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武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7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武壹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共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三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洪武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實施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至105年12月27日期間某日某時許,
在位於 高雄 市○○區○○○路「遠東SOGO百貨」旁某處垃圾桶內,拾獲柯○○所有、其內放置柯○○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之皮包1只(係柯○○前於104年10月11日在高雄市阮綜合外科醫院因故脫離其本人之持有),竟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予以侵占入己。㈡其後洪武壹因涉嫌另案遭通緝而有更換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
需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意,明知未得柯○○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05年12月27日前某日某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某不詳刻印行,請該店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偽刻「柯○○」印章1枚(未據扣案),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該表所示電信公司門市,於同表「文件名稱」、「欄位名稱」欄所示文書欄位偽簽「柯○○」署名或持前揭偽刻之印章偽造「柯○○」印文(數量則如同表「偽造署名、印文數量」欄所示),並出示柯○○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供查核,復留存前述雙證件影本作為申請附件,交予承辦人員轉向所屬電信公司申請新辦同表所示門號而行使之,使該等電信公司誤認柯○○本人欲申辦門號而委由洪武壹出面代理辦理,洪武壹乃因而詐得同表所示之門號預付卡既遂,並繼而插入自身之行動電話機使用,足生損害於柯○○及各該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
㈢此外洪武壹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意,明知未得柯○○之同意或授權,先透過報紙廣告或網際網路管道得悉連○○、李○○欲轉讓自身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遂先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與連○○、李○○聯繫一同前往同表所示電信公司門市,洪武壹遂於該表「文件名稱及欄位」欄所示文書欄位偽簽「柯○○」之署名(數量如同表「偽造署名數量」欄所示),並出示柯○○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供查核,復留存前揭雙證件影本作為申請附件,交予承辦人員轉向所屬電信公司申請承受同表所示門號而行使之,使該等電信公司誤認柯○○本人有承受前揭門號之意,洪武壹乃因而詐得同表所示門號SIM卡既遂,繼而先後插入自身之行動電話機使用,更進而詐得該表所示免繳納行動電話通信費用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柯○○及各該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與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連○○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罪嫌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李○○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亦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嗣因柯○○於106年6月14日收受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所寄發附表三編號1門號之逾期繳款通知書(斯時欠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4元),始悉遭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遂報警處理,其後經向多家電信公司查詢結果發現遭冒辦多個門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柯○○(下稱
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經證人連○○、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與被告辦理門號轉讓事宜屬實,此外復有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文書影本暨申請時所附雙證件影本(詳如同表「申辦資料之證據出處」欄,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所屬門號另有檢附申辦人影像照片)、附表三「文件名稱及欄位」欄所示文書影本暨申請時所附雙證件影本(詳見同表「申辦資料之證據出處」欄)、被害人所提供附表三編號1門號之逾期繳款通知書暨明細帳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106年10月11日遠傳(發)字第10610909318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辦門市地址對照表、同公司107年8月15日遠傳(發)字第10710715978號函覆附表三編號2門號之欠費明細、同公司107年10月9日遠傳(發)字第1071090375
7號函文、台灣大哥大公司106年9月28日法大字第106108
048號函暨所附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同公司107年9月25日法大字第107108145號函文、亞太電信公司APBW1_0000000000號書函、同公司APBW1_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附表三編號
1門號之欠費明細,及連○○、李○○所涉本案犯行如事實欄所載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檢索資料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到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等相類文件均係申請人親自或委由代
理人提出,向電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證明,性質上為私文書無疑。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9月26日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且同院26年度渝上字第125號判例已因不合時宜,而於同次會議中經決議並公告不再援用)。又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參),則行動電話SIM卡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犯罪時地,在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性質上屬私文書之文件上,表明虛偽之代理意旨簽署「柯○○」署名或持偽刻之印章偽造「柯○○」之印文,及在事實一㈢所示犯罪時地於附表三「文件名稱及欄位」欄所示性質上屬私文書之文件上偽簽「柯○○」署名,持以向各該電信公司行使之,使被告因而取得附表二、三所示預付卡或門號SIM卡,揆諸前揭說明即已符合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要件無訛。而被告承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SIM卡並插入自己之行動電話機使用,除有獲取SIM卡此有形財物外,另因而獲得免予繳納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此即屬取得財物以外之獲利行為無訛;至附表二部分因渠所申請者為預付卡,已於申請時將通訊服務費用先行儲值而得享有通信服務,即無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可言,併此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
