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原告 孔繁光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被告 陳思淇
何政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參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夫妻二人自民國102年初起出具本票做為借據陸續單獨或共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14筆借款,其中本票一人具名者為單獨借款,共同具名者為共同借款,被告二人各借款2分之1(下稱系爭借款),兩造就借款利息(下稱系爭利息)之計算係約定為「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計算利息之分母本金金額,則以每5萬元為一級距,以每一級距之最高者做為計算利息之本金金額,而非以實際借款金額計算,例如借款在100萬元以下至95萬元之間者以100萬元計算,借款在95萬元以下至90萬元之間者以95萬元計算,...,依此類推。」(下稱系爭利息約定),上開各筆借款原告均業經交付被告收受。被告二人陸續清償,已清償部分原告即歸還本票,因此原告所留存之本票皆為未清償借款,被告實際上尚未清償之借款超過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惟因部分未清償本票原告因故已返還被告未保留證據,原告只請求被告返還目前尚留存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金額。附表三「借款明細表」所列之剩餘借款,其中編號1所示新台幣(下同)30萬元,係被告陳思淇一人所借,應由其單獨對原告清償;其餘4筆共61萬元部分,係被告二人共同借款,應各負2分之1即305,000元之清償責任,因此被告陳思淇共尚積欠原告605,000元未清償,被告何政輝尚積欠原告305,000元未清償。
(二)系爭借款被告曾於102年12月4日,由被告何政輝以其所有門牌高雄市○○區○○路○○號4樓房屋及基地,為原告設定16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做為擔保。嗣因被告央請原告先塗銷抵押權再由其出售上開不動產後以賣得款項後將被告二人之債務一次全部清償,經原告同意而於102年12月20日無償辦理塗銷,詎何政輝於103年1月9日出售上開房地後並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二人始於103年2月14日先清償1,000,000元,並於當日與原告結算確認及協商後,與原告成立會算契約,而約定:被告二人尚積欠之未清償借款餘額共為1,040,000元、利息按上開所述之系爭利息約定方式計算(即按年息18%、本金以每5萬元一級距之上限計算)、被告二人願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本息,並由被告何政輝負責給付每月之30,000(下稱系爭會算契約)。依系爭會算契約之約定,被告二人自應受拘束,而不得再以103年2月14日以前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究為多少抗辯。
(三)被告何政輝於103年2月14日以後,只①於103年3月6日給付30,000元,其中15,750元係該月份應付利息,餘14,250元則清償本金(本金為104,000元,應以本金0000000元計算,按年息18%計算,每月利息為15750元),清償後本金剩1,025,750元(1,040,000元-14250元)。②於103年4月9日清償30,000元,其中15,750元亦係該月份應付之利息(計息方式同上),餘14,250元則清償本金,清償後本金剩1,011,500元。③之後於103年5、6、7、8、9月均清償30,000元(其中103年7月份,因被告一時不便,原告同意被告只給付15,000元清償當月利息),其清償之本利計算方式均同上述方式。依此計算,至103年9月6日該次清償後,被告二人尚未清償之剩餘借款本金仍有952,250元。因被告二人自103年9月份以後即未再按期清償本息,爰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而就利息部分均請求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思淇應給付原告605,000元、被告何政輝應給付原告305,000元,及均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二人並未向原告借用附表一編號3(102年2月25日、30萬元)、5(102年6月14日、30萬元)之二筆借款,至於其餘之12筆借款則確實有借用。
