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亦屬偽造署押。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警查獲後,在同日接受警察機關詢問時,先後固有數次偽造署押之行為,然彼此間在時間及場所上均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且係基於同一冒用「乙○○」名義應訊之犯意次第行之,所侵害之法益又均相同,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實質上自僅構成一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涉嫌刑事犯罪,為避免查緝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對於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乙○○」本人造成之危害,及其犯行並未完全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共4枚,指印7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4年5月1日製作之警詢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4枚、指印6枚。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4年5月9日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40009140號移送書內乙○○口卡片上偽造之「乙○○」署押1枚、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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