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保險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保險字第116號原告 謝秉宸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含附約)之法律關係均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間因被冒名而與被告終止之保險契約皆仍有效存在等語(本院卷第3頁);嗣於106年1月3日,以民事準備狀更正訴之聲明為:
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含附約)之法律關係均存在等語(本院卷第92頁);末於本院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附表編號11保險契約之險種名稱為「新光人壽新定期壽險」等語(本院卷第284頁),核屬對於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至102年間,以伊為要保人成立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其中,附表編號3、4部分為102年間伊新申請訂立之保險契約;附表編號1、2、5至11部分為原有效保險契約經變更要保人為伊(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投保期間,伊均按期繳納保險費。詎訴外人即伊兄 彭建霖 於104年11月13日、同年月16日間謊稱為伊本人,至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申請掛失並補發身分證,承辦人員雖察覺有異,向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舉報,惟因訴外人即伊父 彭麒滔 親至派出所簽立切結書確認彭建霖為伊本人,戶政事務所乃仍補發貼有彭建霖照片之伊身分證與彭建霖。而彭建霖取得伊身分證後,復執之於同年月17日申請換發伊健保卡。隨即於同年月18日、30日,持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冒用伊名義及簽名,向被告申請通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下稱系爭終止行為)。雖彭建霖冒簽之簽名樣式與被告留存之伊簽名樣式不符,惟被告未察,亦未依系爭保險契約原留存聯絡電話向伊確認,即逕自給付彭建霖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9萬5,496元,後彭建霖、彭麒滔均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偵緝字第95號、105年度偵字第3096號提起公訴。系爭終止行為既係彭建霖冒名所為,非基於伊本人真正之意思,且被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伊應不生效力。茲因被告否認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雖確遭彭建霖冒名終止,惟彭建霖持戶政事務所及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之原告身分證、健保卡申請終止契約,該證件照片復與其人別一致,伊復查詢內政部戶政司網站確認該身分證之真偽,且以肉眼核對要保人印鑑簽名與申請人解約申請書簽名非顯不相符,更另以電話確認申請人之人別,伊就受領系爭保險契約終止一事並無過失。又彭建霖實際上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交易相對人認其為債權人,乃屬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準占有人,系爭保險契約已因債權之準占有人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而終止,則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伊當受信賴之保護,原告不得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仍屬存在。再則,倘原告因系爭終止行為而受有損害,應向賠償義務機關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而非向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24頁反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兄彭建霖於104年11月16日持其照片至臺
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謊稱為原告本人,冒名辦理換發原告之身分證。
㈡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為原告
。附表編號5至11之保險契約於104年11月18日遭彭建霖持上開身分證冒名申請終止,於同年月20日為被告受理;附表編號1至4之保險契約於104年11月30日遭彭建霖持上開身分證冒名申請終止,於同日為被告受理。被告嗣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共59萬5,496元。
四、經本院於106年2月2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224頁反面,依論述妥適性調整順序、內容):
㈠原告有無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確認利益?㈡彭建霖冒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行為是否有效?是否因彭
建霖為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準占有人而有效?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有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二、所示情詞置辯。職此,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之訴訟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㈡系爭終止行為對於原告不生何等拘束力,亦不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果:
⒈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
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次按,兩造附表編號1、2、6保險契約條款第15條、編號7保險契約條款第16條、編號8保險契約條款第15條、編號10保險契約條款第23條均約定: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編號3保險契約條款第22條、編號4保險契約條款第22條、編號5保險契約條款第16條、編號11保險契約條款第16條約定:「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1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編號9保險契約條款第16條則約定:「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解約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有如附表所示各保險契約條款可參(本院卷第251、254頁、第257頁反面、第260頁反面、第264頁反面、第269頁反面、第273頁、第277頁反面、第281頁)。依前開法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暨人壽保險契約性質以觀,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任意終止之權利,該任意終止權之行使,乃屬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應以通知被告之方式為之;倘系爭保險契約經要保人即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即應依約償付以繳費年數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基礎核計之解約金,茲先堪認定。⒉次按,所謂「冒名行為」,乃指假冒他人之名而為法律
