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睿熏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睿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睿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以及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之界限範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書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記載有期徒刑3月「已執畢」部分,經檢視前述卷附事證,未見相關之紀錄,且如該罪刑確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而無重複執行之虞,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私行拘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4日│106年6月3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6年度毒偵字│││29041號│第6740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40│106年度簡字第6166││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30日│106年10月12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40│106年度簡字第6166││決││號│號││├────┼─────────┼─────────┤││確定日期│106年8月2日│106年11月16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3758號│188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