相同結論;且訴外人邱啟清亦曾於刑案偵查程序中,向檢察官表示同意上開鑑定結果,並自承其確有過失,則訴外人邱啟清之過失責任已足堪認定。再者,被告抗辯訴外人邱啟清駕駛系爭警備車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無非係以訴外人邱啟清接受警察詢問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作為主要論據,然查,訴外人邱啟清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既於派出所擔任警員職務,對交通勤務具有一定之認識,是於接受詢問時,就己身所涉及之肇事責任不免避重就輕,故而被告僅以訴外人邱啟清之談話紀錄作為認定肇事責任歸屬依據,證據基礎已屬偏頗。從而,被告辯稱訴外人邱啟清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顯係為規避國家賠償責任,自無可取。
⑵另否認被告所述原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觀諸原告接受警
察詢問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所示,原告已於問題二中明確表示伊之車速為「時速60以下」,而該談話紀錄表問題四中固記載原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60公里/小時」,惟該欄位之計算單位「公里/小時」乃係以制式表格印刷而成,以致承辦員警於填載該欄位時,僅能受限既定格式,並根據原告先前回答逕於前方空白處填載「60」字樣,然而,原告先前既已於問題二中就事故經過作有完整敘述,且伊對車速之陳述未受欄位格式限制,自應以該項次之記載作為原告是否超速之判斷標準。又原告自取得機車駕照之始,即受父母即諄諄告誡不得騎乘快車,故原告駕駛機車之車速未曾超過60公里,伊於警詢時表示車速在時速60公里以下,乃係依據自身行車習慣所為之回答,旨在強調原告並無超速情事,與被告指摘原告係自承超速一節尚屬有間。況依訴外人邱啟清駕駛之警備車損害狀況觀之,該車輛於遭受原告撞擊後,僅產生擦痕及輕微凹陷,倘若原告車速已逾時速60公里,則於未及煞車之情形況下,該車輛之車損狀況應當僅非如此。從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時並未超速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實不可採。
⑶被告另辯稱訴外人邱啟清於交岔路口右轉彎前,已先行顯
示方向燈,並確認無來車後始右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云云,然查,事故發生時訴外人邱啟清所駕駛之系爭警備車行駛於原告之左前方,原告之機車則約略位於警備車右側後方行李箱旁,而訴外人邱啟清係於進行右轉彎之同時始顯示方向燈,倘若訴外人邱啟清確依規定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衡情原告縱使車速過快,當不致發生不及煞車之情事,且事故現場未留有機車煞車痕跡,適可證明訴外人邱啟清係於行經交岔路口時突然右轉,方致行駛於其後方之原告煞車不及,進而發生碰撞。至被告辯稱事故現場未留有機車煞車痕跡,足證原告未依規定於交岔路口前減速云云,然依常理判斷,機車於行進中正常煞車減速,原即不會於路面上留有煞車痕跡,僅於高速行駛並緊急煞車時,始會產生煞車痕,是而被告僅以事故現場未有煞車痕一情,即推論原告違反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應予減速之規定,與經驗法則不符。
⑷被告復辯稱系爭車禍發生時,訴外人邱啟清所駕駛之系爭
警備車警示燈為開啟狀態云云,惟訴外人邱啟清從未曾表示其係於執行緊急勤務中與原告發生碰撞,亦未說明其於斯時是否有開啟警示燈,復參以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該警備車之車頂警示燈並未運轉,則被告前揭抗辯,要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述訴外人邱啟清駕駛警備車有開啟車頂警示燈之抗辯為真,然此對訴外人邱啟清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及過失比例均不生影響,蓋因警備車之警示燈是否開啟,與道路駕駛人所負擔之注意義務無涉,駕駛人於進行右轉彎時,僅須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同時禮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並不負有開啟車頂警示燈之義務,遑論並非所有車輛均備有車頂警示燈,更何況系爭車禍發生於白天,並非夜間,開啟警示燈之效果亦屬有限。此外,系爭車禍係因訴外人邱啟清突然右轉,未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已如前述,故而訴外人邱啟清是否開啟警示燈,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不具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⑸被告雖又持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及98
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辯稱本件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上開兩份函文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規定所為之解釋,應以前後二車均為汽車為適用前提,蓋如前後二車均為汽車,其等體積相當,不可能併排行駛於同一車道,自無發生因前車轉彎介入後車直行動線而肇致車禍之可能,僅存有前後二車車速不均導致追撞之危險,此時前車僅負有同規則第94條第2項不得任意減速之注意義務;反之,苟若前車為自小客車,後車為機器腳踏車,由於二者體積不一,則二車即有併行於同一車道之可能,倘前方汽車突然轉彎時,極有可能因介入後方機車之行駛軸線而肇致事故,此時即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否則倘若汽車於轉彎時,不具注意後方有無機車直行前來之義務,即可逕行轉彎,勢將導致車禍肇事率大幅提高,應非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而查,系爭車禍之發生地點即光復路外側車道寬3公尺,訴外人邱啟清駕駛之警備車寬約1.7公尺,原告騎乘之機車則寬約0.85公尺,足見二車有前後或併行於同一車道之可能,倘若行駛於原告左前方之警備車突然右轉,即有可能因介入原告直行動線而肇致危險,故而訴外人邱啟清有注意右後方是否有來車之義務,亦即本件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其理甚為明確。