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孟娥選任辯護人林君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孟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個,驗餘淨重貳拾參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台沒收。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外包裝袋拾壹個,驗餘淨重貳拾捌點陸伍伍零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個,驗餘淨重貳拾參點肆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個,驗餘淨重貳拾捌點陸伍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貳台沒收。
事實
一、緣蕭孟娥(綽號「包子」、「嫂子」)於民國105年12月底某日同意友人 黃垠 槇(綽號「 白白 」、「 小白 」)將不詳物品寄放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1樓「一碗半小吃店」內(該批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等物,惟斯時尚無證據證明蕭孟娥已知所寄放為毒品等物),嗣於106年1月16日 黃垠槇 另案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逮捕查獲,蕭孟娥於翌日即106年1月17日中午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與黃垠槇見面,經黃垠槇告以上開在其店內所寄放之物係毒品及所放置處並要蕭孟娥代為處理,蕭孟娥當場雖不置可否,然至此已知悉 黃垠楨 所寄放之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惟忖及平日負擔全家生活開銷,復以其子 徐維翼 甫涉販賣毒品案件遭羈押需籌錢聘請律師,其經濟壓力越發沈重,加上遭黃垠槇前後積欠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獲清償,遂起意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置放在其店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適於106年1月21日18時許在「一碗半小吃店」前,蕭孟娥手拿1包海洛因毒品並身上攜帶電子磅秤1台,欲以7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半錢予黃垠槇之友人 陳秋燕 (綽號「 小燕 」),因新竹市警察局員警先前接獲線報,得知蕭孟娥在上開小吃店有販賣毒品之行為,遂在「一碗半小吃店」內、外埋伏,見蕭孟娥在店外與毒品人口陳秋燕接觸時,遂上前攔查,陳秋燕見狀隨即駕車逃逸而未完成交易,經警當場查扣蕭孟娥手上所拿1包海洛因(毛重2.24公克)、身上攜帶之電子磅秤1台,並另在「一碗半小吃店」內廚房流理台所掛袋子中搜索扣得海洛因6包(連同蕭孟娥手上所拿1包,共計7包,合計淨重23.45公克、驗餘淨重23.43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以及在儲藏室檯面下方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檢驗前合計淨重28.754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8.6550公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陳秋燕於警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惟證人陳秋燕於警詢之陳述(見106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下稱偵卷】第108至109頁),固為傳聞證據,然具有可信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理由詳如下述);證人陳秋燕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見偵卷第118至121頁),辯護人主張證人陳秋燕偵訊之陳述未經具結顯與卷證不符,復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情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陳秋燕偵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證人陳秋燕業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34頁以下),被告之詰問權業獲保障亦不待言。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所謂「必要性」,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可信性」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二)查證人陳秋燕於106年2月27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後製作之調查筆錄(見偵卷第108至109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爭執證據能力,而證人陳秋燕於本院審理時曾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第134頁以下),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情況外,不得資為本案證據。然觀諸證人陳秋燕於警詢時,就其於案發當天是要向被告購買7000元半錢海洛因,雙方已達成合意後欲交易時因警方出現,其遂駕車逃跑而未完成交易等具體內容均具體明確,然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就案發當天是否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之本案重要事項部分,則證述:伊知道黃垠槇毒品放在哪裡,案發當天伊是自己去被告店內廚房要拿黃垠槇放在圍兜的毒品,因為沒有拿到有詢問被告圍兜何在,被告只要伊晚一點再來,結果伊晚一點再過去時警察就圍過來,伊認為是被告報警抓伊,加上之前被告通報害伊被地下錢莊討債逼簽本票,所以伊對被告懷恨在心,因而於警詢及偵訊加油添醋不實指證伊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48頁),足見證人陳秋燕警詢所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然本院審酌證人陳秋燕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員警問話採開放性詢問,而證人陳秋燕回答均詳細且完整記載,且證人陳秋燕除指證本件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因見警方出現而未完成交易外,另坦承自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進一步供述安非他命來源另有他人及與該人2次交易安非他命細節,如果證人陳秋燕警詢時係故意不實誣指被告販賣海洛因,何需另坦承自己尚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並進一步供述安非他命來源另有他人及與該人2次交易細節,依證人陳秋燕於本院所述警詢時對被告恨意之深切,則警詢時應當會將安非他命來源亦一併誣指係被告始符常情,況證人陳秋燕於警詢筆錄時已經警員告知被告案發當天亦被查獲持有毒品案(見偵卷第108頁倒數第2問),於106年6月14日偵訊時亦因與被告同庭而知道被告本件因涉嫌販賣海洛因毒品案遭偵查中(見偵卷第117頁以下),證人陳秋燕顯然不可能誤認本件係被告報警。是證人陳秋燕警詢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得確保,並無明顯瑕疵,客觀上已具有可信為真實之基礎。