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聲再字第12號聲請人 鄭春生 即被告上列被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三、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僅提出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本案聲請核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