再者,依據原告於刑案中之具結證述,足悉訴外人邱啟清駕駛警備車原行駛於快車道,嗣從快車道切入慢車道,惟並未完全轉換至慢車道,尚留有部分車身於快車道,並始終行駛於原告左前側,迨至東園路口時,始完全切入慢車道,核與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警備車係從慢車道內側橫跨整個慢車道,而擬右轉東園路之情形相符,且與刑案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之結論一致,足證訴外人邱啟清駕駛警備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於事故發生前並非完全行駛於同一車道,訴外人邱啟清於右轉彎前,慢車道外側仍有足夠空間供機車直線行駛,則其轉彎時,自應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
⑹此外,觀諸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可知原告於車禍當時有開
啟機車車燈,且因車禍發生地點之道路筆直,視野無障礙物,苟若訴外人邱啟清於右轉彎前確曾確認後方有無來車,衡情應不至發生「經確認右後方未見來車」之情形;況若訴外人邱啟清駕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何須於刑案偵查中兩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竹苗區鑑定會所為之鑑定結果,並自承有過失?益見被告前揭所辯不實,均不足採。
2.被告抗辯原告未證明看護費20,754元為其每月所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且為其將來所必須,故被告否認之云云,然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雙下肢截癱,需長期使用輪椅,無法控制排泄,生活起居均仰賴他人協助,自有長期看護之必要。倘依目前看護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一個月即需60,000元,而原告因須長期看護,故以每月20,754元之低價覓得外籍勞工照料,於扣除健保費802元及就業安定費2,000元後,實質看護薪資僅為每月17,952元,與我國法定最低工資17,880元約略相當,已堪稱合理,遑論此費用尚未能反映將來伴隨消費物價指數調漲,並轉嫁由原告負擔之看護人員薪資及健保費。又此部分項目屬預為請求將來之費用,本就尚未支出,故被告辯稱上開金額無從證明確為原告每月所需生活上必要支出云云,無非強人所難,亦與事理不符。
3.被告再辯稱原告未證明每週有支出復健費500元及每日使用紙尿褲5片之必要,且原告之傷勢並非無復原可能,故否認未來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之請求云云,惟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99年
2月4日(99)長庚院法字第0065號函之內容以觀,載明原告屬脊髓完全損傷之類型,若依現行醫療技術,完全復原之機率極低等語,嗣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之情形,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4級,則依現今醫療技術,原告雙下肢已屬永久失能,無法復原之事實,已堪認定。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0年5月9日(100)長庚院高字第A40432號之回函固載稱:每日規律之復健治療應有助其病情改善等語,應僅係鼓勵原告持續進行復健之善意言語,就伊雙下肢永久失能之事實並無影響,然被告竟據此辯稱原告尚非無復原可能,進而拒絕賠償此部分費用,容有誤會。又高雄長庚醫院既認原告有每日規律進行復健治療之必要,是伊請求被告支付每週5日之復健費,亦屬合理有據。另關於未來醫療用品費用部分,由於原告患有神經性腸道及神經性膀胱等傷害,已喪失自主排泄之控制能力,自有使用紙尿褲之必要,業經高雄長庚醫院以10
0年5月9日(100)長庚院高字第A40432號函覆承認,而每片紙尿褲於使用4至5小時後即須更換,每日即須使用5至6片,是原告以每日5片計算,堪屬合理。
4.被告又辯稱原告是否喪失92.28%之勞動能力顯有疑問,且其事故發生前擔任著重體力及應變能力之現送員職務,是否得以勝任至法定退休年齡亦非無疑,又原告應以車禍前之平均薪資扣除目前所得勝任之工作薪資,始得作為減少勞動力損害額之計算基準,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惟查,原告雙下肢已永久性失能,屬第四級殘廢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為92.28%;又原告業依上開比率計算被告所應賠償之減少勞動力損害金額,自不存在原告所述應另行扣除原告目前得以勝任工作之薪資差額問題。再者,依我國保全業界實務,保全公司之業務範圍不僅限於現送業務,尚包含公寓大廈之管理及維護,是而原告縱因年齡因素不適合再任職現送員,尚可獲派至公寓大廈擔任管理員,以繼續維持僱傭關係,此與各公寓大廈管理員常由年長者擔任之一般生活經驗相符。此外,原告僅以相當於保全業初任人員之薪資水準即每月25,000元計算此部分費用,尚不包含原告未來伴隨年資增長及消費物價指數調漲之薪資損失,對原告已屬不利,則原告以上開薪資及法定退休年齡計算勞動力損失賠償,自無不當。
5.末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僅27歲,年紀尚輕且未婚,卻因本件事故致雙下肢永久癱瘓,需終身乘坐輪椅,並喪失高達92.28%之勞動能力,已幾近完全喪失,且因伴隨神經性腸道、神經性膀胱,不能控制排泄,欠缺自理能力,需經常使用紙尿褲及僱請看護照料;又為免原告下肢肢體退化萎縮,每日除須仰賴原告家人為伊按摩3次,每次長達1小時外,另需進行長期復健,上述過程苦不堪言,卻將終身伴隨原告,是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喪失健康、工作及人生幸福,伊所承受之精神苦痛,不言可喻。衡諸原告正值青壯年,卻遭逢如此巨變,而被告處於公權力主體地位,對國民本負有保護義務,詎其所屬公務員於執行公權力時,竟因未盡注意義務,致原告健康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3,000,000慰撫金,即屬適當。
