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1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
巷4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⑴貳佰柒拾柒萬肆仟零捌拾伍元、⑵壹拾壹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⑴貳佰柒拾柒萬肆仟零捌拾伍元、⑵壹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部分分別自民國⑴95年8月8日、⑵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⑴百分之4.05、⑵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民國⑴95年9月9日、⑵9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壹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客戶明細查詢資料各乙份、臺灣土地銀行總消二字第0950007824號函影本、變更借據利息條款申請書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放款付出傳票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案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0,111元即裁判費29,611元及登報費50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