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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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31號
105年度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艾選任辯護人陳昭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10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艾犯公然侮辱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艾與 陳美慧 係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與同巷3號2樓之建南公寓大廈(下稱建南公寓大廈)同樓層鄰居(該樓層僅2戶),江艾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1月22日晚間7時許至同年1月25日晚間10時許
,在上址2樓電梯口公共空間牆壁上之電源開關處旁,張貼載有「賤人、爛手」、「鄙下低級」、「FUCKOFF」文字之3張紙條,辱罵陳美慧,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陳美慧之名譽。
㈡再於104年7月17日晚上8時57分前某時許,在上開位置張貼載有「賤就是賤。FucktheHellOFF低級就是低級。
不是東西就不是東西。連禽獸都不如,小心爛手,爛皮不得好死!!7/17/15」文字之1張紙條,辱罵陳美慧,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陳美慧之名譽。
㈢復於104年7月17日晚上8時57分後至22日上午7時55分前某
時許,在上開公共空間牆壁上張貼載有「不知恥為何物的啃老,吃軟飯。陰溝裡的爛臭鼠。滾回到原屬地。不要在此假模假樣。披著衣著裝人」文字之1張紙條,辱罵陳美慧,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陳美慧之名譽。
二、江艾另意圖阻止陳美慧開啟該樓層公共空間之電源開關,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4年8月初某日,以盲蓋封閉公共空間之電源開關阻擋他人開啟電梯口照明電燈,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美慧行使權利。
三、案經陳美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江艾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強制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在紙條上指名道姓,伊是要貼給浪費電的人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紙條是伊於104年1月間所張貼,不知何人於104年7月22日又張貼上去;伊爸媽以前說電梯口照明電燈之電源開關是私電即伊的私人開關,伊於偵查中104年7月25、26日請電工驗了才知道是公電,且該處有其他照明設備,不使用電梯口照明電燈並不會妨害告訴人陳美慧安全進出的權利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1月22日晚間7時許至同年1月25日晚間10時許
,在上址2樓電梯口公共空間牆壁上之電源開關處旁,張貼載有「賤人」、「爛手」、「鄙下低級」、「FUCKOFF」等文字之紙條;再於104年7月17日晚上8時57分前某時許,在上開位置張貼載有「賤就是賤。FucktheHellOFF低級就是低級。不是東西就不是東西。連禽獸都不如,小心爛手,爛皮不得好死!!7/17/15」等文字之紙張;復書寫載有「不知恥為何物的啃老,吃軟飯。陰溝裡的爛臭鼠。滾回到原屬地。不要在此假模假樣。披著衣著裝人」等文字之紙條,共計3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張貼字條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710號卷第8至11頁、第62至66頁、他字第242號卷第5至8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紙條是伊於104年1月間所張
貼,不知何人於104年7月22日又張貼上去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紙條是伊寫的,但不是伊貼的,伊不知道為何會被張貼,伊通常在家裡寫好字條後就馬上張貼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131號卷二第57至58頁)。查,被告張貼紙條之順序,係於104年1月22日晚間7時許至同年1月25日晚間10時許,先張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賤人、爛手」、「鄙下低級」文字上下2張紙條,又張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FUCKOFF」文字之1張紙條於中央位置,嗣「FUCKOFF」文字之紙條於不詳時間被戳破一洞;再於104年7月17日晚上8時57分前某時許,張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紙條,該紙條完全蓋住犯罪事實欄一㈠之「FUCKOFF」文字之紙條,且蓋住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賤人」、「爛手」、「鄙下低級」等文字紙條,此有被告張貼字條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8710號卷第62至65頁);又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紙條係張貼於所有紙條之最上方,蓋住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賤人、爛手」、「FUCKOFF」文字之2張紙條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紙條,是犯罪事實欄一㈢紙條之張貼時間當係104年7月17日晚上8時57分張貼犯罪事實欄一㈡紙條之後;另參以犯罪事實欄一㈡紙條上記載「7/17/15」,即表示時間為104年7月17日核與告訴人所提供之7月17日照片相符,此有被告張貼字條翻拍照片1張可證(見他字第242號卷第7頁),可推得告訴人所提供之7月22日照片即為犯罪事實欄一㈢紙條之張貼時間(見他字第242號卷第8頁),從而,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紙條係104年7月17日晚上8時57分後至22日上午7時55分前某時許所張貼無誤。被告原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㈢紙條係伊於104年1月間所張貼,後又改而辯稱伊未張貼該紙條,其辯稱前後矛盾,且其亦自陳:通常在家裡寫好字條後就馬上張貼等語,亦徵之犯罪事實欄一㈢紙條為104年7月17日晚上8時57分後至22日上午7時55分前某時許被告所親自張貼,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⒊又被告坦承紙條上文字確實有貶低人的意思(見本院易字