6.至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其得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原告否認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醫院診斷證明書12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303號起訴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1紙、統一發票35張、估價單4紙、免用發票收據1紙、計程車費計費收據1紙、鎵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福鴻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聘僱外勞必備文件及費用、身心障礙手冊、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6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18幀、竹苗區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會99年12月20日覆議字第0996204979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303號98年12月25日及99年3月9日訊問筆錄、勞工保險局99年10月26日保給核字第099031026698號函、林口長庚醫院99年2月4日(99)長庚院法字第0065號函、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號100年7月6日審判筆錄、決判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被告傷勢診治情況、是否須長期復健治療、建議回診復健之頻率。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應為原告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訴外人邱啟清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被告自毋須向原告賠償:
1.依據訴外人邱啟清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接受警察詢問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其上載明「我…於東園街我準備右轉時,先打方向燈再確認左右及後方皆無來車,正準備往前行駛時,突然聽到一聲碰撞聲,才發現對方由右後方擦撞我車」、「我在轉彎時已確認無車,才準備轉彎,不知對方從何方向騎出來」等語,且證人 洪振益 亦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訴外人邱啟清右轉前已行駛在慢車道上,右轉彎時有先打方向燈等語,足悉訴外人邱啟清於交岔路口右轉彎前,已先將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並顯示方向燈、減速慢行,當時車速僅約每小時0至5公里,嗣於觀察左右及後方均無來車後,方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94及102條之規定,訴外人邱啟清已盡完全注意義務,是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可事先防範之可能。另該路段設有三線車道,外側車道畫有路邊停車格,因此外側車道實際可供行駛之寬度較窄,若自小客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其車身本即不可能完全在外車道內,其有部分車身跨越中間與外側車道實屬正常,因此原告既騎乘機車在系爭警備車之右後方,自應隨時留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雖原告主張訴外人邱啟清一亮方向燈即行右轉,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再者,訴外人邱啟清於事故發生後,更主動以電話通知救護車將原告送醫救護,並通報車禍處理小組派員到場測繪,已採取相關之救護措施,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足見訴外人邱啟清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而訴外人邱啟清雖曾於刑案98年12月25日偵查程序中自承有過失,然當檢察官再訊問其於右轉時,是否注意到被告自後方過來一情時,訴外人邱啟清覆以:「沒有,我有注意看,但完全沒有看到他。」等語,可知訴外人邱啟清之前後陳述相互矛盾,是其之前承認具有過失,是否遭受檢察官誘導,抑或基於對原告道義上虧欠始為此般陳述,即不得而知,則訴外人邱啟清是否確實有自認過失之真意,已非無疑,何況訴外人邱啟清於偵查程序中之自白,尚須有補強證據始能認定為真,自不得據此逕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2.然而,反觀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原告自承其於肇事當時之行車速率為每小時60公里,顯已超過該路段規定之速限50公里,復參酌事故現場並無機車煞車痕跡一情,足證原告於行經未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非但未減速慢行,更已超速行駛。又訴外人邱啟清所駕駛之警備車附有警示燈,事故當時警示燈亦有開啟運轉,倘若原告依速限規定行駛,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其應能及早注意訴外人邱啟清所駕駛之車輛,且於警備車顯示方向燈右轉時,即能作隨時煞停之準備,然原告卻未煞車而撞及前車,益徵系爭車禍係肇因於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停車之速度所致,原告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重大過失,堪可認定。
3.另查,系爭車禍發生現場即東園街之巷道相當狹窄,路旁又有高起之人行道,訴外人邱啟清於行至光復路2段與東園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前,勢必須將車速降至最低以便安全右轉,此與訴外人邱啟清於警詢時答稱其車速約0至5公里,且右轉彎前已先注意前後左右無來車等語相符。反之,原告雖一再主張其並未超速行駛云云,然以本件事故發生時於上班時間,原告因急於前往工作地點,衡情車速應相當快速,且參以兩車發生碰撞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往前方彈出,撞擊至路邊電線桿後始停下,足徵當時之撞擊力道相當猛烈,故而原告車速過快,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