且警詢時證人陳秋燕係因另涉毒品執行案件遭通緝到案,本件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未遂部分並未經警移送,苟非實情自無為己不利供述之必要。再者,證人陳秋燕於警詢陳述時復未直接面對被告,較無來自其他外在干擾或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特定人之機會,復無何被暗示、誘導為不當指認之情形,益徵其於警詢之陳述憑信性甚高,確具有任意性及特別可信之情況。又本案關於證人陳秋燕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之相關事實經過,僅存在被告與證人陳秋燕間,無證據證明尚有第三人在場見聞或居間聯繫,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是證人陳秋燕上開警詢之陳述,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法定要件,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除上述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第32至3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1頁以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外力施壓干擾,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件經警在其手中查扣到1包海洛因毒品、身上查扣到1台電子磅秤,以及在其所經營「一碗半小吃店」內廚房流理台所掛袋子中搜索扣得海洛因6包及電子磅秤1台,以及在儲藏室檯面下方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且上開物品均是證人黃垠槇寄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陳秋燕未遂之犯行,以及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物品是證人黃垠槇105年12月底時寄放在伊店內,伊原本並不知道黃垠槇寄放何物,是106年1月17日伊去二分局找黃垠槇,黃垠槇才告知寄放在店內之物是毒品並要伊處理,但伊沒有答應要幫忙處理也沒有去找,是直到案發當天,陳秋燕提藥到店內要拿毒品,伊才好心幫陳秋燕找,伊找到海洛因後是要直接給陳秋燕,沒有要販賣之意,磅秤也是順手拿起來放在口袋云云。
(二)經查:
1、本件經警在被告手中查扣到1包海洛因毒品、身上查扣到1台電子磅秤,以及在其所經營「一碗半小吃店」內廚房流理台所掛袋子中搜索扣得海洛因6包及電子磅秤1台,以及在儲藏室檯面下方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且上開物品均是證人黃垠槇寄放等客觀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經證人黃垠槇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2至44頁、第100至102頁、本院卷第119至133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15張、扣案毒品外觀照片18張、職務報告1份等附卷(見偵卷第11頁、第12至16頁、第17至20頁、第21至22頁、第36頁),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1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12頁)、電子磅秤2台(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78頁、本院卷第14頁)等扣案,且扣案7包海洛因經送鑑定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45公克,驗餘淨重23.43公克,空包裝總重2.17公克,純度89.87%,純質淨重21.0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84頁),扣案11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28.7540公克,純度為89.2%純質淨重25.6486公克,驗餘淨重
28.655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2月3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044、0000000000號鑑驗書2份(見偵卷第88頁、第89至91頁)等在卷,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106年1月17日經由證人黃垠槇告知後,被告有去翻找而已知悉其店內所藏放物品為毒品,其因經濟壓力及遭黃垠槇積欠10萬元債務所以起意販賣該藏放毒品一節,迭經被告於警詢、106年1月22日偵訊、106年2月16日偵訊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第33頁、第67至68頁、第69頁),並經證人黃垠槇證述其遭警方查獲後有告知被告藏放在店內之物是毒品,以及藏放位置,並要被告幫忙處理毒品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反面、第101頁、第121至123頁),而被告雖辯稱並未答應處理黃垠槇寄放之毒品,且證人黃垠槇亦稱被告拒絕幫忙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惟被告與證人黃垠槇談論此事時係在證人黃垠槇已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另案查獲毒品案要移送前,衡情被告當然不可能大剌剌的在警察局答應證人黃垠槇處理毒品的要求,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並無處理扣案毒品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況被告本身曾於105年11月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戒除毒癮等情,經被告於另案偵查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從外觀即可分辨一節,亦經證人黃垠槇於本院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被告曾有毒品接觸史,其經證人黃垠槇告知後復在店內翻找,對於證人黃垠槇所寄放之毒品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當能瞭然於胸而不待言。加以證人黃垠槇積欠被告10萬元一節,除經被告陳述在卷外(見偵卷第9頁),與證人黃垠槇於警詢、本院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互核亦一致,而被告素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其子甫因案遭羈押,被告尚需籌措為其子聘請律師之費用,被告因此經濟壓力沈重遂起意販賣毒品一節,經被告於警詢陳述綦詳(見偵卷第8頁、第9頁反面),且被告之子徐維翼確於106年1月14日因涉及販毒案件遭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是被告於警詢自白因經濟壓力而起意想要販賣本件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節,當符合事實而堪以採信,被告所辯就所持有之店內扣案毒品並無販賣意圖云云,即不足採信。
