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鳳萍
鄭耀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64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鳳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單門冰箱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鄭耀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單門冰箱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鳳萍與鄭耀文為男女朋友,均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3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3樓,推由蔡鳳萍把風、鄭耀文徒手竊取鄰居 彭永昱 所有置於家門外之米白色單門小冰箱
1台,得手後,由被告鄭耀文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餘元,共同花用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鳳萍、鄭耀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彭永昱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截圖附卷可佐,是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竊盜單門冰箱1台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冀望不勞而獲,以徒手方式取得被害人彭永昱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所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又刑法沒收之物係針對原物而言,原物具特定性,並無重複執行之可能,惟代替物則喪失原物之特定性,將產生重複執行之疑慮,從而,於追徵價額情形,如共犯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即應諭知連帶追徵,藉以表彰共同正犯就同一義務事項,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與否,均免或仍各負全責。至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若為特定財物,則該犯罪行為人嗣後有將其變賣、處分甚或拋棄時,該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起初該特定財物因犯罪而取得之時點定之」亦或應以「其變賣、處分甚或拋棄後,犯罪行為人實際擁有之利益」計算,衡諸本次修法主要目的即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無法坐享犯罪成果,而所謂坐享犯罪成果,實則在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變賣、處分或拋棄時,已屬坐享犯罪成果之行動,不應認為其為變賣、處分甚或拋棄行為後,實際剩餘財產利益有所減損甚至消失,犯罪行為人反能減少甚至脫免沒收或追徵之宣告,而有失事理之平。查本件被告就犯罪利得單門冰箱1台於其與鄭耀文共同竊得之時已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復綜觀卷內證據無何分贓之事實,且至今因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餘元,此據鄭耀文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8頁),而上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就單門冰箱1台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連帶追徵上開物品之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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