4.又竹苗區鑑定會雖認定訴外人邱啟清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然該鑑定結果與實情不符,且道路交通交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指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情況而言,倘若二車前後行駛於同一車道,則無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行之規定,有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及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在卷可參,而本件情形係原告騎乘之機車與訴外人邱啟清駕駛之系爭警備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且訴外人邱啟清駕駛在前,原告騎乘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無道路交通交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訴外人邱啟清不負有注意後車之義務,故而竹苗區鑑定會所為之鑑定結果顯有違誤,不足憑採。另觀諸覆議鑑定會所作維持竹苗區鑑定會鑑定結果之函文內容,其上僅記載「照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語,非但未具任何具體說明,且就不予採信有利於訴外人邱啟清證據之理由等節均付之闕如,顯見該覆議鑑定之覆議結果亦過於草率,自有另行選定專業學術機關,再行鑑定車禍原因,以釐清事實真相之必要。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指「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故本件仍有交通部98年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及98年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之適用。因此原告在事故發生時,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與訴外人邱啟清駕駛之系爭警備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無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行之適用。
6.綜上,系爭車禍係因原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保持可隨時停車之距離,致其煞車不及始與訴外人邱啟清駕駛之警備車發生碰撞所致,而訴外人邱啟清之駕車行為並無過失,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事先預防之可能,則原告主張被告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而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二)退步言之,縱認訴外人邱啟清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而認被告須負國家賠償責任時,除就原告請求之醫藥費177,517元及增加生活費支出50,320元部分不爭執外,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過高,茲將理由分敘如下:
1.未來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每月看護費20,754元,固據其提出福鴻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聘僱外勞必備文件及費用資料為證,然此費用僅為該公司之僱用標準,尚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每月因僱請看護而有支出20,754元之必要,故而被告否認之。再者,原告就其是否有永久聘請看護之必要,抑或其必定會申請外籍看護等節均未舉證說明之;況且倘若原告確須長期聘請看護,亦應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方為恰當。此外,高雄長庚醫院所提供之推介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表單,專指病患住院期間委託該院遴介看護時之收費基準,與本件原告業已出院在家接受看護之情形不同,故而上開收費標準不得作為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依據。
2.未來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其有每週支出復健費500元及每日使用5片紙尿褲之必要,故被告否認之。且依高雄長庚醫院就本院函詢原告傷勢之復原可能性及復健費用等項,僅函覆略以:至未來完全復原之可能性及復健費用,則須視病患復健狀況及臨床實際發生而定,本院目前尚無法預估等語,足見原告之傷勢並非完全無復原之可能,且未來所須之復健費用亦無法評估,故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減少勞動力之損害部分:勞工保險局固將原告之傷勢認定達失能等級第4級,然此僅係勞工保險局核定失能給付之標準,並非喪失勞動能力之標準,且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有關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比例,僅係學者依據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為之分類,是否得據此作為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判斷基準,實有疑問,故原告主張其已喪失