行為而言。其法律效果,倘所冒用之姓名對相對人不具交易上之區別意義,該冒名之法律行為之效果應逕歸屬冒名人與相對人間;倘所冒用之姓名對相對人具交易上之區別意義,則該冒名之法律行為既非由被冒名人所為,當不能對被冒名人生何等之拘束力。經查,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於兩造間,原告享有任意終止權,又附表編號
1至4之保險契約於104年11月30日遭彭建霖冒名通知終止,同日經被告受理;附表編號5至11之保險契約於同年月18日遭彭建霖冒名通知終止,同年月20日經被告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㈡不爭執事項)。則系爭保險契約既係經彭建霖冒名終止,而彭建霖所冒用之原告姓名,就被告而言乃具交易上區別意義,茲屬灼然,依前開說明,系爭終止行為對原告應不生何等拘束力,亦不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果,當可認定。⒊被告雖抗辯稱:①彭建霖持有效之身分證、健保卡向伊
通知終止契約,該等證件照片復與彭建霖人別一致,應認彭建霖為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準占有人,依民法第31
0條第2項規定,系爭終止行為暨伊償付解約金之行為,均應合法生效;②伊合理信賴戶政機關核發之合法身分證,縱與民法第310條第2款要件不符,應類推適用該條揭櫫、例示之信賴保護法理而受善意之保護,系爭保險契約應生合法終止之效力;③被告就系爭終止行為之審查,已善盡查證義務,依現行民法過失責任主義,不應承擔系爭保險契約遭冒名終止之責任與風險,避免紊亂交易秩序等語。然查:
⑴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雖非債權人,惟以為自己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之「債權之準占有人」之受領清償,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亦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屢以上①之詞置辯,惟查,本件彭建霖冒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行為(即系爭終止行為)是否合法有效,與被告向彭建霖償付解約金59萬5,49
6元之行為是否生清償之效力要屬二事,顯無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或清償是否生效之問題,茲與民法第
310條第2款規定尚無關涉,是被告上①之指摘,洵非可採。又經本院於106年1月16日、同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為闡明(本院卷第188頁反面、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被告復陳明:彭建霖立於債權之準占有人地位行使終止權,應生終止之效力;伊接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申請,乃屬民法第310條第2款清償之範疇等語,均顯與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法文不符,亦難足憑。
⑵次則,表意自主之保護,乃屬我國民法立法之基本原
則,惟倘法律就交易相對人信賴之保護有特別規定,而依立法者明示之意思,應以保護交易安全之法理為優先,對於表意自主之保護應有相當程度之退讓,諸如民法關於表見代理、善意取得、向準占有人清償、債權表見讓與等規定均屬之。然若法律未有特別之規定,則應回歸表意自主之保護為原則。本件被告雖迭為指稱:基於信賴保護(或類推適用民法第310條第
2款)之法理,系爭終止行為應生終止之效力云云,惟均乏法律上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當難為何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則,縱依學理上所發展之「權利外觀理論」,仍應由被告舉證「權利外觀存在」、「可歸責於本人」、「相對人正當信賴」之要件,始能主張受信賴之保護。而本件被告就原告遭彭建霖冒辦身分證、冒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具可歸責性一事,未能陳明原因事實或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援引前開「權利外觀理論」而受信賴之保護。以故,被告上②之抗辯,亦難足憑。至被告上③抗辯所指「過失責任主義」,雖確為我國對於「民事義務」違反所生「民事責任」(侵權責任、債務不履行責任及其他法定責任)所採基本歸責原則,惟茲與本件冒名行為是否發生效力、被告是否受信賴保護之論斷顯未具關聯,則被告上③之抗辯,亦難足據。
六、綜上所述,彭建霖冒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行為(即系爭終止行為),對原告不生何等之拘束力,亦不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果;被告執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信賴保護原則或過失責任主義為辯,均非足採,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屬存在,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即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含附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賴淑芬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涵文附表:
┌──┬─────────────┬─────┐│編號│險種名稱│保單編號│├──┼─────────────┼─────┤│1│新光人壽定期保險│A6SA139350│├──┼─────────────┼─────┤│2│新光人壽定期保險│A6M0000000│├──┼─────────────┼─────┤│3│新光人壽新全心終身還本保險│0000000000│├──┼─────────────┼─────┤│4│新光人壽新全意終身還本保險│0000000000│├──┼─────────────┼─────┤│5│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AITA914770│├──┼─────────────┼─────┤│6│新光人壽定期保險│A6SA148010│├──┼─────────────┼─────┤│7│新光人壽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A7M0000000│├──┼─────────────┼─────┤│8│新光人壽萬歲終身壽險│ABA0000000│├──┼─────────────┼─────┤│9│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AT00000000│├──┼─────────────┼─────┤│10│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AG00000000│├──┼─────────────┼─────┤│11│新光人壽新定期壽險│A1NA047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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