有之物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18)則均犯同法第
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另事實一㈢(即附表三編號1、2)則皆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
2項詐欺取財、得利既遂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針對事實一
㈡、㈢雖俱漏未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均敘及被告於申辦時一併出示被害人國民身分證供查核之事實,本院自得予以論處;另事實一㈢關於承接附表三編號2門號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亦有詐得免予繳納該門號通信費用之事實,然此部分所涉詐欺得利罪既與其餘各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被害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再者,被告於附表二「文件名稱」欄及附表三「文件名稱及欄位」欄所示文書上偽造「柯○○」之印文,或偽簽「柯○○」之署名進而偽造該等文書,其中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乃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針對附表二編號1至
4、6至10、12至16、17至18所為,分係在同一地點同時申辦數門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者亦屬同一電信公司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應以申辦日期為單位(以相同地點為限)分別以接續一行為論處,故連同該表編號
5、編號11共應論以6次行為;是公訴意旨認附表二共18個門號之申辦行為應以單一門號為單位分論併罰乙節容有未恰,併此指明。另渠針對附表二、三所示同時同地申辦(承接)行動電話門號,各係以一行使未經授權而冒名填寫之申請書之舉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得利)既遂罪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針對事實一㈠所示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1罪、事實一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6罪,及事實一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共9罪間,行為時間乃屬明確可分,所侵害法益亦未全然一致(附表二當中於106年1月4日、同年月14日被告均有在同一日向兩家不同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之行為,然因行使詐術對象不同而侵害不同電信公司之財產法益,即難併予論處一罪),其中事實一㈡、㈢更係採用新辦預付卡及承接舊門號之不同犯罪手段,自均應分論併罰。
㈡再者,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共11罪)、5月、5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7罪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
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
1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其後於103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一㈡、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共8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侵占脫離被害人持有之雙證件後,竟僅因遭
通緝而為躲避查緝,萌生貪念持該等證件資料冒用被害人名義新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或承接他人轉讓之門號SIM卡,使被害人受有遭電信公司追索電話費之風險,並影響各該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更已致使附表三編號1、2門號之原持用人連○○、李○○遭牽連而受有訟累,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及目的均非可取;且參諸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紀錄可知被告先前已多次因偽造文書案件遭論罪科刑,於本件案發前更已同因冒用他人身分申辦行動電話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參偵卷第57至6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71號判決檢索資料),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顯見其對於刑事法規所保護相關規範置若罔聞,且迄今尚未將附表三門號之欠繳費用清償電信公司,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再衡酌被告實施本件犯罪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侵占及詐取財物之價值、各次冒辦門號數量及事實一㈢犯行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價額;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清潔工、無重大疾病之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訴字卷第180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針對附表一、二所處罪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時間尚屬相近、犯罪手段類似等情,就附表二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三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渠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故被告所偽造附表二「文件名稱」欄、附表三「文件名稱及
欄位」欄所示文書因均已行使交付各該電信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柯○○」印文、署名及未扣案偽刻之「柯○○」印章1枚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且不生刑法總則關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問題。又渠實施事實一㈠犯行所侵占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本,與所詐得附表二、三所示門號預付卡或SIM卡,及附表三所示免予繳納行動電話通信費用之利益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案發後俱未扣案,其中免予繳納行動電話通信費用之利益部分,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一㈠所侵占之被害人雙證件正本及附表二、三詐得之門號預付卡或SIM卡部分,本院衡酌此等財物之合法交易價值甚微,其中雙證件部分至多僅造成被害人申請補發之困擾,因認縱予宣告沒收此些財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均認無沒收之必要。