92.28%之勞動力云云,被告否認之。次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於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現送員職務,負責現金、有價證券、黃金珠寶等貴重物品之運送,其工作性質應具備相當之體力及應變能力,衡情應由青壯年人擔任始能勝任,故其是否得將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算至65歲,亦非無疑。第查,原告並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仍可從事簡易之工作,故其應以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25,000元,扣除目前得以勝任之工作報酬後,以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礎,始為正確,是其逕以25,000元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亦屬無理。至原告主張其於年齡增長後可轉任大樓管理員,是其將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並無違誤云云,然而原告對於每位現送員是否皆可轉任大樓管理員及其轉任年齡、大樓管理員薪資數額等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否認之。
4.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車禍肇因於原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所致,訴外人邱啟清對事故之發生毫無事先預防之可能,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5.此外,原告因系爭車禍而領有1,250,000元之保險金,依法應予以扣除。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肇因於原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原告顯有過失,已如前述,故縱認訴外人邱啟清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部分過失,而認被告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告依法主張過失相抵。
三、證據:提出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院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45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及98年2月6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現場照片(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⑴囑託國立交通大學或國立成功大學就系爭車禍過失責任再次進行鑑定;⑵傳訊證人洪振益、 賀華亮 ;⑶函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查詢,若依交通部98年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及98年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之解釋鑑定訴外人邱啟清就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及過失比例。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⑴訴外人邱啟清之刑事前案紀錄表及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⑵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全卷(含該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456號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303號卷);並依原告聲請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被告傷勢有無恢復或改善機率、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另依被告聲請⑴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被告傷勢復原情形、復健期間、所需花費、有無僱請看護必要及其收費標準等事項、⑵傳訊證人洪振益。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邱啟清於98年7月27日7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警備車,沿新竹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執行巡邏職務,行至該路段與東園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東園街時,其右後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車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與訴外人邱啟清所駕駛之警備車發生撞擊,原告受有第6及第7節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椎神經損傷、神經性腸道及神經性膀胱、雙側下肢肢體癱瘓及左手第三掌股骨折等傷害。
二、訴外人邱啟清於上開行為時,任職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
三、原告所受傷勢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屬於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四級。
四、原告至99年7月30日止因系爭車禍已支出之醫藥費用為177,5
17元。
五、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生活費用為50,320元。
六、原告已領有125萬元之保險金。
伍、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訴外人邱啟清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及項目應為何?
三、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所為過失相抵之抗辯是否有據?