第1131號卷一第106頁),其固抗辯上開文章均未指名道姓,伊是要貼給浪費電的人看云云。惟按刑法第309條之妨害名譽罪,不以指名道姓之對象為限,如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即足當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在建南公寓大廈3號2樓,被告住在建南公寓大廈1號2樓,被告張貼的些紙條的位置係在2樓電梯出來的牆面上,因為伊開啟電梯口照明電燈,被告就馬上關掉,雙方因此發生不愉快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131號卷二第50至54頁);查,建南公寓大廈2樓僅住有被告及證人兩戶,此有2樓平面圖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710號卷第50頁),衡情於2樓使用電梯之人主要係被告、證人、被告及證人之親友,這些人亦為需開啟電梯口照明電燈之人,而被告當不可能張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數張紙條侮辱自己或自己之親友,並參以證人確實因開啟電梯口照明電燈與被告發生不愉快,堪認被告固未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數張紙條中具體表述其所指稱之人,惟仍可得推知被告係以證人為其指摘對象。是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⒋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建南公寓大廈是6層樓的老房子,並非現今需要門禁管制分層的大廈,有些人會走樓梯上下樓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131號卷二第50至54頁);查,建南公寓大廈之住戶有些人會使用樓梯上下樓,且建南公寓大廈並非現今需要門禁管制分層的大廈,即其於樓層之住戶亦可於2樓電梯口進出,是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數張紙條,應處於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其之辱罵自應已達於「公然」之程度,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⒌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公然侮辱,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強制罪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8月初某日,以盲蓋封閉公共空間之電源開關
阻擋他人開啟電梯口照明電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盲蓋將2樓電梯口公共空間電源開關之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8710號卷第67頁、他字第242號卷第5至8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前揭之詞為辯。惟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指對他
人行使之正當權利加以妨害而言,本罪以強暴、脅迫為方法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蓋人對於無義務之事,原有不作為之自由,對於應有權利,則有行使之自由,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亦妨害人之自由,自應處罰;且其既、未遂之區分,應以其自由已否喪失為斷,不以已實行無義務之事或行使權利已被妨害為準。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該等「強暴」、「脅迫」,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人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於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8月初某日以盲蓋封閉公共空間之電源開關阻擋他人開啟電梯口照明電燈,自足以影響告訴人使用電梯口照明電燈之權利,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灼然可見;被告雖辯稱該處有其他照明設備,不使用電梯口照明電燈並不會妨害告訴人安全進出的權利云云,惟每一盞電燈在設計安裝上即有其功能之所在,即便該處有其他照明設備,但減少電梯口照明電燈之開啟,仍會影響該處之光源,況證人陳美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4年8月初被告將電梯口電燈開關拿掉,嗣又蓋上盲蓋,伊就無法使用該照明設備,影響到伊行的安全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131號卷二第50至54頁),顯見減少電梯口照明電燈之開啟,確實已妨害告訴人安全進出的權利,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⒊至被告辯稱伊於104年7月25、26日請電工驗了才知道是公
電云云,惟據證人陳美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建南公寓大廈每戶公共樓梯間都有2個公用的照明開關,1個是控制樓梯、另1個是控制電梯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131號卷二第50至54頁),核與建南公寓大廈98年6月29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提議記載:「1號2樓江艾詢問,前後樓梯間電燈用電是公共電還是各家私人電表?答案是公共電表。」、江艾於98年11月26日張貼紙條記載:「3號2樓門口的公共電燈,不管晴陰晝夜,從來不關。」相符一致,此有該大廈會議紀錄、被告張貼公示事實真相紙條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8710號卷第68至69頁、本院易字第1131號卷一第140至141頁);是被告至少於98年間即已知悉樓梯間之照明設備均為公共用電,被告所辯當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採。
⒋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係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㈢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足認被告之辯詞委無足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罪及強制罪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電燈開關糾紛與告訴人陳美慧發生嫌隙,竟任意張貼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紙條,復以切斷電源並阻擋他人再次之開啟方式妨害告訴人電梯口照明電燈,行為應予非難,且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事證可認其犯後存有悔悟之意,併考量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自承已退休,經濟狀況普通,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