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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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304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冬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106年度簡字第632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85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朱冬法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之事實、法律、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當事人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希望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四、末查,被告朱冬法前曾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迄民國79年9月16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後,至今已逾5年,期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