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進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705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曹進福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曹進福(以下簡稱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20時許至同年月27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里○鄰○○路○○○巷○號其住處,飲用人蔘酒1瓶完畢後,於同年月27日上午7時55分許,在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8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近儀東路口處,因不勝酒力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在車道上斜倒車,不慎與同向車道直行由 陳億霏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億霏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發覺曹進福滿身酒味,遂於同年月27日上午8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9MG/L,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億霏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等件資為論據。被告辯稱:我對車禍肇事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沒有意見,當時是一、二點左右睡覺,七點五十分起床,當時倒車是要去公司上班,我起床時不會頭暈,眼睛也不會模糊,也不會頭痛,走路也不會搖來搖去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20時許起至同年月27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住處飲用人蔘酒1瓶(250C.C)後,遲於27日時上午7時55分許,才從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年月27日上午8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近儀東路口處,在該巷道欲迴轉而倒車之際,不慎撞及同向直行由陳億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億霏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嗣於106年10月27日上午8時42分許,經警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705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頁正面),並有證人陳億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可憑(見偵卷第9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32頁、第38頁)。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陳億霏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9毫克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謂吐氣所含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當不限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一定時間後,始經警進行酒精測試之時之酒精濃度;換言之,若有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行為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其吐氣所含或血液中實際酒精濃度,自可依作為行為人究適用同條項第1款或第2款之認定依據,固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105年11月16日就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之審查意見可參。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略以:「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依上述立法理由之說明,係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乃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換言之,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成立犯罪,應以酒精濃度標準值是否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為判斷準據,並採取嚴格證據為證明。另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係針對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未達前開標準值者,仍須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能以刑罰相繩;易言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未達上開標準值之處罰規定,作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處罰之補遺規定,故未達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而欲適用第2款之處罰規定,須依具體個案調查重要之相關事證,以個案之主、客觀情事資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本件被告雖經員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9毫克,但未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自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責無誤。然本件被告雖有前述之車禍肇事之情,是否即可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為本件所應釐清之點。依被告警詢中供稱:我於106年10月26日20時至同年月27日凌晨2時許,喝完一瓶250C.C人蔘酒後,就去睡覺;我於27日早上睡覺起來,於27日7時55分許,駕車要去工作場所,當時要迴轉○○○區○○路,在倒車時就不慎與對方之上開機車擦撞;肇事時,我的行車速度不到10公里,對方速度快,我沒有看到對方機車,車子撞擊部位為車輛後保險桿,沒有明顯車損,對方騎士左腳的部位有一點擦傷、紅腫。」等語(見偵卷第12頁);復於本院供述:我當時是(27日)一、二點許睡覺,七點五十分起床,起床時不會頭暈,眼睛也不會模糊,也不會頭痛,走路也不會搖來搖去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佐以證人陳億霏於警詢中證述:
案發當日,被告在迴轉過程中,於倒車不慎與我發生碰撞事故,當時我時速約2、30公里等與(見偵卷第8頁反面),依上,被告飲酒後已有睡覺休息約近6小時,且其起床後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身體狀況、開車方式,尚無異常之情。另依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於「查獲後之狀態」欄上,經員警觀察結果,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等情事;繼而,員警命被告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經測試結果,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形;另員警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經測試結果,被告所繪線條在該環狀帶之內,並無溢出之情;準此,被告經員警施以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測試後,均能通過測試,尚無因上開飲酒後及為短暫休息後而影響其肌肉協調、反應能力,及其中樞神經之認知、感官等功能。再者,車禍事故乃為一般常見之交通事故,被告係迴轉倒車之際而不慎輕微碰撞被害人,無論被告是否飲酒,通常一般人並非無可能發生,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況本件車禍肇事,亦非因被告駕車為逆向、蛇行、忽快忽慢或其他異常駕駛行為所導致,已如前揭所述,基此,本件既無主、客觀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自不得單以飲酒、發生車禍之時間順序關係,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依前揭證據,僅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事故,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之事實,惟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認被告發生車禍時,係因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所導致,自不得僅以被告自白之唯一證據,而令被告承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刑罰處罰。從而,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既不足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有上開不安全駕駛犯罪之心證,自難遽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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