陸、法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邱啟清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雖被告辯稱系爭警備車係前車,而系爭機車係後車,雙方復行駛於同一車道,故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即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同車道之前車即系爭警備車保持可隨時停車之距離,而致與系爭警備車發生碰撞,並非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警備車右轉時未讓系爭機車先行所致,故訴外人邱啟清之駕車行為並無過失云云。
1.經查,系爭路段往西方向係三線車道乙節,有新竹市警察局100年10月12日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車禍發生前,系爭警備車原係行駛於中間車道,其後變換至外側車道等情,亦據原告、訴外人邱啟清、證人即事發時乘坐於系爭警備車副駕駛座之警員洪振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分別陳述在卷(見該案10
0年7月6日、100年8月10日審判筆錄),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為真;另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始終行駛於外側車道,並位於系爭警備車之右後方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合先敘明。
2.次查,系爭車禍發生後,系爭警備車車身係車頭偏右斜停於外側車道內,車頭右角位置約位於東園街與系爭路段交接線中心點處,前車輪呈「打直」狀態,車身約略與路邊線呈15度角以上,車尾左角約距中外車道線在60公分左右等情,亦有新竹市警察局100年10月12日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顯見系爭警備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應係處於往右斜線行駛之狀態,並非處於直線行駛中右轉彎之狀態,此可由其前車輪係呈現打直狀態,而非呈現右彎狀態即知;參以訴外人邱啟清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亦自承:其係先變換至中間車道,再換變至外側車道等語(見該案100年8月10日審判筆錄),足徵系爭警備車於肇事之前,甫由中間車道以往右斜線行駛之狀態對準系爭路口行進;再據證人洪振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證述:…最後有減低至一、二十公里左右等語(見該案100年8月10日審判筆錄)推算結果,系爭警備車於系車禍發生之際行車速度約介於每秒2.7公尺至5.5公尺之間,據此車速回溯推算,並考量前揭認之系爭備車行進角度及方向,再參以系爭警備車車身至多2.5公尺長,系爭警備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
2秒鐘,車身應仍在中間車道內,也就是說系爭警備車於系爭路口前方5.4公尺至11公尺之間,車身應仍在中間車道,可認訴外人邱啟清係在系爭路口前方5.4公尺至11公尺間,以逕由中間車道切向系爭路口之方向及角度之方式欲轉入東園街,而有違前揭應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規定,且可認系爭警備車與系爭機車並非行駛於同一車道,故爭警備車與系爭機車既非行駛於同一車道,二者間即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適用。
3.再查,系爭警備車與系爭機車之撞擊點,係位於系爭警備車右側照後鏡、右前葉子版與右前輪處,原告倒地之處係位於系爭警備車前方之東園街右轉出系爭路段之路邊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100年10月12日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可認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係呈直線行駛狀態,蓋倘若原告亦係偏右行駛,撞擊後原告倒地之位置應不致僅止路邊,同時可認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位於系爭警備車之右側或右後側,否則系爭機車理應撞擊系爭警備車後側方是;準此訴外人邱啟清欲右轉彎時,即應注意禮讓右側或右後側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以前述方方式進行右轉,以致右後方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而來之原告,撞擊系爭警備車右側,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前述傷害,訴外人邱啟清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明。
(三)又原告雖稱訴外人邱啟清係於右轉時始顯示方向燈等語,然依證人洪振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證述:訴外人邱啟清係於經過分局時就顯示方向燈,而分局距肇事地點超過100公尺等語觀之,可認訴外人邱啟清確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原告既係行駛於系爭警備車右後方,此為原告所自承,其自應注意前車之狀況,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可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末縱認訴外人邱啟清有按規定顯示方向燈,惟其仍應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故亦無法卸免其過失之責任。
(四)原告主張伊於接受警察詢問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其中問題四固記載肇事當時車速為60公里/小時,惟此乃因受限於既定格式所致,且伊於問題二就車速所為之陳述,亦係對自身行車習慣所為之回答,不得據此逕認原告係自認超速云云,然細繹該份談話紀錄表,承辦員警於問題二中問:「你是否意識清醒接受談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原告覆以:「…我沿光復路往市區方向直行,時速60以下…。」,顯見原告係針對肇事當時自身之行車速率所為之回答;又問題四中之回答欄位固以「公里/小時」之既定格式印刷而成,然而原告尚非必定得依問題二之回答而於前方空白處填載「60」字樣,原告可依當時車速而填載正確數據,抑或於後方空白處加註意見,然原告於完成該份紀錄後,業於受談話人欄位簽名捺印無訛,足認原告認該紀錄之記載並無任何不妥;又問題二中原告坦認時速在「60公里以下」等語,雖此陳述之時速可能係介於0至60公里間,然倘若原告當時時速係在該處限速50公里以下,原告當不至於回答「60公里以下」,而應回答「50公里以下」或「40公里以下」…等方是;而系爭路段之限速為時速50公里,有原告所不爭執之新竹市警察局100年10月12日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顯見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至為明灼。
(五)職是,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且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爰認定訴外人邱啟清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
(六)另系爭警備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是否有開啟車頂警示燈,與道路駕駛人所負擔之注意義務並無關聯,故縱認系爭警備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前有開啟車頂警示燈,對訴外人邱啟清與原告各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及過失比例均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故前經原告送請竹苗區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訴外人邱啟清駕駛前開警備車,右轉時未禮讓右側由原告騎乘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303號卷可參;其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請覆議鑑定會覆議後,其結論與竹苗區鑑定會鑑定結果相同,有該覆議鑑定會函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456號卷可憑;嗣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後,其結論亦與竹苗區鑑定會及覆議鑑定會鑑定結果相同,有該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號卷可佐。
