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4號原告 黃湘慧 兼訴訟代理 黃炳憲 人被告 顏智冠 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炳憲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原告黃湘慧新台幣陸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黃炳憲、新台幣陸萬捌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黃湘慧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炳憲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駕駛原告黃炳憲所有車牌號南碼0301-LQ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原告黃湘慧,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南下303.5公里處時,因前方塞車回堵而隨前車停車等待時,詎行駛在原告後方,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原告黃炳憲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原告黃炳憲駕駛之系爭小客車遭被告追撞後再往前推撞前方訴外人 李文長 駕駛之AHY-2529自用小客車,李文長再往前推撞前方訴外人 盧德岷 駕駛之AHL-9111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事故造成原告黃炳憲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拉傷之傷害及系爭小客車受損;及造成原告黃湘慧受有頭部外傷、前額頭皮挫擦傷及血腫、右胸壁挫擦傷、右手背、右手第三、四指向間、右手背6公分深部撕裂傷等之傷害,及原告黃湘慧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行動硬碟受損致無法使用(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損害)。(一)原告黃炳憲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70元、②停車保管費用99,000元(系爭小客車因受損而停放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廠停車場,以停車保管費每日300元,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之105年10月18日止共330日計算,停車保管費用共99,000元)、③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1,450,000元、④系爭小客車受損後無法使用,但原告仍須支出105年牌照稅28,220元、105年燃料稅8,640元、未定檢之罰款1,200元、⑤租車代步之交通代步費99,000元(以每日300元,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之105年10月18日止共330日計算,共99,000元)、⑥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共1,987,630元。(二)原告黃湘慧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1,520元、②筆記型電腦損壞之損害48,000元、③救援電腦硬碟中資料之資料救援費用1,200元、④行動硬碟損壞之損害2,999元、⑤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共353,71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炳憲1,987,630元、原告黃湘慧353,7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黃炳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黃炳憲係先撞擊前方李文長自小客車後,被告見狀始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撞上原告黃炳憲之系爭小客車,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與原告黃炳憲均有肇事原因,均有過失,均為撞人同時反作用力亦毀損自己車頭,因此系爭小客車就車頭毀損部分原告應自行負責,被告僅須就車輛後方受損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黃炳憲請求停車保管費用部分,係原告執意不修車將系爭小客車放在匯豐公司停車場所致;牌照稅、燃料稅、未定檢監理站罰款部分,係原告未辦理系爭小客車停止使用及未按規定受檢所致,被告均無法代原告作為,不負賠償責任;交通代步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支出;車輛修復費用部分,系爭小客車係00年5月出廠,車齡12、13年,經送鑑定後僅剩殘值240,000元,原告最多只能請求此殘值之損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上開部分被告有爭執,原告不得請求。原告黃湘慧請求之筆記型電腦及行動硬碟損壞無法使用部分未舉證證明屬實,且如可以請求時須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部分被告有爭執,原告不得請求。至原告黃炳憲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1,57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但原告黃炳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570元應予扣除。原告黃湘慧得請求醫療費用1,520元;所支出之硬碟資料救援費用為1,200元、重新購買行動硬碟費用為2,999元部分,被告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03.5公里處時,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黃炳憲駕駛搭載原告黃湘慧之系爭小客車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黃炳憲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拉傷之傷害,及原告黃湘慧受有頭部外傷、前額頭皮挫擦傷及血腫、右胸壁挫擦傷、右手背、右手第三、四指間及右手背6公分深部撕裂傷之傷害,並造成原告黃炳憲所有之系爭汽車嚴重受損,及原告黃湘慧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受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5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系爭事故就黃炳憲與訴外人李文長、盧德岷3人之間,黃炳憲為肇事原因;就黃炳憲與被告之間,被告為肇事原因,黃炳憲並無肇事原因。
(三)原告黃炳憲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1,570元。
(四)原告黃湘慧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1,520元、硬碟資料救援費用1,200元、行動硬碟2,999元。
(五)原告黃炳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570元,原告黃湘慧則尚未領取。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黃炳憲係先撞擊前方李文長自小客車後,被告見狀始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撞上原告黃炳憲之系爭小客車,被告與原告黃炳憲均有肇事原因,均有過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查,被告僅空言抗辯,而並提出原告黃炳憲之系爭小客車曾先發生撞擊前方李文長自小客車之證據,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被告若確實有遵守上開規定及已盡注意義務,自得注意在前方已因車輛壅塞而回堵在該處之原告系爭小客車,並即時採取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不致於來不及煞停發生系爭事故,被告自有過失。且系爭事故經送鑑定後,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黃炳憲則並無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3月16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105年度交簡字第3561號刑事卷第11、31頁)。故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過失肇事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之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黃炳憲部分:
