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崧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3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崧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15、16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尤崧霖因另案入監執行服刑期滿出監後,經濟困窘,於民國109年6月13日上午4時30分許,見 王慶忠 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泰山當鋪旁鐵門部分開啟,可趁隙通行入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該當鋪非營業時間,擅自進入鐵門內之樓梯間,並於通往2樓之樓梯間處拾得金屬材質、可鑿穿牆面、客觀上可傷害他人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之附表二編號15、16長條狀之鋼筋、鐵條(鉤)各1支,再戴用附表二編號3之手套持該鋼筋、鐵鉤鑿開樓梯間與泰山當舖間之木板隔層及當舖櫥窗之強化玻璃至可伸入器物勾取櫥窗物品之破洞大小,將附表二編號16之鐵條尖端拗成鉤狀,伸入破洞中鉤取當鋪櫥窗內展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手錶、墜練,將各該物品放入附表二編號2之背包中旋即離去而得手。尤崧霖再於同日上午前往新北市重新橋觀光市集,將附表一編號1至3之物品兜售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共計售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復於109年6月15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上暉 汽車」,持其中10萬元向該車行負責人 劉桂同 訂購附表二編號4之自用小客車,於翌(16)日付清尾款12萬元,尤崧霖於取得該車後,即驅車南下。嗣警方據報,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循線拘獲尤崧霖到案,並徵得尤崧霖同意後為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王慶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尤崧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1至23、25至32、235至239、251至255、429至432頁、本院卷第32至34、171至174、191至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慶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情節(見他字卷第7至11頁、偵字卷第419至420頁)、證人即案發後經被告招攬而搭載被告離開現場之計程車司機 洪明忠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3至17頁)、證人即上暉汽車負責人劉桂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劉桂同就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正面照片指認之紀錄(見他字卷第23、25、27頁)、告訴人手寫記載失竊物品之價值單據、失竊店面櫥窗之照片(見他字卷第29、31頁、偵字卷第385頁)、車牌號碼0000-00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41頁、偵字卷第329頁)、行動單車之車輛租借交易資料、悠遊卡片申請資料(見他字卷第53、55、57頁)、被告行進軌跡之示意地圖及行車時間、地點與行向表(見他字卷第59、61頁)、員警於109年6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75頁)、案發前即109年6月12日至案發後109年6月15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特徵比對照片、經被告確認其衣著之監視錄影畫面(見他字卷第77至187、188至211、213至218頁、偵字卷第35、75至150、339至3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見他字卷第223頁)(見偵字卷第199至20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簡易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55至157、399至4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9年8月11日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泰山當鋪遭竊照片簿、贓證物款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院卷第83至92、93至94、95至96、97至98、99至100、115至152、157、165頁)、被告當庭繪製案發當日進入泰山當鋪行竊之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79、18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被告案發後使用之車輛及鑰匙照片、被告掉落行竊時戴用之手套照片(見偵字卷第11至19、151至153、273至275、277、387至395頁、本院卷第155、159至163頁)附卷為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竊得之物為「勞力士手錶8支、貓眼墜鍊
1件、墨翠旦面墜鍊殼件1件、金黃水滴鉆墜鍊1件、愛奇華手錶1支及萬國(IWC)手錶1支」,與附表一所示之勞力士錶數量短少3支不同,墜練部分則多出貓眼墜鍊1件及金黃水滴鉆墜鍊1件,彼此不同,然經被告於前開證述歷次均清楚供陳其所竊得之物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32、172頁),並經告訴人陳稱「我的櫃子裡面放了很多東西,也放很多年了,大概只記得櫃子裡面有這些東西,是大概知道,沒有其他資料可以提供證明(見本院卷第174頁)」、「因為我老婆那邊也有很多首飾珠寶都搬到我這裡,東西實在太多,我也搞不清楚,我可以接受被告說他竊得之物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76頁)」等語,且被告供承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確屬存放泰山當鋪之物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17、221、223頁),衡以被告供承之竊得物品數量,實較起訴書所載數量為多,倘被告係以上詞推諉卸責,自無庸自述尚有竊得告訴人原於警詢、偵查中未及核對之物,堪認被告上開供述情節與事實相符,應認被告實際竊得之物應如附表一所示,即包括起訴書未及記載之勞力士錶3支,而不含前開多出之貓眼墜鍊1件及金黃水滴鉆墜鍊1件此2部分。另檢察官就此部分亦陳明本案竊得之物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76頁),是就此部分應予更正起訴事實。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1.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住宅兼為營業場所之情形,如在營業時間內,本即允許客人自由出入,而不屬於「住宅」之範疇,必於營業場所與住宅相結合,而行為人於非營業時間無故闖入時,始應論以加重竊盜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經由泰山當鋪旁鐵門進入該建物樓梯間,然被告進入之時間為上午4時30分許,該時間非泰山當鋪之營業時間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頁),且依泰山當鋪現場示意圖,該當鋪內部均為置放展示櫃,或規劃為辦公區域之營業用途,並無連通部分區域供證人王慶忠或其親族生活起居作為住宅使用之空間等情,亦有該示意圖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進入該樓梯間之部分,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另被告雖係於案發現場拾得而非自行攜至該處之附表二編號15、16鋼筋、鐵鉤,作為行竊工具使用,然該等物乃金屬材質,並可鑿穿隔間牆、玻璃展示櫃,自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關於被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曾⑴於106年間,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於106年間,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共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5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於10