(八)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邱啟清於執行勤務行使公權力時,駕車過失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訴外人邱啟清於行為時任職於被告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就訴外人邱啟清之過失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及項目應為何?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訴外人邱啟清於執行職務時,因駕車不慎與原告碰撞,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惟因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部分項目及金額有所爭執,以下爰依原告之賠償請求,逐一分項審認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至99年7月30日止,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支出177,517元之醫療費用,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77,517元。
(二)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必要醫材費用共計50,320元,亦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應賠償此部分費用為50,320元。
(三)未來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導致雙下肢癱瘓,日常生活皆須仰賴他人協助,每月須支付看護費20,754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未來49年之看護費6,080,813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證明其有永久聘請看護之必要,且應以法定最低工資計算此部分費用,始為合理等語置辯。經查:
1.本院曾就原告傷勢,有無僱請看護之必要乙節,函詢原告就醫之高雄長庚醫院,經該醫院於100年5月9日以(10
0)長庚院高字第A40432號函覆略以:依病患當時病情研判…,且因雙下肢癱瘓致部分日常生活事項需他人協助,建議應由他人全日看護為宜等語(見本院99年度審重國字第3卷第162頁);復就原告傷勢恢復機率一節,於100年8月17日以(100)長庚院高字第A74471號函覆載稱:
依臨床經驗而言,其上述病症未來恢復之機會極微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重國字1號卷一第43頁),足認原告因系爭車禍致雙下肢癱瘓,已喪失生活起居自理能力,且幾無復原改善之機率,往後皆需他人全天候加以看護照料之事實,洵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自車禍發生起迄至平均餘命止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2.次查,目前全日看護費用約為每日2,000元,有高雄長庚醫院100年5月9日(100)長庚院高字第A40432號函檢附之推介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在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審重國字第3號卷第163頁),經核原告請求每月20,754元之看護費用,經換算後每日僅約692元,未逾原告就醫地區之一般看護費用收取標準,則原告主張應以20,754元作為每月看護費之計算基準,亦屬適當。
3.第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8年7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26歲,依內政部統計處98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平均餘命50.98年,依每月看護費20,754元計算,再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數額為6,220,721元【計算式:〔20,754×12×24.00000000(此為50年之霍夫曼係數)〕+〔20,754×12×0.98×(24.00000000〈此為51年之霍夫曼係數〉-24.00000000)〕≒6,220,72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來看護費6,080,813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四)未來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往後每週皆須赴醫院復健5日,每週須支付復健費500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未來49年之醫療費634,822元;又原告每日須使用紙尿褲5片,每片費用13.75元,被告應一併給付未來醫療用品費612,695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將來之醫藥費,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8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曾就原告傷勢是否須使用紙尿褲,以及有無持續復健之必要及其頻率、費用等節函詢高雄長庚醫院,據覆以:依病患當時病情研判,其除因有尿失禁情形而有使用紙尿褲之必要外…;另就醫學而言,病患上述病症未來仍須持續復健治療,且每日規律之復健治療應有助其病情改善,至未來完全復原之可能性及復健費用,則須視病患復健狀況及臨床實際發生而定,本院目前尚無法預估等語,有該院100年5月9日(100)長庚院高字第A4043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重國卷第162頁),堪認原告有長期使用紙尿褲,且有持續至醫院進行復健之需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來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即屬有據。
2.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前開醫療費用結算日即99年
7月30日時年約27歲,依98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50.02年,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來49年之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自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未來每日均須使用紙尿褲,並至醫院進行復健,則原告主張將來之醫療費用按每週500元計算,及以每日5片、每片以13.7
5元計算紙尿褲費用,應尚允洽,於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未來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分別為636,566元【計算式:500×(365÷7)×24.00000000(此為原告請求未來49年醫療費用之霍夫曼係數)≒636,
566】、612,695元【計算式:5×365×13.75×24.00000000(此為原告請求未來49年醫療用品費之霍夫曼係數)≒612,695】。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來醫療費634,822元及未來醫療用品費612,695元,均未逾上開範圍,自應准許。
(五)減少勞動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遺有雙下肢癱瘓之障害,已喪失92.28%之勞動能力,而原告自車禍發生當時至65歲退休止,尚有37年之工作期間,依車禍發生前之平均薪資25,000元計算,於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5,709,95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第6及第7節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椎受損及雙下肢完全癱瘓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審重國字第3號卷第9-20頁),並經行政院勞工保險局核定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4等級在案,亦有勞工保險局99年10月26日保給核字第099031026698號函附卷存查(見本院99年度審重國字第3號卷第109頁),則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程度,應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2-24項「兩下肢均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之第4級失能標準,參酌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約為92.28%。而被告雖辯稱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僅為勞工保險局核定失能給付之依據,不得作為減損勞動能力程度之認定標準云云,惟本院審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之附表即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具有相當之客觀性,該表關於身體障害狀態及殘廢等級之分類,雖係針對勞工保險給付所為之規定,然就一般損害賠償事件,仍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指標,況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依此標準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有何不當之處,則其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2.又依據原告提出之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至同年
