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吉
陳建凱楊昆融上列被告等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06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吉、陳建凱、楊昆融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正吉、陳建凱、楊昆融等人各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下列期間,以下述方式上網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稱上開賭博網站)簽賭運動比賽等項目:
㈠被告楊正吉自民國106年3月間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住處,接續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網路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後進行賭博多次。其賭博方式係以下注美國職業籃球、美國職棒大聯盟等賽事之方式,先由被告楊正吉以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賭博網站所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為另案被告 林銘輝 ,其涉嫌賭博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內,以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再進行下注,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如賭贏,則依下注時之賠率獲得點數,嗣後該網站結算被告楊正吉所贏得之賭金,可依其申請兌現現金並匯入被告楊正吉所有上開帳戶內。
㈡被告陳建凱自106年2、3月間起,在不詳地點,接續以手
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網路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後進行賭博多次。其賭博方式係以下注美國職業籃球、美國職棒大聯盟等賽事之方式,先由被告陳建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賭博網站所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再進行下注,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如賭贏,則依下注時之賠率獲得點數,嗣後該網站結算被告陳建凱所贏得之賭金,可依其申請兌現現金並匯入被告陳建凱所有上開帳戶內。
㈢被告楊昆融自105年12月間起,在不詳地點,接續以手機或
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網路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後進行賭博多次。其賭博方式係以下注美國職業籃球、美國職棒大聯盟等賽事之方式,先由被告楊昆融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賭博網站所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再進行下注,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如賭贏,則依下注時之賠率獲得點數,嗣後該網站結算被告楊昆融所贏得之賭金,可依其申請兌現現金並匯入被告楊昆融所有上開帳戶內。
㈣案經警方查獲上開賭博網站,始依相關帳戶交易資料,循線
查得被告楊正吉、陳建凱及楊昆融等人曾在該網站賭博,並通知其等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楊正吉、陳建凱、楊昆融均係犯刑法條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等3人涉犯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正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楊正吉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另案被告林銘輝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陳建凱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吉被告楊昆融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楊正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陳建凱、楊昆融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6頁、第297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並有被告楊正吉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35頁)、另案被告林銘輝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91頁)、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93至267頁)、被告陳建凱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55頁)及被告楊昆融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1頁)各1份在卷足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五、而按關於賭博行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
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案被告楊正吉、陳建凱、楊昆融有上開時地於賭博網站賭博時,係於連接上開網路賭博網站後輸入帳號密碼與網站對賭等情,經被告等3人於警詢中均供陳:連結登入該網站註冊申請會員並將銀行帳戶登錄之後,便可以取得簽注帳號、密碼並設定對匯銀行金融帳戶,只要在網頁上面操作就可以了(見偵卷第23頁、第41頁、第60至61頁)等語。是以,被告等3人參與賭博係私下以手機連線上開網站,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此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被告等3人下注行為,並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而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七、檢察官雖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然比附援引須於文義具預測可能性且內涵相同,不違背立法目的下方得為擴張解釋,本案係以手機、電腦連線網路登入帳號密碼為之,尚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欲處罰此類新興賭博,應循修法為之,業如前述,而前引最高法院判決固認以傳真或電話方式賭博六合彩,亦屬供給賭博場所,惟尚難認與本案之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有直接相關,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等3人有何賭博犯行,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不罰。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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