(二)兩造就借款利息,並無原告主張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以每5萬元為一級距,並以每一級距之最高者做為計算利息本金之金額之系爭利息約定。事實上兩造之借款利息係以實際借款金額,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此由系爭抵押權兩造所約定及所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利息(率)部分約定為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即可得知。至於原告主張之被告已清償之金額(見卷㈠第144-147頁原告製作之清償日期、金額附表)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利息約定之計算方式相符,惟上開清償金額並非被告交付予原告,而是因於借款當時,原告要求被告如想借款即必須將提款卡交付原告,被告因急於欲向原告借款,居於弱勢,迫於無奈而將提款卡交付予原告,原告嗣後即持提款卡逕行以其片面主張之系爭利息約定計算方式領款始然。
(三)被告二人並未於103年2月14日與原告成立原告主張之系爭會算契約,而只是依原告之要求向原告清償1,000,000元,原告主張依系爭會算契約之約定,被告二人自應受拘束,不得再以103年2月14日以前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究為多少抗辯云云,並無理由。
(四)是系爭借款,由被告二人共同按借款日期之先後依序清償計算,自102年2月21日第一次借款計算至103年2月14日止之全部借款本息為1,379,319元【計算式:l,340,000x(1+357/365x3%)=1,379,319元】。而被告二人於103年2月14日前依原告提出之已清償附表累計已清償260,000元,加計103年2月14日清償之1,000,000元,依此計算,頂多未償餘額應僅剩119,319元未付清(計算式:1,379,319-1,000,000-260,000=119,319)。而原告自103年2月14日之後至103年10月3日止,原告又持被告何政輝提款卡共又取款210,000元,依此計算,至103年10月3日止,被告二人實際上已超額清償88,425元【計算式:119,319x(1+230/
365x3%)-210,000=-88,425元】。被告二人實際上至少既已超額清償88,425元,原告之請求即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二人曾向原告借用附表一編號3(102年2月25日、30萬元)、5(102年6月14日、30萬元)以外之其餘12筆編號所示之借款。
(二)被告曾於102年12月4日,由被告何政輝以其所有門牌高雄市○○區○○路○○號4樓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設定16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嗣被告央請原告先行塗銷系爭抵押權後,由被告何政輝出售上開不動產再以出售所得價款對被告二人之債務一次全部清償,經原告同意而於102年12月20日無償塗銷上開扺押權,被告何政輝並以出售所得價款於103年2月14日清償100萬元之被告二人借款。
(三)被告二人於103年2月14日以前已清償26萬元借款。
(四)被告二人於103年2月14日以後至103年10月3日又清償21萬元借款。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二人向原告借用之系爭借款為若干,是否亦曾借用如附表編號3(102年2月25日、30萬元)、5(102年6月14日、30萬元)所示之2筆借款?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為何,係原告主張之年息18%或被告抗辯之年息3%?是否約定以5萬元為一個級距,並以該級距的上限金額作為計算利息之本金金額?
(二)兩造是否曾於103年2月14日會算借款金額並達成系爭會算契約之合意?如是,兩造間之系爭會算契約之效力為何?被告是否不得再以103年2月14日以前之事由抗辯?
(三)被告之借款是否已清償完畢?如未清償完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利息為若干?
