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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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2號原告 劉宣萱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被告 張馨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91號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及同條第3項明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求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聲請核發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9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債權不存在,而該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後核發,且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此項債權存在,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不明確,被告並得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行使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蘇玲玉 於民國97年間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指定匯入原告之郵局帳戶內,嗣蘇玲玉已陸續清償被告共30萬元。又被告明知蘇玲玉已為清償,且原告並非該借款債務之債務人,竟以蘇玲玉與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對渠等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載明原告受有被告所匯入其郵局帳戶之100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為不當得利之債務人云云,然原告於郵局帳戶內受有100萬元,係基於蘇玲玉與被告間之約定,而渠等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未被撤銷,是原告受領該100萬元,並非不當得利。又被告已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355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是依法請求確認上開被告對其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於系爭強制執行中對原告所為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10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曾對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之
內容為「一、㈠債務人蘇玲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債務人劉宣萱應向債權人給付壹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各債務人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債務人就其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等語。又該支付命令已於106年6月19日確定等節,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
㈡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本院所調取之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所附之被告聲請狀載明被告主張其曾於97年間借款100萬元予蘇玲玉,並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內,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利益,故為不當得利之債務人,並請求原告返還100萬元等語(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至3頁),是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債權依其所述應為兩造間就上述匯入原告帳戶內1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另參酌原告上開所述,及其所提出之被告匯款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頁),足認原告主張蘇玲玉曾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且經蘇玲玉指示由被告將該1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等節為真。又由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就該100萬元之匯款行為,僅為其履行其與指示人即蘇玲玉之約定,領取人即原告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即蘇玲玉而非被指示人即被告之給付,亦即被指示人即被告與原告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況且,依原告所提出被告與蘇玲玉就上開借款債務所簽訂之和解書內容載明「債務清償和解書。立和解書人張馨之(簡稱甲方)、蘇玲玉(簡稱乙方),雙方舊債務糾葛達成和解,訂立條款共同遵守於后。第一條:乙方積欠甲方新臺幣(下同)70萬元整。第二條:清償方式如下:分18期清償,前17期每期給付4萬元,第18期給付2萬元,給付之時間為每月30日前給付。乙方須匯入甲方帳戶:...。倘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得就已取得之執行名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9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繼續聲請強制執行,乙方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被告與蘇玲玉已另行就上開100萬元借款債務達成和解,是渠等間就100萬元給付法律關係仍然存在而未被撤銷或無效,原告受領100萬元係依被告與蘇玲玉間之約定,自為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以,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中所主張其對原告有10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應屬無據,從而,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10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原告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於系爭強制
執行中對原告所為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被告於106年10月2日聲請撤回而終結等節,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之筆錄1份可證,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為終結,原告自無從請求於系爭強制執行中對原告所為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故原告此部請求應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有關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雖因被告已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而由本院為原告敗訴之認定,然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10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本即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係以對原告不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持之對原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告起訴時該執行程序仍為進行,故原告為避免自身財產遭不當處分而提起該部起訴及聲明,經核自屬正當,僅因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事後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行為而致敗訴,故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