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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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裁定(九十九年度選訴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甲○○經訊問後,雖坦承有交付項鍊予證人 周春蘭 等人,然矢口否認有賄選犯行,而依證人周春蘭等人之證詞及卷內證據,參以證人指述被告犯行同時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詞非無可採,足認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疑重大。又以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曾於證人接受調查完畢後詢問串證,顯有勾串證人之事實及疑慮,而此項危險非予羈押無法避免,自無從以具保之方式代之,容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對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身為壽豐鄉鄉長,本案其他共犯或證人業經警詢、偵查訊問完畢,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檢察官就本案事實已經傳訊證人供述甚詳,並未發現證人與被告有串證之嫌。然日後該署另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0七號於不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且已自九十九年六月間陸續傳證人或被告為訊問,檢察官如認到庭證人之陳述倘有前後矛盾之情形,惟已先後傳訊證人等以釐清真相,檢察官固可就各相關陳述之主、客觀條件,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調查,據以判明何部分內容與事實相符,非謂證人有先後供述不一之情事時,即可遽認證人與被告有勾串之虞。
(二)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賄選犯行,本件餐會被告雖有到場參與,然非被告出資支付食物、飲料費用,而係被告 林英妹 等結拜姊妹所合資購買,業據被告林英妹、 張春梅 等人在警偵訊中陳述明確。又被告已坦承有贈送珍珠項鍊等情,並無匿飾狡辯,然僅係贈送與之結拜之林英妹等人珍珠項鍊,此由在場之 簡秋妹 因其非結拜姊妹,而未收到珍珠項鍊可證。被告如欲以珍珠項鍊賄選,則簡秋妹係選舉人,而在場之 張菊榜 非選舉人,何以被告贈予張菊榜,而不贈予簡秋妹,足認被告係贈送項鍊予結拜姊妹之禮物而非賄選。又周春蘭、林英妹前後供述不一,然其等供述既屬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而與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理由不同,但其等既已證述在卷,僅係證據取捨與事實是否相符之問題,礙難以其等前後供述不一,而基本陳述事實並無不符,僅部分內容有完整與簡易差異,即率爾斷認其等有遭串證之嫌。
(三)原裁定認定被告與證人串證事實,並不明確,亦難認定有難以審判而羈押必要:
1、檢察官調查所得事證與事實並非不符,因被告於拘提到案時係陳述先準備一條祝壽之項鍊,事後發現結拜姊妹之邀約,乃回家取出其餘之項鍊到場發放,並非如檢察官所指到庭後始另提出「分二次交付珍珠項鍊」之說。
2、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與張春梅等人多次串證,業經其等自承係其等到警局時自行之供述,檢察官亦無證據證明張春梅等人與被告在警詢前有編造結拜之說以應訊之事實,更無張春梅等人因此而未據實陳述之情事。檢察官所憑無非是以證人警詢後曾與被告碰面討論案情,然該碰面討論係一般之見面,尤其雙方間有結拜之情誼,徒憑其等有謀面等事實,即斷認有勾串情節,自嫌無據。再另案被告林英妹於偵查中稱:張春梅係同時發放珍珠項鍊,並無分次發放之事等語。然並無證據證明林英妹於二度到案時,即一度依上開串證內容,到庭後立即附和被告等人編造「分二次交付珍珠項鍊」之事實。
3、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如何與林彩雲、黃阿快二人串證,縱認有與其等串證之嫌,亦已於偵查中傳訊前揭證人,誠難僅以被告與證人陳述不一,在無積極事證下即推論其等串證,將被告羈押、禁見,顯侵害人權甚鉅。且自被告遭傳訊羈押迄今,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集體進行串證,除證人陳述稍有不一外,並無事實足認如未將被告羈押禁見,其為脫免罪責,將有繼續勾串其餘尚未及完成串證受賄選民之虞,原審竟予羈押,實難令人甘服。
(四)證人或共同被告等人已經傳訊具結供述,或認罪而為緩起訴、不起訴在案,被告實無與其等串證之必要,原裁定羈押被告顯然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蓋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賄選罪嫌,然依證人之證述尚不足以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本件因案發迄今已逾一年,被告之陳述與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容或有異,惟參諸被告與證人等有結拜之誼,依此事實縱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惟相關證人既分別經警偵訊,並製有筆錄在卷,尚無端賴羈押被告始能達與各該證人及共犯對質查證以保全偵審證據之必要。況被告所涉犯之罪,林彩雲等十一人每人所得項鍊僅新臺幣二百元之價值,審酌本案犯罪性質、情狀、被告及證人之供述,認命被告具保或禁止與證人接觸,均可保全被告人身而使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得以順暢執行,且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從而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
(五)被告身為壽豐鄉長,近日因颱風來襲,鄉務繁重,況本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等已陳述明確,又歷經長達六個月之偵查,及五十日之羈押,如有相關不法或勾串事證,亦有長時間供檢警調查,檢察官所稱尚有未到案之證人,亦經傳訊到案而為偵結緩起訴等處分,尚難以此為由,以羈押之方式而作為取供之手段,本件被告已偵查羈押多時,當無勾串之可能,如以限制人身自由之方式對人權保障實有未周。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裁定,以符法制,並維人權云云。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且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一)本案被告所涉共同投票行賄罪嫌,雖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業經發回續查,而被告交由證人張春梅幫其發放珍珠項鍊,給到場之林英妹、張菊榜、周春蘭、林彩雲、黃阿快等人,及未到場之林金春、 張阿妹 、 陳金蘭 等人,既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張春梅、林英妹、張菊榜、周春蘭、林彩雲、黃阿快等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足認被告與張春梅共同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雖以其係壽豐鄉鄉長,近日因颱風來襲,鄉務繁重為由聲請解除羈押等語。然本院於受理本案時,颱風業已過境,且鄉公所屬公務機關,自有處理防颱、防災及平時代理之機制,被告縱係在羈押中,其影響亦非重大,其前揭所辯,非屬停止羈押之理由。
(三)被告雖否認與證人張春梅共同行賄云云。然證人張菊榜、周春蘭、林英妹、林彩雲、黃阿快等人分別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偵查中證述:於被告贈送珍珠項鍊時有無請其等於被告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之情,與被告所為之供述不同;與證人張春梅、 蘇松子 、 林禮妹 、陳金蘭、周春蘭、張阿快分別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關於被告是何原因參加其等之餐會,及有無請其等投票支持、是否因串證而致贈珍珠項鍊,或是供結拜之用等情之證詞,與被告所供述之情節不同。且前揭證人於偵查中確均坦承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不實在,並於檢察官通知訊問前均曾與被告討論為如何供述,且經被告同意以「珍珠項鍊是用以結拜之用」等詞卸責,足認被告與證人等確有串證之事實。
(四)又被告身為壽豐鄉鄉長,其在地方上有一定之影響力,且與證人等有結拜情誼,如其未予羈押,對證人等必造成心理上之壓力,而原審於審理期間,尚需前揭證人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原審為免被告再行對證人等為串證行為,造成證人之困擾,而認被告有串證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自屬有據。原法院因而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要無不合。尚難以本案發生迄今已近一年,被告並經羈押五十日,證人已於偵查中證述完畢為由,遽認被告已無串證之必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