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舜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59號、106年度執字第2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舜堯犯如附表所示拾壹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舜堯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11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5號、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63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簡字第67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39號、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09號之判決書、聲請書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659號卷第3頁以下)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11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5年7月25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6罪,雖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見本院卷第21頁),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2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3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編號9至編號11所示之3罪,雖曾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10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見本院卷第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罪刑之總合有期徒刑4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如附表編號9至編號11所示之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之總合有期徒刑3年11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05.15│105.05.19│105.05.19│105.06.02│├────────┼───────┼───────┼───────┼───────┤│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士林地檢105年│士林地檢105年│士林地檢105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7817號│度偵字第7817號│度偵字第7817號│度偵字第7817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95號│95號│95號│9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06.30│105.06.30│105.06.30│105.06.30│├───┼────┼───────┼───────┼───────┼───────┤││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95號│95號│95號│95號││├────┼───────┼───────┼───────┼───────┤││判決│105.07.25│105.07.25│105.07.25│105.07.25│││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之案件│││││├────────┼───────┴───────┴───────┴───────┤│備註│⒈編號1至編號4,曾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⒉編號1至編號6,曾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5│6│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竊盜│竊盜│││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05.07│105.06.02│105.4月間│105.05.06│├────────┼───────┼───────┼───────┼───────┤│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士林地檢105年│新北地檢105年│新北地檢105年││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1924│度毒偵字第2111│度偵字第16000│度偵字第16000│││號│號│號│號│├───┬────┼───────┼───────┼───────┼───────┤││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士簡字│105年度審簡字│105年度審簡字││││1635號│第673號│第2339號│第23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07.26│105.11.11│105.12.15│105.12.15│├───┼────┼───────┼───────┼───────┼───────┤││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士簡字│105年度審簡字│105年度審簡字││││1635號│第673號│第2339號│第2339號││├────┼───────┼───────┼───────┼───────┤││判決│105.08.16│105.12.19│106.01.07│106.01.07│││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編號6,曾經士林地院以│編號7至編號8,曾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0號定應執行刑│105年度審簡字第233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刑有期徒刑7月。│└────────┴───────────────┴───────────────┘┌────────┬───────┬───────┬───────┐│編號│9│10│11│├────────┼───────┼───────┼───────┤│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03.24│105.03.27│105.05.02│├────────┼───────┼───────┼───────┤│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臺北地檢105年│臺北地檢105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1544│度偵字第11544│度偵字第11544│││、11613號│、11613號│、11613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105年度審易字│105年度審易字││││第3109號│第3109號│第310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12.29│105.12.29│105.12.29│├───┼────┼───────┼───────┼───────┤││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審易字│105年度審易字│105年度審易字││││第3109號│第3109號│第3109號││├────┼───────┼───────┼───────┤││判決│106.01.24│106.01.24│106.01.24│││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9至編號11,曾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109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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