五、被告二人向原告借用之系爭借款為若干,是否亦曾借用如附表一編號3(102年2月25日、30萬元)、5(102年6月14日、30萬元)所示之2筆借款?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為何,係原告主張之年息18%或被告抗辯之年息3%?是否約定以5萬元為一個級距,並以該級距的上限金額作為計算利息之本金金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自必須以兩造當事人間就借款之金額、數量確已達成合意,及貸予金錢之一方,已交付金錢為成立及生效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附表編號3(102年2月25日、30萬元)、5(102年6月14日、30萬元)所示之2筆借款及系爭利息約定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所提出之證據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足以當之。而就此:
(一)原告之舉證:
1、原告雖提出記帳之帳簿為證(卷㈠第207-210、230-240頁)。惟查,上開帳簿只是原告個人依其自己意思所片面製作,並未經被告確認或簽名,亦非借據,自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原告就系爭編號3之30萬元借款,雖提出記載「102年2月25日收到現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陳思淇」之本票(卷㈡第66-70頁)為證。惟查,上開本票之「102年2月25日收到現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陳思淇」等文字中,只有「參拾萬元整、陳思淇」係被告陳思淇之筆跡,至於「102年2月25日收到現金新台幣」等文字,並非陳思淇之筆跡,而是原告自行加上去之原告筆跡,為原告所自承(卷㈠第194頁),上開本票之「102年2月25日收到」等文字既非陳思淇之筆跡,即不足以認被告陳思淇確實有在102年2月25日收到現金30萬元借款。而原告就系爭編號5之30萬元借款部分,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提出上開記載「102年2月25日收到現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本票,雖記載其當日曾持有30萬元現金並交付被告收受,及原告主張曾於編號5之102年6月14日持有30萬元現金並交付被告乙節,與本院所調取之被告所提出重利告訴案件調查中,原告於高雄市左營分局警訊調查時所提出之原告本人及其使用之 李秀專 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新光銀行存褶交易資料(卷㈠第148頁以下),所載之原告及李秀專於102年2月25日只有提款100,000元之交易資料(卷㈠第149頁),與原告主張之現金300,000元相差懸殊,顯然不符;102年6月14日只有提款90,000元之交易資料(卷㈠第156頁),與原告主張之現金300,000元亦相差懸殊,亦顯不相符。故上開102年2月25日本票及原告與李秀專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新光銀行存褶交易資料等,均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原告雖提出被告行動電話簡訊照片為證(卷㈠第39-41頁),惟查,依上開被告行動電話簡訊照片之兩造對話「 孔哥 這次你領扣30000元利息是14250本金5750利息嗎」所示,被告係使用「嗎」之疑問口氣詢問質疑原告,而非使用確認之語句,被告顯係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利息計算方式存有疑問,並未表示同意。至於被告對於原告傳訊給被告表示扣取多少金額之簡訊未加以回應,則則只能認是被告之單純沈默,並不足以認被告有任何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且被告當時係欲對原告提出重利告訴,乃故意以上開簡訊照片之言語與原告對話以取得重利的證據,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檢送之被告對原告提出重利告訴之調查等錄、職務報告書及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卷㈠第80-165頁),堪予採信。故上開簡訊照片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4、被告二人雖曾清償如附表一「被告清償」欄所示之金額,惟上開清償金額除103年2月14日之100萬元外,係原告留置保管被告之提款卡後,持提款卡逕行以其片面主張之系爭利息約定計算方式領款,並非被告自願之清償,為原告所自承之事實(卷㈠第136頁之原告警訊調查筆錄、歷次書狀)。故被告之清償情形,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5、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未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負擔。
(二)被告之舉證:
