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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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海芝聰(原名:郭芝聰)選任辯護人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海芝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海芝聰(原名:郭芝聰)於民國105年3月2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與慈惠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間距,而與同向右前方由 李碧鑾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碧鑾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大腦動脈瘤破裂、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李碧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第96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海芝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碧鑾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31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9頁),復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張在卷可參,亦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復本案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後,業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李碧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行駛時,未注意左後方快車道來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郭芝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06年4月14日花東鑑字第106000037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與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之情相符合。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與告訴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告訴人固認其所受之傷害係屬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害,惟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受有上開傷害而住院治療,嗣於105年4月16日因病情穩定出院,復得於106年8月30日本院審理中步行入庭,書寫個人資料,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程度,難認與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定重傷害之規定相符,仍屬普通傷害之範疇;又告訴人是否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係屬雙方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無從解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所應負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憑(警卷第25頁)。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雖被告曾對於其所犯上開犯行有所辯解,然此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頁),堪認其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復衡其於本院審理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又本案雙方迄今對於賠償金額及內容,遲遲無法達成合意,被告願意賠償之數額與告訴人之認知差異過大,和解未成之責未全在被告身上,但本案告訴人至今未受有彌補亦是事實,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從未探視、亦未曾致電慰問,甚至更變更電話號碼,對告訴人不聞不問,且於調解過程態度消極、完全沒有認錯悔改之心態,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身體、健康、精神受有極大傷害,評估仍須接受多次手術治療,被告並無同理心,心態令人髮指,懇請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4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因糖尿病腦部缺氧住療養院之母親,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本月無力繳交房租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緩刑部分(本院卷第100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送鑑定後均否認犯行,直至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損失,告訴人尚請求本院從重量刑,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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