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煥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37
9號、106年度偵字第4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煥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煥明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應更正為「…8號前,以石頭敲破…」,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所犯前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皆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竟分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均應予處罰,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所竊財物均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屬於犯罪所得,而被告自承將附表編號二之變賣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部分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且附表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3、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應沒收物│├──┼───────────────────────┤│一│衛星導航器壹臺(價值約捌仟元)│├──┼───────────────────────┤│二│水管壓接工具壹組及電鑽壹臺(價值肆、伍萬元)│├──┼───────────────────────┤│三│編號二之物變賣所得參仟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379號106年度偵字第4832號被告陳煥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煥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5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以不詳物品敲破 蔡勝安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蔡勝安,再以徒手竊取車內之衛星導航器1臺(MIO牌MOOV570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蔡勝安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進行勘察採證。
二、陳煥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5年7月7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與南京東路5段389巷口,持石塊敲破 陳慶棟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車窗玻璃(陳煥明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徒手竊取車內之水管壓接工具1組及電鑽1臺(價值4、5萬元),得手後離去,攜至臺北市○○區○○路一帶之跳蚤市場,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而花用殆盡。嗣陳慶棟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勘察採證送驗,比對後發現上開2件竊盜案件現場所留之DNA型別均與陳煥明相符,進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蔡勝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慶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煥明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時之供述│,惟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辯稱:其從未竊取過汽││││車內之衛星導航器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蔡勝安於警│蔡勝安於99年3月22日上午8時30分│││詢時之證述│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1││││段83巷6號前,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發現左前車窗遭人破壞,並竊走││││車內衛星導航器。│├──┼───────────┼───────────────┤│3│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棟於警│陳慶棟於105年7月6日晚間11時許│││詢時之證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及南││││京東路5段389巷口,於105年7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左後車窗遭││││人破壞,並竊走車內水管壓接工具││││及電鑽。│├──┼───────────┼───────────────┤│4│105年度偵字第22379號卷│1.蔡勝安車輛停放位置、車窗遭毀│││附:│損情形。│││1.現場及蔡勝安車輛照片│2.蔡勝安車輛左前車窗窗框處採獲│││2.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疑似血跡1處。│││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3.上開血跡棉棒經抽取DNA檢測及│││書(實驗室案件編號:│比對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000000000C39)│相符。│├──┼───────────┼───────────────┤│5│106年度偵字第4832號卷│1.陳慶棟車輛車窗遭毀損情形。│││附:│2.警方在陳慶棟車輛左後車門內門│││1.陳慶棟車輛照片│鎖拉桿及把手以棉棒轉移生物跡│││2.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送驗。│││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3.上開左後車門內門鎖拉桿及把手│││書(實驗室案件編號:│採證棉棒經抽取DNA檢測及比對│││0000000000C25)│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竊盜、毀損器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假釋遂經撤銷。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揭?至?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5日確定,並與?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至?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7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周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