1、系爭借款,被告曾於102年12月4日,由被告何政輝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房屋及基地,為原告設定16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做為擔保,為原告所自承之事實,而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卷㈠第178-182頁),及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卷㈠第32-37頁)所載,系爭抵押權兩造所約定擔保之系爭借款利息利率係約定為年息百分之3。而依原告提出之帳簿所載及原告之自承可知,原告多年以來係以從事借款予他人賺取利息為業之放款業者。衡諸常情,一般人即已均知於設定抵押權時應就借款之利息足額設定在擔保範圍內始足以保障權益,更何況以放款為業之人,長年以此為業,更無不知放款之金額及利息如不足額設定,將來可能有無法收回之風險,故放款業者為保障自已之利益,避免借款及利息無法收回,更是無人會於借款人設定抵押權供擔保時不將借款之利息足額設定在擔保範圍內。故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兩造所約定之擔保利息,係按借款金額之年息百分之3計算,自足以做為認定兩造約定之借款利息究應如何計算之積極及充分證據。是被告抗辯兩造所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係依實際借款金額,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足認定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2、另就附表一編號3之3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固曾於本院106年2月16日審理中陳稱「附表三之5筆借款確實曾有收受、不爭執」等語(卷㈠第67頁以下)。惟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同時於當庭提出之答辯狀(卷㈠第71頁)已否認有該筆借款存在,且依上開所述之各項說明,及被告向本院聲請調取之高雄市左營分局警訊調查詢問筆錄,及原告本人及其使用之李秀專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新光銀行存褶交易資料,及所提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並不足以證明確有附表一編號3之該筆30萬元借款及利息存在,堪認被告亦以反證推翻上開自認。
(三)綜上各情,原告之此部份主張,不足採信。被告之抗辯,則足認屬實。
六、兩造是否曾於103年2月14日會算借款金額並達成系爭會算契約之合意?如是,兩造間之系爭會算契約之效力為何?被告是否不得再以103年2月14日以前之事由抗辯?同上第五點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所提出之證據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足以當之。而就此,原告雖提出被告行動電話簡訊照片為證(卷㈠第39-41頁),惟上開簡訊照片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業見前述。而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之此部份主張,不足採信。
七、被告之借款是否已清償完畢?如未清償完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利息為若干?原告主張之14筆借款,其中原告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2筆借款,不足以認定屬實,其餘之12筆借款則屬實,另兩造所約定之借款利息,係依實際借款金額,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均業見前述。則依上開所述之事實計算後,本件被告之清償情形及尚未清償之金額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尚餘7,851元未清償。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原告得請求被告各給付3,926元(7851÷2=3,92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均自被告遲延後之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兩造約定之年息3%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就此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表一:
┌──┬─────┬──────────┬───┬──────────────────────────────────────────────┐│編號│借款日期│金額(新台幣:元)│借款人│被告清償(見卷㈠第144-147頁原告製作之清償日期、金額附表)│││││├─────┬─────┬──────┬──┬──────┬────────┬────────┤││├────┬─────┤│日期│清償金額│計息期間│計息│清償日時之借│①清償利息、②清│清償後剩餘本金││││單筆金額│累計金額│││││日數│款利息(年息│償本金(元以下四││││││││││││為3%)│捨五入)││├──┼─────┼────┼─────┼───┼─────┼─────┼──────┼──┼──────┼────────┼────────┤│1.│102.02.21│100,000│100,000│陳思淇│││││││││││││││││││││├──┼─────┼────┼─────┼───┼─────┼─────┼──────┼──┼──────┼────────┼────────┤│2.│102.02.25│100,000│200,000│陳思淇││││││││├──┼─────┼────┼─────┼───┼─────┼─────┼──────┼──┼──────┼────────┼────────┤│3.