6年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見本院99年度審重國字第3號卷第61-63頁),足悉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半年之平均薪資為27,962元【計算式:(28,134+28,710+33,803+26,061+26,506+24,560)÷6≒27,962】,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97、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薪資數額大致相符,則原告主張應以每月25,000元核算勞動能力損失,應屬合理。至被告雖又辯稱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25,000元,須扣除目前得以勝任之工作報酬後,始得作為此部分費用之計算基礎,且因原告所任職務應具備相當體力及應變能力,則原告是否得將工作期間算至65歲止,顯非無疑云云,惟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自應以勞動能力未受損前之薪資數額作為計算基準,始為正確;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勞工非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可知65歲為我國強制退休之年齡,是原告主張應將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算至65歲,亦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3.據上,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26歲9月又6天即26.7
7年【計算式:26+9/12+6/365≒26.7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距其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38.23年之工作年限,以喪失勞動能力92.28%及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於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利息後,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5,827,002元【計算式:{〔25,000×12×20.00000000(此為38年之霍夫曼係數)〕+〔25,000×12×0.23×(21.00000000〈此為39年之霍夫曼係數〉-20.00000000)〕}×92.28%≒5,827,002】,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5,709,955元,未逾此範圍,亦應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
1.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兼有私法上制裁、填補精神上損害及慰撫痛苦等機能,是其數額如何始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決定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13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第6及第7節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椎神經損傷、神經性腸道及神經性膀胱、雙側下肢肢體癱瘓及左手第三掌股骨折等傷害,已為本院所採認,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尚無不合。次查,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正值青壯年,而受上開之重大傷害,並領有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其原本身體健康之正常生活因而中斷,終身行動不良,須仰賴看護協助日常生活起居,顯認原告因訴外人邱啟清過失行為,引致之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對其生理、人格及心理造成相當精神上痛苦。本院另審酌原告車禍發生時於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五級現送員職務,96年至98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35,228元、236,426元及245,402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灣保全股份有公司在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審重國字第3號卷第60頁、第120-122頁);被告則為公法人地位,暨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等其他一切情狀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2,0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因訴外人邱啟清前開侵權行為導致受傷,其所受之損害額為15,266,122元【計算式:177,517+50,320+6,080,813+634,822+612,695+5,709,955+2,000,000=15,266,122】。
三、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所為過失相抵之抗辯是否有據?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邱啟清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均已如前述,是原告雖因系爭車禍受有15,266,122元之損害,惟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159,673元【計算式:15,266,122×60%=9,159,673】。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著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申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250,000元,此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有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賠案處理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審重國字第3號卷第78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或保險損害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款項9,159,67
3元,於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1,250,000元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909,673元【計算式:9,159,673-1,250,00
0=7,909,673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7,909,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方面︰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淮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亦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聲請傳訊證人賀華亮,以還原系爭車禍之撞擊情況,並請求另行選定專業機關,再行鑑定車禍原因,復請求再函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再為函詢;惟本院認因訴外人賀華亮僅係事後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並未親自見聞事故之發生經過,其所為之證述對釐清本件過失責任並無助益;況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送鑑定或函詢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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