3、被告確有以7000元價格販賣半錢海洛因予證人陳秋燕未遂之犯行部分,業經證人陳秋燕於警詢、偵訊指證在卷(見偵卷第108頁、第118頁),雖證人陳秋燕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案發當天並非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警詢、偵查所述是故意不實指證被告云云,惟證人陳秋燕警詢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情形,已分析如前,茲不贅述,且證人陳秋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天以前就已知黃垠槇入監了,伊到店內未告知被告就逕自去廚房圍兜要找黃垠槇放的毒品但沒有找到,伊有問被告圍兜呢,沒有跟被告說要拿毒品,被告只要伊晚點再來,沒有說別的事,伊第二次晚點再過去時見到店內客人很多,就跟被告約好在車上等,沒多久被告走出店外,警察就來了(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第140頁、第145頁、第146頁、第147頁),然證人陳秋燕所謂自行去被告店內廚房找東西此節不但始終未經被告陳述過,而據被告及證人陳秋燕陳述其等對彼此愛理不理且會擺臉色,則實難想像證人陳秋燕能在被告店內廚房來去自如,是證人陳秋燕所稱逕自在被告店內翻找毒品一節尚難採信,況證人陳秋燕第二次到店內時,店內除警員所喬裝之客人外,沒有其他客人一節,經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 田炁天 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是證人陳秋燕稱因店內客人多所以跟被告約在車上等候,顯然係因雙方接著所欲進行之行為需避人耳目始有此一舉措。而被告就何以手持海洛因1包至店外欲與證人陳秋燕碰面之原由,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係想詢問證人陳秋燕毒品價格(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33頁、第68頁),全然未提及於本院辯解所謂因證人陳秋燕提藥其好心幫忙找毒品,是被告於本院所辯只是單純幫提藥之證人陳秋燕找毒品云云,亦難遽採。而被告遭查獲前欲與證人陳秋燕碰面時,除手拿1包海洛因毒品外,並隨身攜帶電子磅秤1台等情,為被告始終所不否認,就何以隨身攜帶電子磅秤,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是想問證人陳秋燕怎麼算怎麼秤(見偵卷第137頁),嗣於本院則改稱是找到海洛因毒品時順手拿起來放在口袋(見本院卷第222頁)。然電子磅秤之用途係在量測物品重量,如果被告並無販賣之意而只是單純「好心」想要無償交付1包海洛因予提藥之證人陳秋燕,依常情被告無需瞭解電子磅秤如何操作,更不可能順手將電子磅秤隨身攜帶在口袋中,反而是在買賣時因重量會影響交易價格及成交與否而有以電子磅秤量測之必要,本件被告在欲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秋燕時竟隨身攜帶電子磅秤,此即適足以佐證被告係出於販賣之意而為,被告所辯沒有販賣之意即不足採信。
4、而被告係因經濟壓力需款,起意販賣而持有本件毒品,並進而販賣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其與證人陳秋燕並無特殊情誼,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秋燕未遂自有營利之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與證人陳秋燕交易海洛因未成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之販賣海洛因行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未及完成交易即遭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海洛因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犯行,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時始終供稱:毒品是黃垠槇寄放在店內的等語並指認在卷(見偵卷第9至10頁、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222頁),雖新竹市警察局函覆本院謂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黃垠槇而查獲黃垠槇之情事,有新竹警察局106年11月9日竹市警刑字第106004164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頁),然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之106年3月17日,在其所經營之「一碗半小吃店」又被查獲持有證人黃垠槇寄放之1包海洛因毒品,雖因檢察官認定被告不知情證人黃垠槇所寄放之物是毒品,而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05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惟證人黃垠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106年3月17日在被告店內所查獲之海洛因毒品與本件在被告店內所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其同一時間寄放在被告店內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且證人黃垠槇上開持有1包海洛因毒品之犯行,因被告供出來源是黃垠槇,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證人黃垠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察官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黃垠槇之間,確實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其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並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刑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無視毒品對國民健康之戕害,未能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為求不法獲利,竟起意販賣毒品方式以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本應非難,念其係因身為家中主要收入來源,遭證人黃垠槇積欠10萬元債務未清償,加上兒子因另案在押聘請律師需要費用,經濟壓力沈重,因而鋌而走險,起意販賣證人黃垠槇寄放託請代為處理之毒品,並進而販賣海洛因毒品予本有施用毒品惡習之證人陳秋燕未遂,其販賣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再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小吃店,與公婆、先生、三名子女、媳婦、孫子同住之家庭狀況,犯後曾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7包(含包裝袋7個,外包裝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完全析離而應視為第一級毒品,驗餘淨重23.4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包裝袋11個,外包裝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結合無從完全析離而應視為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28.6550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電子磅秤2台,為證人黃垠槇所有之物,雖非被告所有,且因被告否認有為本件犯行而未供述與本件犯行之關連,然電子磅秤係用以量測重量,於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起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