│102.02.25│300,000│不足以認有│陳思淇││││││││││││此筆 金額存 │││││││││││││在│││││││││├──┼─────┼────┼─────┼───┼─────┼─────┼──────┼──┼──────┼────────┼────────┤│4│102.03.14│400,000│600,000│陳思淇│102.03.26│17,500│102.02.21-│33│1627.40│①利息:1,627│584,127││││││ 陳政輝 │││102.03.25││(計算式詳如│②本金:15,873││││││││││││附表二編號1│││││││││││││)││││││├─────┤├─────┼─────┼──────┼──┼──────┼────────┼────────┤││││584,127││102.04.14│6,000│102.03.26-│19│936.99│①利息:937│579,064│││││││││102.04.13││(計算式詳如│②本金:5,063││││││││││││附表二編號2│││││││││││││)││││││├─────┤├─────┼─────┼──────┼──┼──────┼────────┼────────┤││││579,064││102.04.26│7,500│102.04.14-│12│591.78│①利息:592│572,156│││││││││102.04.25││(計算式詳如│②本金:6,908││││││││││││附表二編號3│││││││││││││)││││││├─────┤├─────┼─────┼──────┼──┼──────┼────────┼────────┤││││572,156││102.05.14│6,000│102.04.26-│18│887.67│①利息:888│567,044│││││││││102.05.13││(計算式詳如│②本金:5,112││││││││││││附表二編號4│││││││││││││)││││││├─────┤├─────┼─────┼──────┼──┼──────┼────────┼────────┤││││567,044││102.05.26│7,500│102.05.14-│12│591.78│①利息:592│560,136│││││││││102.05.25││(計算式詳如│②本金:6,908││││││││││││附表二編號5│││││││││││││)│││├──┼─────┼────┼─────┼───┼─────┼─────┼──────┼──┼──────┼────────┼────────┤│5.│102.06.14│300,000│不足以認有│陳思淇││││││││││││此筆金額存│陳政輝││││││││││││在││││││││││││├─────┤├─────┼─────┼──────┼──┼──────┼────────┼────────┤││││560,136││102.06.14│6,000│102.05.26-│19│936.99│①利息:937│555,073│││││││││102.06.13││(計算式詳如│②本金:5,063││││││││││││附表二編號6│││││││││││││)││││││├─────┤├─────┼─────┼──────┼──┼──────┼────────┼────────┤││││555,073││102.06.26│7,500│102.06.14-│12│591.78│①利息:592│548,164│││││││││102.06.25││(計算式詳如│②本金:6,908││││││││││││附表二編號7│││││││││││││)││││││├─────┤├─────┼─────┼──────┼──┼──────┼────────┼────────┤││││548,164││102.07.14│21,000│102.06.26-│18│813.70│①利息:814│527,978│││││││││102.07.13││(計算式詳如│②本金:20,186││││││││││││附表二編號8│││││││││││││)│││├──┼─────┼────┼─────┼───┼─────┼─────┼──────┼──┼──────┼────────┼────────┤│6.│102.07.25│100,000│627,978│陳思淇│102.07.26│7,500│102.07.25-│1│53.42│①利息:53│620,532││││││陳政輝│││102.07.25││(計算式詳如│②本金:7,447││││││││││││附表二編號9│││││││││││││)││││││├─────┤├─────┼─────┼──────┼──┼──────┼────────┼────────┤││││620,532││102.08.05│26,000│102.07.25-│11│587.67│①利息:588│595,119│││││││││102.08.04││(計算式詳如│②本金:25,412││││││││││││附表二編號│││││││││││││10)│││├──┼─────┼────┼─────┼───┼─────┼─────┼──────┼──┼──────┼────────┼────────┤│7.│102.08.08│130,000│725,119│陳思淇│││││││││││││陳政輝││││││││├──┼─────┼────┼─────┼───┼─────┼─────┼──────┼──┼──────┼────────┼────────┤│8.│102.08.14│300,000│1,025,119│陳思淇│││││││││││││陳政輝││││││││├──┼─────┼────┼─────┼───┼─────┼─────┼──────┼──┼──────┼────────┼────────┤│9.│102.08.25│30,000│1,055,119│陳思淇│││││││││││││陳政輝││││││││├──┼─────┼────┼─────┼───┼─────┼─────┼──────┼──┼──────┼────────┼────────┤│10.