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上開⑴、⑵案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107年1月29日入監執行上開⑴、⑵案件,並與⑶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又被告前開⑴至⑶案所為,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且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間隔1年數日內,自述因貪念又起,再度為本案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應認被告本次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而見告訴人經營之前揭當鋪鐵門部分開啟,可趁隙入內,遂進入該處樓梯間以拾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5、16之鋼筋、鐵鉤作為行竊工具,竊取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並將其中編號1、3、5處分予他人,換取40萬元款項之危害情節,其法治觀念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又自述因經濟困窘,迄今未能部分合理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為念其犯後始終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中附表一編號2、4幸能歸還告訴人,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並曾從事臨時攤商,經營小生意之正當工作,目前尚無待扶養之人,與親兄同住等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2.經查:⑴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3、5之財物,已遭被告處分,並
經其供稱換得價金40多萬元,但詳細金額不詳等語(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本於事證有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變賣取得之價金為40萬元。又被告將其中22萬元持之購得附表二編號4之自用小客車,並剩餘如附表二編號1之現金款項,是扣除上開部分外,尚有2萬4,600元之差額,經被告清楚供稱該差額係用於生活開銷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是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物及未扣案之差額款2萬4,600元,均為本案被告犯罪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差額款2萬4,600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另附表一編號2、4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卷證位置詳附表),是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背包、手套,及附表二編號15、16之鋼筋、鐵鉤均經被告清楚供承確係於行竊時使用之物等節(見本院卷第33、17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2.另附表二編號5至14、17之物,尚無證據證明乃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其中雖部分與附表二編號4即被告犯罪所得相關,然均僅係作為被告確有購得該編號4之自用小客車之證明文件使用,亦得再尋合法途徑取得,自無從遽認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說明相關卷證位置1女用勞力士手錶10支編號1、3、5經被告交予收購對象,並換得新臺幣40萬元,其中22萬元作為購置附表二編號4之車輛使用,並有如附表編號1之餘款尚未處分(共37萬5,400元),其餘24,600元經被告供稱已作為生活開銷。1.告訴人手寫記載失竊價值單據(見他字卷第29頁)2.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見本院卷第207、209、211、213、215、217、221頁)2男用勞力士手錶1支為警扣得後已發還告訴人1.告訴人手寫記載失竊價值單據(編號1)2.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同編號1)3.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9頁)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院卷第165頁)3愛奇華手錶1支同編號11.告訴人手寫記載失竊價值單據(見本院卷第197、199頁)2.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見本院卷第205頁)4萬國(IWC)手錶1支為警扣得後已發還告訴人1.告訴人手寫記載失竊價值單據(同編號3)2.扣押物品目錄表(同編號2)3.贓物認領保管單(同編號2)5墨翠旦面墜鍊殼件1件同編號11.告訴人手寫記載失竊價值單據(編號1)2.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見本院卷第223頁)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數量相關卷證位置1現金15萬5,400元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9頁)2.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273頁、本院卷第155頁)3.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277頁)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57頁)2黑色背包1件1.扣押物品目錄表(同編號1)2.扣押物品清單(同編號1)3.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277頁)3黑色手套1支1.扣押物品清單(同編號1,另見本院卷第163頁)2.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151、153、277頁、本院卷第152頁)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含車牌2面、鑰匙1副)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41頁)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9頁)3.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387頁、本院卷第161頁)4.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389至395頁)5購車發票3張1.扣押物品目錄表(同編號4)2.扣押物品清單(同編號1)6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1張1.扣押物品目錄表(同編號4)2.扣押物品清單(同編號1)7CERTIFICATEOFORIGIN1張1.扣押物品目錄表(同編號4)2.扣押物品清單(同編號1)8使用牌照稅繳款書2張1.扣押物品目錄表(同編號4)2.扣押物品清單(同編號1)9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2張1.扣押物品目錄表(同編號4)2.扣押物品清單(同編號1)10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張1.扣押物品目錄表(同編號4)2.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275頁、本院卷第159頁)11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2張1.扣押物品目錄表(同編號4)2.扣押物品清單(同編號10)12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張1.扣押物品目錄表(同編號4)2.扣押物品清單(同編號10)13行照影本1張1.扣押物品目錄表(同編號4)2.扣押物品清單(同編號10)14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張1.扣押物品目錄表(同編號4)2.扣押物品清單(同編號10)15鋼筋1支1.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63頁)2.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第151頁)16鐵鉤1支1.扣押物品清單(同編號15)2.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第152頁)17塑膠袋1個扣押物品清單(同編號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