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二四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曾係夫妻,於民國96年3月19日凌晨0時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10樓之3住處,因小孩管教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造成乙○○受有臉部挫傷、肩部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九十六年簡字第二一一四號卷第九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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