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8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宸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宸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宸緯前係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於民國106年3月21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中監獄戒護科孝區新收二舍內,由戒護科人員執行新收檢身程序時,朱宸緯因有情緒躁動、擾亂秩序情事,該監所戒護主管 周茂鼎 遂依規定施用戒具上手銬,以防止其突發暴力舉動。嗣周茂鼎見朱宸緯仍有情緒不穩之狀況,遂告知朱宸緯待其情緒穩定就會鬆開手銬,並站在朱宸緯身體後方靠近朱宸緯,以防止朱宸緯情緒躁動,其並手持無線電話請求支援(當時朱宸緯係以盤腿姿勢坐在地上),詎朱宸緯知悉周茂鼎係戒護主管,為依法執行戒護職務之人,且知悉周茂鼎正緊靠在其身後講電話,其因心有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趁周茂鼎站在其後方緊靠其身體講無線電話之際,高舉左臂旋即轉向周茂鼎,而以手肘碰撞周茂鼎之下腹部(未驗傷、亦未提出告訴),朱宸緯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周茂鼎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自可知悉該等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朱宸緯雖就周茂鼎於臺中監獄政風室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陳稱:周茂鼎直接把我上手銬將我用拖行的等語,然核此仍非對於周茂鼎所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朱宸緯固不否認其於106年3月21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中監獄戒護科孝區新收二舍內,由戒護科人員執行新收檢身程序時,該監所戒護主管即證人周茂鼎依規定對其施用戒具上手銬,且其事後有以手肘碰撞證人周茂鼎下腹部之動作等事實,且對於證人周茂鼎當時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乙節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的,當時我是要轉身跟周茂鼎說話,不小心去撞到周茂鼎的下腹部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3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第29頁反面),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6年4月7日中間戒字第1066300524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談話筆錄、在場目擊證人即 林沅昇 、 巫建龍 、 王志成 、 陳信宏 、 雷憲章 、 陳瑞淵 、 洪志輝 、 洪德政 、 蕭英志 、 陳慧濤 等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政風室訪談紀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至2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案發生前,被告因情緒不穩,經證人周茂鼎依法施用戒具而加以上手銬,嗣被告表示手銬很緊,證人周茂鼎遂向其陳稱:情緒穩定就會鬆開手銬,其後,證人周茂鼎在被告身後靠近被告身體撥打無線電電話表示新收人員情緒不穩,請求支援之際,被告旋即抬高其左臂轉向證人周茂鼎,其手肘遂碰撞到證人周茂鼎之下腹部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如下(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⒈被告:我跟你說我的手銬很緊,都紅了(被告將雙手舉起
,並大聲說)戒護主管周茂鼎:沒關係,等你情緒穩定了,我就幫你鬆開。我已經跟你告知第2遍了。
⒉(戒護主管周茂鼎主管身體靠近被告並撥打無線電話)戒
護主管周茂鼎主管:喂,主任麻煩請駐警還有戒護科派人來,我們這邊新至的情緒不穩定,掰掰,嘿,謝謝。
⒊被告:我這裡很痛(戒護主管周茂鼎靠近被告身體站在被
告後方手持無線電話講話,被告臉部稍微向左,依斯時之客觀情狀,被告顯然知悉戒護主管周茂鼎正在其後方講無線電話,於主管尚未掛斷電話時,被告旋即抬高左臂轉向周茂鼎,手肘處碰撞戒護主管周茂鼎的下腹至大腿處後,並同時將雙手舉起,說「我這裡很痛」),我這裡很痛。戒護主管周茂鼎:你現在在壞什麼?你現在是撞我,是嗎?你現在是撞我是嗎?(其餘戒護人員靠近並壓制被告於地上)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證人周茂鼎在被告身後靠近被告身體撥打無線電電話時,被告之臉部即稍微向左,依其客觀情狀,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證人周茂鼎正靠近其身體後方講電話,詎被告知悉此情,竟仍在證人周茂鼎尚未掛上電話之際,旋即高舉左臂轉向證人周茂鼎,以其手肘處碰撞到證人周茂鼎之下腹部,佐以被告亦供稱:我知道當時戒護主管周茂鼎正在我身後講無線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是依客觀情狀所顯示,被告顯係故意為之,而非不小心所致。而上情與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載:「…查朱員於106年3月21日11時35分許,因情緒躁動有暴行、擾亂秩序之虞,戒護主管依法施用戒具,惟該員多次自行撞擊手銬後又屢屢向主管叫囂,最後趁主管以電話聯絡總中央台請求支援時,突然以手肘撞擊主管下腹部…」等情一致(見他字卷第10頁)。另卷附之在場目擊證人即林沅昇、巫建龍、王志成、陳信宏、雷憲章、陳瑞淵、洪志輝、洪德政、蕭英志、陳慧濤等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書(見他字卷第14至23頁),亦均記載被告突然以手肘攻擊證人周茂鼎等情無誤。況被告若僅是要向證人周茂鼎表示希望鬆開手銬,其大可稍等待證人周茂鼎講完無線電話再為之,何以竟明知證人周茂鼎正僅靠其身體後方講電話,仍刻意高舉手臂突然轉身轉向證人周茂鼎?是以足認被告辯稱其是不小心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且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四)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所明文規定。被告雖又請求另外調閱監視器畫面,然其亦陳稱:該監視器畫面所錄到的是本案發生前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縱有該監視器畫面存在,亦難認與本案相關,且本院依據上開證據,已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是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證人周茂鼎依法執行戒護職務時,以手肘攻擊其下腹部,顯係對依法執行公務之監獄管理人員直接實施有形物理力之強暴行為,是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施強暴之犯意及行為,至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詐欺等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被告為臺中監獄受刑人,本應遵守監獄之秩序,並應尊重監獄管理人員公務之執行,其竟以手肘撞擊戒護主管周茂鼎,顯然無視於公權力之執行,且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仍辯稱:是不小心的云云,可見其心中並無悔意,其所為影響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戒護人員人身安全之保障,所為實應予非難。另考量證人周茂鼎陳稱:對於本案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