1、①醫療費用1,570部分:原告黃炳憲請求醫療費用1,57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卷㈡第33頁以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②停車保管費用99,000元、④105年牌照稅28,220元、105年燃料稅8,640元、未定檢之罰款1,2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參。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可知,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有過失,及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一般人於車輛受損後為避免停放於修車廠產生龐大之停車
保管費,均會立即修復車輛、或將系爭小客車報廢、或於暫放幾天後即移回自己家中或找其他空地放置,而本件原告已自承匯豐公司稱系爭小客車暫放幾天沒問題、如停放太久未修始須收取停車保管費等語(卷㈡第20、38頁)。
依此可知,此部分費用之發生,係因原告未立即修復系爭小客車、或立即將系爭小客車報廢、或於暫放幾天後即移回自己家中或找其他空地放置之個人因素所造成,自難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一般人於車輛受損或其他原因無法使用時,均會依相關稅
法及交通法規規定申請暫時停用,以免除被徵牌照稅、燃料稅及定檢之義務,而避免此部分費用之發生。查,原告於起訴狀及審理中已自承本件係因其未辦理系爭小客車之停止使用而產生上開牌照稅、燃料稅及未定檢罰款。依此可知,此部分費用之發生,係因原告之個人因素所造成,亦難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3、⑤交通代步費99,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曾支出此部分之費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僅空言主張,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4、③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1,450,000元部分:按,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目的係在於填補損害,而不在於使被害人更有所得,故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只能以所受之損害為限。次按,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經查,系爭小客車係00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㈡第54頁),是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時間顯已逾耐用年限5年,零件已完全折舊,只能請求殘價。又系爭小客車維修之零件費用,依原告之主張,於賓士汽車原廠之修復費用為其所提出匯豐汽車佳里保養廠估價單(卷㈠第11頁以下)估價金額之2倍,依此計算,原告黃炳憲所得請求之金額為系爭小客車0件修復費用之殘價200,266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01,600÷(5+1)=200,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109,920元、鈑金36,400元、烤漆103,680元後,共為450,266元。惟查,系爭小客車經送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於104年11月時之中古車價值後只餘240,000元,有該公會函在在卷可稽(卷㈢第46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只能於所受損害即中古車價值240,000元為限之範圍內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4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5、⑥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只為頭部外傷、頸部拉傷,傷勢尚輕,原告工專畢業,為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30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田賦、股票投資等共25筆;被告大學畢業,為中華電信員工,月薪約6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股票投資等共23筆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㈡第56頁)等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等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而應以10,000元,為合理適當,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6、綜上各項金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為251,570元。
7、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1,570元,業見前述。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保險金額後,所得再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50,000元。
㈡、原告黃湘慧部分:
1、①醫療費用1,520元、③資料救援費用1,200元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20元及資料救援費用1,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二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卷㈡第33頁以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②筆記型電腦損壞48,000元、④行動硬碟損壞2,999元部分:原告主張筆記型電腦及行動硬碟損壞,被告雖否認。惟查,原告之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德誼數位科技維修股務單及統一發票(卷㈡第44、46頁)為證,而上開維修單已載明「顯示器機殼損壞、下機殼(背蓋)損壞、上機殼(鑑盤)損壞」、「保固外」等語,原告之此部分主張,自堪予採信。惟按,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業見前述。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電子計算機(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機栻及設備」、第十九項「其他機栻及設備」第⑵款」)之耐用年數只為3年。又系爭筆記型電腦及行動硬碟,原告已陳明因未保留發票及購買證明無法提出何年月購買之證據,依舉證責任分配分配原則,原告無法舉證時應受不利之認定,故其使用年限自應認應以最不利於原告之已逾使用年限3年為準。系爭筆記型電腦及行動硬碟既已逾耐用年限3年,已完全折舊,即只能請求殘價。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此部分費用即殘價為12,75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8,000+2,999=50,999)÷(3+1)=12,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⑤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前額頭皮挫擦傷及血腫、右胸壁挫擦傷、右手背、右手第三、四指向間、右手背6公分深部撕裂傷等,傷勢多處惟尚非重,原告美國州立大學碩士,為公司行銷部經理,年收入約7萬美元,名下無土地、房屋、投資等筆;被告大學畢業,為中華電信員工,月薪約6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股票投資等共23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㈡第56頁)等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等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而應以50,000元,為合理適當,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各項金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為68,47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原告黃炳憲得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原告黃湘慧得請求被告給付68,4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就此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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