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兼被告林子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林子豪犯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所為109年度智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0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子豪之罪刑部分撤銷。
林子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子豪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由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如附表所示審定號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各類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林子豪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年8月間,以淘寶網站等方式向身分不詳之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至1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仿冒上開商標之物,並存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而持有之,再於上開期間起至108年8月28日下午2時56分為警搜索查獲之日止,以帳號「leafageya」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台灣火速出貨」、「高品質Supreme腰包、背包、潮流、迷彩」等內容之銷售圖文,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腰包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 嗣經警 於108年8月28日下午2時56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3,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關於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之說明:
1.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為準,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其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論罪法條固僅係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物品罪」(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3頁),雖無提及被告係犯同條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行,然其於犯罪事實記載被告「竟基於販賣之犯意」,並就被告之犯行情節以「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合計獲利5萬元」等內容,固均未清楚載明具體販賣行為之時間、販賣之標的、數項、對象等內容,惟檢察官於上訴狀及當庭均陳稱就被告實際販賣仿冒品部分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事實範圍等語(見智簡上卷第13、67頁),是應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包括被告販賣仿冒品部分,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
1.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2.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供承明確
(見偵字卷第21至27、33至35、107至108頁、智簡卷第22頁、智簡上卷第66、70頁),復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95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清單、搜索過程、扣案物封存之照片(見偵字卷第37至
45、47至53、55至65、115、129頁)、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腰包之網頁翻拍頁面、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6日之回函及附件(見偵字卷第67、69、71至75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標登記資料、鑑定文件及照片(卷位置詳附表)存卷為憑,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罪數說明:
1.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自107年8月間至為警查獲之108年8月28日下午2時56分止,均係以其前述同次購入之商品,透過所經營之網路商店,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各商標仿冒品之犯行,顯就各商標均各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且均屬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利,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3.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陳本案仿冒品係自是從大陸地區阿里巴巴之「保定十號商貿有限公司」及淘寶網站進貨等節(見偵字卷第25頁),然除被告上開所述外,卷查尚無足以補強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自境外輸入之相關證據,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主張被告同有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之犯行,是此部分自無從與被告所為同條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犯行構成吸收關係,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林子豪除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仿冒商品外,並就商標權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依序稱尾碼902、560、833號商標),本於前開犯意,於前述時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並進而基於販賣之犯意,將仿冒如表所示商標及前述902號、560號、833號商標之各商品供不特定人自被告林子豪經營之前述蝦皮拍賣網站上網瀏覽選購,合計獲利5萬元,並將其中3,000元交由員警查扣等節,認除附表所示涉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罪外,尚就尾碼902、560、833號商標及附表所示商標均涉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等節。
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除附表所示之商標外,尚有尾碼902、560、833號商標亦遭被告侵害一節:查上開3則商標依序為「可從網際網路下載並存檔之音樂檔案;可從網際網路下載並存檔之包含影像之圖檔」、「衣服、鞋子」、「衣服、靴鞋、帽子之零售服務」等情,有該商標登記資料可稽(見智簡上卷第41至46頁),顯均與被告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及為警查扣被告陳列之仿冒品類別顯有不同,自難認被告同有侵害尾碼902、560、833號商標之犯行。
2.另關於被告是否除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所示商標外,尚有進而販賣之犯行一節:查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至今出售大約1,200件,獲利5萬元」(見偵字卷第25頁),並繳付3,000元供警方查扣等情(見偵字卷第35頁),及於審理中供以「我實際售出次數大概有幾百個,總獲利約3、4萬元」(見智簡上卷第69頁),惟其於亦供稱「我有買很多正版的東西」、「我賣的東西有些是正版的,我是從價格來判斷是否為正版,但我不是很確定」等語(見智簡卷第22頁、智簡上卷第69頁),且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腰包之網頁翻拍頁面、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6日之回函及附件(見偵字卷第67、69、71至75頁),至多僅可證明被告確實藉由前開網路商城陳列本案仿冒商品;此外,卷查亦無其他諸如被告實際藉由前揭蝦皮拍賣網站銷售同本案仿冒品而獲利入帳之銀行帳戶,或消費者透過該網頁選購而收受被告郵寄仿冒品等足資證明被告確已有販賣仿冒品之相關證據,尚無從遽認旦凡陳列於網路商城之商品均有一部或全部實際售出,抑或以被告曾自述獲利,逕認均屬販賣本案商標之仿冒品,而非其他之所得等事實。
3.上開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分屬吸收關係(就被訴販賣部分)、就同一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時空密接侵害之接續犯一罪關係(就被訴侵害尾碼902、560、833號商標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五、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基於相同之有罪認定,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原審認被告除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外,尚同有侵害尾碼902、560、833號商標之犯行,此部分已與事證不符,且亦未究明被告之犯行情節尚無進而販賣仿冒品之情事,上開部分均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未為上開說明,自有未恰,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以被告同時涉犯非法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處拘役59日之刑度不當,被告上
訴意旨認判刑過重,希予撤銷輕判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部分,自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上確實
清楚印有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被告卻為牟取蠅頭小利賺取其中差價,乃明知其欲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將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且扣得之仿冒品數量達上佰件,犯後迄今亦查無為部分合理賠償以爭取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犯後亦能勇於認錯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及本案查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銷售單價不高,與他案動輒查扣價值不斐商品之危害情節顯有不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併考量其工作收入、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固希予緩刑之宣告,查被告雖無經科處有期徒刑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欲販賣而持有、陳列之商品乃侵害商標權人之仿冒品,且數量亦非零星之10件以下,而係已達佰餘件,卷查犯後亦未能積極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先行予以部分合理賠償,是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若不執行本件刑罰顯不適當,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沒收部分均提起上訴,被告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原判決雖就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
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2.檢察官雖聲請就被告販售仿冒品獲利所得5萬元及扣案之3,000元部分諭知沒收等語,然依卷證資料無證據得認定上開金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係,爰不予諭知沒收等節,經核並無違誤,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無庸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審酌案
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3項)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4項第2款)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另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項、第14項亦有明文。是上開規定就檢察官審酌案件情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為書面聲請者,法院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始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㈡查本件不另為無罪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乃吸收關係(就被
訴販賣部分)、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被訴侵害尾碼
902、560、833號商標部分),並非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牽連犯、連續犯之關係,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無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黃鈺純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名稱商標註冊/審定號仿冒物品及數量相關卷證位置扣押目錄表、清單之卷證位置1Supreme圖樣(見偵卷第93頁)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Supreme腰包547個(含採證物1個)①商標資料(見偵卷第93頁)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3、78、82至86頁)③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77至79、81至86頁)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61頁)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15頁)2Supreme圖樣(見偵卷第87頁)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Supreme襪子325雙①商標資料(見偵卷第87頁)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85頁)③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81至86頁)3Supreme圖樣(見偵卷第89頁)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Supreme鑰匙圈187個①商標資料(見偵卷第89至91頁)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83、85頁)③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81至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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