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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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09號聲請人 李進炎 相對人 周秋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二八五二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叁萬柒仟陸佰玖拾叁元部分,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
489號民事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04年度存字第28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本案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
二、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三、經查,本件關於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852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93萬7,693元部分,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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