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7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4年10月26日、94年11月7日、96年2月27日、94年11月10日、94年11月11日、94年1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GC0000000號、GC0000000號、GP0000000號、GC0000000號、GC00000000號、GC0000000號、GC0000000號、GC0000000號、GC0000000號、GC0000000號、GC0000000號、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係移送機關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所作成,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即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為憑。異議人遲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始具狀向移送機關聲明異議,顯已逾越二十日異議期間,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