│102.09.05│80,000│1,135,119│陳思淇│102.10.07│24,000│102.09.05-│32│3024.66│①利息:3,025│1,114,144││││││陳政輝│││102.10.06││(計算式詳如│②本金:21,238││││││││││││附表二編號│││││││││││││11)││││││├─────┤├─────┼─────┼──────┼──┼──────┼────────┼────────┤││││1,114,144││102.12.06│24,000│102.10.07-│60│5671.23│①利息:5,671│1,095,815│││││││││102.12.05││(計算式詳如│②本金:18,329││││││││││││附表二編號│││││││││││││12)│││├──┼─────┼────┼─────┼───┼─────┼─────┼──────┼──┼──────┼────────┼────────┤│11.│102.12.20│30,000│1,125,815│陳思淇│││││││││││││陳政輝││││││││├──┼─────┼────┼─────┼───┼─────┼─────┼──────┼──┼──────┼────────┼────────┤│12.│102.12.21│10,000│1,135,815│陳思淇│││││││││││││陳政輝││││││││├──┼─────┼────┼─────┼───┼─────┼─────┼──────┼──┼──────┼────────┼────────┤│13.│102.12.27│30,000│1,165,815│陳思淇│││││││││││││陳政輝││││││││├──┼─────┼────┼─────┼───┼─────┼─────┼──────┼──┼──────┼────────┼────────┤│14.│102.12.28│30,000│1,195,815│陳思淇│││││││││││││陳政輝│││││││││││├─────┤├─────┼─────┼──────┼──┼──────┼────────┼────────┤││││1,195,815││103.02.14│1,000,000│102.12.28-│48│4734.25│①利息:4,737│200,549│││││││││103.02.13││(計算式詳如│②本金:995,266││││││││││││附表二編號│││││││││││││13)││││││├─────┤├─────┼─────┼──────┼──┼──────┼────────┼────────┤││││200,549││103.03.06│30,000│103.02.14-│20│410.96│①利息:411│170,960│││││││││103.03.05││(計算式詳如│②本金:29,589││││││││││││附表二編號│││││││││││││14)││││││├─────┤├─────┼─────┼──────┼──┼──────┼────────┼────────┤││││170,960││103.04.06│30,000│103.03.06-│31│509.59│①利息:510│141,470│││││││││103.04.05││(計算式詳如│②本金:29,490││││││││││││附表二編號│││││││││││││15)││││││├─────┤├─────┼─────┼──────┼──┼──────┼────────┼────────┤││││141,470││103.05.06│30,000│103.04.06-│30│369.86│①利息:370│111,840│││││││││103.05.05││(計算式詳如│②本金:29,630││││││││││││附表二編號│││││││││││││16)││││││├─────┤├─────┼─────┼──────┼──┼──────┼────────┼────────┤││││111,840││103.06.06│30,000│103.05.06-│31│382.19│①利息:382│82.222│││││││││103.06.05││(計算式詳如│②本金:29,618││││││││││││附表二編號│││││││││││││17)││││││├─────┤├─────┼─────┼──────┼──┼──────┼────────┼────────┤││││82,222││103.07.06│15,000│103.06.06-│30│246.58│①利息:247│67,469│││││││││103.07.05││(計算式詳如│②本金:14,753││││││││││││附表二編號│││││││││││││18)││││││├─────┤├─────┼─────┼──────┼──┼──────┼────────┼────────┤││││67,469││103.08.06│30,000│103.07.06-│31│254.79│①利息:255│37,723│││││││││103.08.05││(計算式詳如│②本金:29,745││││││││││││附表二編號│││││││││││││19)││││││├─────┤├─────┼─────┼──────┼──┼──────┼────────┼────────┤││││37,723││103.09.06│30,000│103.08.06-│31│127.40│①利息:127│7,851│││││││││103.09.05││(計算式詳如│②本金:29,873││││││││││││附表二編號│││││││││││││20)│││└──┴─────┴────┴─────┴───┴─────┴─────┴──────┴──┴──────┴────────┴────────┘附表二:
┌───────────────────────────────────────────┐│利息計算表│├───┬──┬─────┬─────┬─────┬──────┬────┬──────┤│編號│計算│計算本金│起始日│終止日│給付基數│年息(%)│金額(新台幣)│││類別││(YYYMMDD)│(YYYMMDD)│(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1│利息│600,000│102/2/21│102/3/25│(0+33/365)│3%│1,627.4│├───┼──┼─────┼─────┼─────┼──────┼────┼──────┤│2│利息│600,000│102/3/26│102/4/13│(0+19/365)│3%│936.99│├───┼──┼─────┼─────┼─────┼──────┼────┼──────┤│3│利息│600,000│102/4/14│102/4/25│(0+12/365)│3%│591.78│├───┼──┼─────┼─────┼─────┼──────┼────┼──────┤│4│利息│600,000│102/4/26│102/5/13│(0+18/365)│3%│887.67│├───┼──┼─────┼─────┼─────┼──────┼────┼──────┤│5│利息│600,000│102/5/14│102/5/25│(0+12/365)│3%│591.78│├───┼──┼─────┼─────┼─────┼──────┼────┼──────┤│6│利息│600,000│102/5/26│102/6/13│(0+19/365)│3%│936.99│├───┼──┼─────┼─────┼─────┼──────┼────┼──────┤│7│利息│600,000│102/6/14│102/6/25│(0+12/365)│3%│591.78│├───┼──┼─────┼─────┼─────┼──────┼────┼──────┤│8│利息│550,000│102/6/26│102/7/13│(0+18/365)│3%│813.7│├───┼──┼─────┼─────┼─────┼──────┼────┼──────┤│9│利息│650,000│102/7/25│102/7/25│(0+1/365)│3%│53.42│├───┼──┼─────┼─────┼─────┼──────┼────┼──────┤│10│利息│1,150,000│102/8/25│102/9/4│(0+11/365)│3%│1,039.73│├───┼──┼─────┼─────┼─────┼──────┼────┼──────┤│11│利息│1,150,000│102/9/5│102/10/6│(0+32/365)│3%│3,024.66│├───┼──┼─────┼─────┼─────┼──────┼────┼──────┤│12│利息│1,150,000│102/10/7│102/12/5│(0+60/365)│3%│5,671.23│├───┼──┼─────┼─────┼─────┼──────┼────┼──────┤│13│利息│1,200,000│102/12/28│103/2/13│(0+48/365)│3%│4,734.25│├───┼──┼─────┼─────┼─────┼──────┼────┼──────┤│14│利息│250,000│103/2/14│103/2/13│(0+20/365)│3%│410.96│├───┼──┼─────┼─────┼─────┼──────┼────┼──────┤│15│利息│200,000│103/3/6│103/4/5│(0+31/365)│3%│509.59│├───┼──┼─────┼─────┼─────┼──────┼────┼──────┤│16│利息│150,000│103/4/6│103/5/5│(0+30/365)│3%│369.86│├───┼──┼─────┼─────┼─────┼──────┼────┼──────┤│17│利息│150,000│103/6/5│103/6/5│(0+31/365)│3%│382.19│├───┼──┼─────┼─────┼─────┼──────┼────┼──────┤│18│利息│100,000│103/6/6│103/7/5│(0+30/365)│3%│246.58│├───┼──┼─────┼─────┼─────┼──────┼────┼──────┤│19│利息│100,000│103/7/6│103/8/5│(0+31/365)│3%│254.79│├───┼──┼─────┼─────┼─────┼──────┼────┼──────┤│20│利息│50,000│103/8/6│103/9/5│(0+31/365)│3%│127.4│└───┴──┴─────┴─────┴─────┴──────┴────┴──────┘附表三:原告主張之被告二人未返還借款┌──┬───┬──────┬──────┬──────┐│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出借金額│應負清償借款││││││金額│├──┼───┼──────┼──────┼──────┤│1│陳思淇│102.02.25│30萬元│30萬元│││││││├──┼───┼──────┼──────┼──────┤│2│陳思淇│102.03.14│40萬元│20萬元││├───┤│├──────┤││何政輝│││20萬元│├──┼───┼──────┼──────┼──────┤│3│陳思淇│102.08.08│7萬元│3.5萬元││├───┤│├──────┤││何政輝│││3.5萬元│├──┼───┼──────┼──────┼──────┤│4│陳思淇│102.08.08│6萬│3萬元││├───┤│├──────┤││何政輝│││3萬元│├──┼───┼──────┼──────┼──────┤│5│陳思淇│102.09.05│8萬元│4萬元││├───┤│├──────┤││何政輝│││4萬元│├──┴───┼──────┴──────┴──────┤│應返還借款總│陳思淇605,000元││金額├────────────────────┤││何政輝30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