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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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原告 李文蒼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複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被告德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達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複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面積分別為五三○平方公尺、三二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面積分別為六六七平方公尺、六八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建物(面積分別為一六三平方公尺、一二五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由原告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由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到期部分,每期於原告以新臺幣参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李火金 所有,李火金為設立以製造縫紉機為業之被告公司,無償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公司使用,而於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編號A、B、C所示部分興建木造、鐵皮結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23-1號,下合稱系爭建物),作為廠房、倉庫使用。是李火金與被告公司間應成立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嗣李火金於70年8月29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繼承。而被告公司於李火金死亡後不再營業,生財器具已全數處分,系爭建物亦閒置30餘年未使用,其木造、鐵皮結構已破舊不堪,形同廢墟,被告公司並自102年度起向財政部辦理停業登記迄今,被告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應已使用完畢。然被告公司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使原告無法有效收回系爭土地使用,經原告於106年7月18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將系爭建物全數拆除,惟被告公司仍相應不理。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原告終止,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自106年7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9,284元等語。倘認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然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及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擇一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對原告之主張為如下答辯:
(一)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部分,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為兄弟,系爭土地原為其父李火金所有,供被告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作廠房,初始並登記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即原告、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母 李林煙 ,李火金當時即有交代系爭土地與建物均係為了被告公司而存在,嗣李火金過世,李林煙亦有意延續李火金之遺願,但為求單純,即將系爭土地由原本應由李林煙、原告、其兩個弟弟共同繼承而共有之關係,改登記予原告一人所有,並對原告告知,李林煙、原告二個弟弟願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贈與原告,但原告不能把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因該建物係父親所建。故兩造間應屬附負擔贈與,該負擔即為使被告公司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C部分。
(二)就原告另主張無權占有部分,被告公司既經李火金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兩造間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告於李火金過世後,因被告公司負責人長年旅居海外,鮮少回台,被告公司實際上係由原告一人所掌管。原告明知系爭土地移轉予其所有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公司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仍一步步使被告公司未能營業,並將廠方出租訴外人,再故意使部分廠房毀損後,惡意將廠房大門鎖住,拒不交付鑰匙予被告公司人員進入維修,任令該部分廠房荒蕪,更未經股東同意,擅自向財政部辦理停業,營造出系爭建物破舊不堪使用之情。則原告既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將此廠房毀損之情形視為不成就。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仍存在,原告之本訴請求即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原均為李火金所有,李火金過世後,李林煙及原告其他二個弟弟將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無償贈與原告,且曾經要求原告要保留系爭建物供被告公司使用,應屬附負擔贈與,而非使用借貸等語。經查: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為李火金所有,並由李火金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作為被告公司廠房、倉庫使用,並辦理被告公司設立登記,由李林煙擔任設立時之公司負責人,李火金未曾向被告公司收取使用補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李火金為設立被告公司,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償供作被告公司廠房、倉庫使用乙節觀之,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始,即與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應堪認定。而李火金於70年8月29日死亡後,原告既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承繼系爭土地上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此節經原告否認,被告公司又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實難認定。縱使為真,亦僅係李火金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不影響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已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是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二)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固定有明文。再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貸與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土地與建物間使用借貸關係,未見有約定期限,是原告僅得於使用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即被告公司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時,始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參以李火金出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供被告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作為廠房、倉庫使用,自應以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或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
(三)原告就此主張:被告公司於70餘年間即不再營業,生財器具已全部處分,更於102年度起辦理停業迄今,而系爭建物閒置30餘年,已毀壞至不堪使用,應認其使用目的已達,被告公司自應負返還系爭土地之責等語,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0頁至第30頁)為證,經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公司大部分廠房均完好無缺,足堪使用,原告僅拍攝一小部份毀損廠房,即認本件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於法無據,且被告公司現由原告一人把持,原告未經股東同意就將被告公司辦理停業,又於系爭建物毀損後,惡意阻擋他人進入修繕,故系爭建物毀壞未修繕、被告公司已經停業等情,均係原告以不正當方法所為,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認該條件不成就,被告自不負返還系爭土地之責等語。經查,系爭建物殘破不堪,屋頂陷落、牆壁玻璃破裂、地上已生雜草,建物內空蕩一片,未放置機具、辦公桌椅或家具,現況為無人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81頁背面)附卷供參。是以現場情況觀之,建物內部空蕩一片,無法窺見先前使用狀況,屋頂及牆壁玻璃破損未修復,實已喪失建物基本遮風避雨之要件,地上更可見長出雜草,顯已長時間無人使用而閒置,核與被告公司自102年度停業迄今,無繼續營業之意願相符。再佐以被告公司自承:其公司負責人長年旅居海外,鮮少回台,被告公司實際由原告一人把持等語,可見被告公司負責人、股東均不關心公司事務,也已無繼續經營之心,即便公司遭人把持並辦理停業,亦未見有何異議。則被告公司既無繼續經營之意,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即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應認其使用目的已達,被告公司自負有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責。而原告已於106年7月1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756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通知被告公司於函到5日內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經被告公司於106年7月19日收受,有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本院卷第40頁)供參。可見原告已對被告公司告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被告公司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自於函到5日起,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責,而被告公司迄未為之。原告基此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四)又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既已無占有權源,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建物拆除,亦為法之所許。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公司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C所示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因占用所受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六)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而其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惟公有土地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乃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所明定。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與臺中市○○區○○路相鄰,週邊商店林立,工商繁榮,鄰近台74線快速道路,並有多號公車路線經過,交通便利,附近有燦坤、麥當勞等商家,生活機能甚屬便利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製有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如前,認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
(七)又系爭117、118、120、123地號土地,分別遭被告公司占用530平方公尺、1,154平方公尺、1,319平方公尺、300平方公尺,有附圖可佐。而系爭117、118、120、123地號土地106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3,218元、2,560元、3,200元,亦有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足憑。依此計算,被告公司自106年7月20日起,每月因占用系爭117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200元(計算式:530平方公尺×4,800元×10%÷12=21,200元);被告公司自
106年7月20日起,每月因占用系爭118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0,946元(計算式:1,154平方公尺×3,218元×10%÷12=30,946元);被告公司自106年7月20日起,每月因占用系爭120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138元(計算式:1,319平方公尺×2,560元×10%÷12=29,138元);被告公司自106年7月20日起,每月因占用系爭123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000元(計算式:300平方公尺×3,200元×10%÷12=8,000元),合計為89,284元。是原告請求核屬有理,應許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C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自106年7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28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是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面積及該部分之公告地價,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17地號土地53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35,559元,該部分土地價值為18,846,27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30平方公尺×35,559元=18,846,270元);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18地號土地1,15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4,244元,該部分土地價值為27,977,57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154平方公尺×24,244元=27,977,576元);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20地號土地1,31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3,500元,該部分土地價值為30,996,5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319平方公尺×23,500元=30,996,500元);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23地號土地3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5,000元,該部分土地價值為7,500,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00平方公尺×25,000元=7,500,000元),並參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