⒊至起訴書原雖記載被告承接附表三編號1、2門號時,經連
○○、李○○交付之承接費用亦屬被告實施本件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分別於107年7月17日及同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陳明本案並非起訴被告詐取連○○、李○○之財物,故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包括渠2人交付被告之承接費用,而原起訴書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沒收聲請之記載應予更正刪除等語在案(審訴卷第81頁、訴字卷第153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基此本院自亦無庸針對承接費用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即事實一㈠│洪武壹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事實一㈡冒辦門號預付卡部分)┌──┬─────┬─────┬──────┬────────┬────────┬───────┬─────┬─────────┐│編號│申辦日期│申辦地點│申辦門號│文件名稱│欄位名稱│偽造署名、印文│申辦資料之│主文││││││││數量│證據出處││├──┼─────┼─────┼──────┼────────┼────────┼───────┼─────┼─────────┤│1│105年12月│高雄市三民│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柯○○」印文│警卷第38至│洪武壹犯行使偽造私│││2○○○區○○○路││││1枚│40頁│文書罪,累犯,處有││││99號「遠傳│├────────┼────────┼───────┤│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即起訴書│電信公司高││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立書人姓名及簽│「柯○○」印文││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附表一、二│雄博愛特約││代辦委託書│章」│1枚││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編號2至5│服務中心」├──────┼────────┼────────┼───────┼─────┤偽造之「柯○○」印││2│共四個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柯○○」印文│警卷第41至│章壹枚及偽造之「柯│││】│││││1枚│43頁│○○」印文共捌枚均│││││├────────┼────────┼───────┤│沒收。││││││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立書人姓名及簽│「柯○○」印文││││││││代辦委託書│章」│1枚│││├──┤│├──────┼────────┼────────┼───────┼─────┤││3│││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柯○○」印文│警卷第44至│││││││││1枚│46頁││││││├────────┼────────┼───────┤│││││││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立書人姓名及簽│「柯○○」印文││││││││代辦委託書│章」│1枚│││├──┤│├──────┼────────┼────────┼───────┼─────┤││4│││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柯○○」印文│警卷第47至│││││││││1枚│49頁││││││├────────┼────────┼───────┤│││││││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立書人姓名及簽│「柯○○」印文││││││││代辦委託書│章」│1枚│││├──┼─────┼─────┼──────┼────────┼────────┼───────┼─────┼─────────┤│5│106年1月│不詳(開通│0000000000│遠傳預付卡客戶資│「申請人簽名」│「柯○○」印文│警卷第50至│洪武壹犯行使偽造私│││4日│地點為新北││料卡││1枚│51頁│文書罪,累犯,處有││││市永和區福││││││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即起訴書│和路165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附表一、二│8樓「光芒││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立書人姓名及簽│「柯○○」印文││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編號6門號│企業有限公││代辦委託書│章」│1枚││偽造之「柯○○」印│││】│司」,本門││││││章壹枚及偽造之「柯││││號之服務業││││││○○」印文共貳枚均││││者為遠傳電││││││沒收。││││信公司)│││││││├──┼─────┼─────┼──────┼────────┼────────┼───────┼─────┼─────────┤│6│106年1月│高雄市三民│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柯○○」署名│警卷第63至│洪武壹犯行使偽造私│││○○○區○○○路││││1枚│65頁│文書罪,累犯,處有││││855號「台│├────────┼────────┼───────┤│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即起訴書│灣大哥大公││用戶授權代辦委託│「立委託書人」│「柯○○」印文││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附表一、二│ 司高雄 九如││書││2枚(含更正)││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編號11至15│直營服務中├──────┼────────┼────────┼───────┼─────┤偽造之「柯○○」印││7│共五個門號│心」│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柯○○」署名│警卷第66至│章壹枚、偽造之「柯│││】│││││1枚│68頁│○○」印文共陸枚及│││││├────────┼────────┼───────┤│偽造之「柯○○」署││││││用戶授權代辦委託│「立委託書人」│「柯○○」印文││名共伍枚均沒收。