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啟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調偵字第881號、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啟信失火燒燬承租屋內之裝潢、家具、隔間木板,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之見解,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失火行為,並致使告訴人 徐維貞 因躲避火勢逃生致摔倒受傷受等情,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申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該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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