││││││書││1枚│││├──┤│├──────┼────────┼────────┼───────┼─────┤││8│││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柯○○」署名│警卷第69至│││││││││1枚│71頁││││││├────────┼────────┼───────┤│││││││用戶授權代辦委託│「立委託書人」│「柯○○」印文││││││││書││1枚│││├──┤│├──────┼────────┼────────┼───────┼─────┤││9│││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柯○○」署名│警卷第72至│││││││││1枚│74頁││││││├────────┼────────┼───────┤│││││││用戶授權代辦委託│「立委託書人」│「柯○○」印文││││││││書││1枚│││├──┤│├──────┼────────┼────────┼───────┼─────┤││10│││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柯○○」署名│警卷第75至│││││││││1枚│77頁││││││├────────┼────────┼───────┤│││││││用戶授權代辦委託│「立委託書人」│「柯○○」印文││││││││書││1枚│││├──┼─────┼─────┼──────┼────────┼────────┼───────┼─────┼─────────┤│11│106年1月│高雄市苓雅│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柯○○」印文│警卷第52至│洪武壹犯行使偽造私│││1○○○區○○○路││││1枚│53頁│文書罪,累犯,處有││││230號「遠││││││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即起訴書│傳電信公司││││││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附表一、二│高雄和平直││││││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編號7門號│營門市」││││││偽造之「柯○○」印│││】│││││││章壹枚及偽造之「柯││││││││││○○」印文壹枚均沒││││││││││收。│├──┼─────┼─────┼──────┼────────┼────────┼───────┼─────┼─────────┤│12│106年1月│高雄市三民│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柯○○」署名│警卷第78至│洪武壹犯行使偽造私│││1○○○區○○○路││││1枚│80頁│文書罪,累犯,處有││││855號「台│├────────┼────────┼───────┤│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即起訴書│灣大哥大公││用戶授權代辦委託│「立委託書人」│「柯○○」印文││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附表一、二│司高雄九如││書││1枚││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編號16至20│直營服務中├──────┼────────┼────────┼───────┼─────┤偽造之「柯○○」印││13│共五個門號│心」│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柯○○」署名│警卷第81至│章壹枚、偽造之「柯│││】│││││1枚│83頁│○○」印文及「柯○│││││├────────┼────────┼───────┤│○」署名各伍枚均沒││││││用戶授權代辦委託│「立委託書人」│「柯○○」印文││收。││││││書││1枚│││├──┤│├──────┼────────┼────────┼───────┼─────┤││14│││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柯○○」署名│警卷第84至│││││││││1枚│86頁││││││├────────┼────────┼───────┤│││││││用戶授權代辦委託│「立委託書人」│「柯○○」印文││││││││書││1枚│││├──┤│├──────┼────────┼────────┼───────┼─────┤││15│││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柯○○」署名│警卷第87至│││││││││1枚│89頁││││││├────────┼────────┼───────┤│││││││用戶授權代辦委託│「立委託書人」│「柯○○」印文││││││││書││1枚│││├──┤│├──────┼────────┼────────┼───────┼─────┤││16│││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柯○○」署名│警卷第90至│││││││││1枚│92頁││││││├────────┼────────┼───────┤│││││││用戶授權代辦委託│「立委託書人」│「柯○○」印文││││││││書││1枚│││├──┼─────┼─────┼──────┼────────┼────────┼───────┼─────┼─────────┤│17│106年1月│高雄市苓雅│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柯○○」印文│警卷第54至│洪武壹犯行使偽造私│││1○○○區○○○路││││1枚│55頁│文書罪,累犯,處有│├──┤│230號「遠├──────┼────────┼────────┼───────┼─────┤期徒刑伍月,如易科││18│【即起訴書│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柯○○」印文│警卷第56至│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附表一、二│高雄和平直││││1枚│57頁│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編號8、9│營門市」││││││偽造之「柯○○」印│││共二個門號│││││││章壹枚及偽造之「柯│││】│││││││ 添淇 」印文共貳枚均││││││││││沒收。│└──┴─────┴─────┴──────┴────────┴────────┴───────┴─────┴─────────┘附表三(事實一㈢冒用柯○○身分承接他人門號部分)┌──┬──────┬─────┬──────┬────────┬───────┬───────┬─────┬─────────┐│編號│申辦日期及地│承接門號│門號原所有人│文件名稱及欄位│偽造署名數量│獲得之免繳通話│申辦資料之│主文│││點│││││費用利益│證據出處││├──┼──────┼─────┼──────┼────────┼───────┼───────┼─────┼─────────┤│1│106年4月2│0000000000│連○○│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柯○○」署名│1萬1,875元│偵卷第101│洪武壹犯行使偽造私│││日某時 許在高 │││書「承接人簽章」│1枚│(起訴書僅計算│、103頁│文書罪,累犯,處有│││雄市鼓山區裕│【即起訴書││欄││至被害人接獲逾││期徒刑捌月。未扣案│││誠路1037號(│附表一、二││││期繳款通知書為││偽造之「柯○○」署│││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門號││││止之欠費金額而││名壹枚沒收;未扣案│││「1077號」,│】││││認定係「2,044││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應予更正)「│││││元」,漏未計算││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柒│││亞太電信公司│││││其後陸續增加之││拾伍元之不法利益沒│││高雄 裕誠 直營│││││通訊費用,應予││收,於全部或一部不│││門市」│││││更正)││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6年5月4│0000000000│李○○│行動通信/第三代│「柯○○」署名│6萬4,798元│警卷第34至│洪武壹犯行使偽造私│││日某時許在高│││行動通信/行動寬│各1枚(共2枚││36頁│文書罪,累犯,處有│││雄市鼓山區華│【即起訴書││頻業務付款人帳戶│)│││期徒刑拾月。未扣案│││榮路307號「│附表一、二││移動申請書(一退││││偽造之「柯○○」署│││遠傳電信公司│編號10門號││一租)「新用戶簽││││名共叁枚均沒收;未│││高雄 華榮 直營│】││名」欄及「新用戶││││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門市」│││簽章」欄││││於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之不法利││││││遠傳電信股份有限│「柯○○」署名│││益沒收,於全部或一││││││公司行動寬頻業務│1枚│││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第三代行動通信││││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服務契約「申請者││││額。││││││簽名」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