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991號
原   告  林鈺書
被   告  蔡承軒
兼法定代理人 蔡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捌仟柒佰
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6日下午3
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平路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區○○路○○○號前時,適逢被告蔡承軒未依規定
,逕自穿越新北市○○區○○路,致與系爭機車發生撞擊,
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計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528元(起訴時請求46,868元
,於103年9月17日減縮),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
支出修復費用10,200元。又原告為保全人員,102年9月至12
月平均業務獎金20,483元,因傷休養3個月無法跑業務,計
受有61,449元之業務獎金損失。另原告因前開傷害而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18,177元
。又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蔡承軒為限制行為能人,被告蔡志隆
為被告蔡承軒之法定代理人,依法自應與被告蔡承軒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18,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到庭固不否認被告蔡承軒於上揭時、地穿越新北市○
○區○○路時與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亦
不爭執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6,528元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10,200元,惟否認被告蔡承軒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全部之原
因,並以:原告可能騎很快,故被告蔡承軒沒有看到原告等
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與穿越道路之被
告蔡承軒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及身體受傷之事實,業
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影本1份、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1份暨醫療費用收據6紙、估價單影本1份及車損
照片6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屬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103年7月18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影本乙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
稽,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
置辯。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
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以交通用路人
本應遵守交通安全法規,不分行人或駕駛均一體適用,而行
人不依規定任意穿越馬路,不但對於自己人身安全有重大威
脅,其他用路人為免意外發生,須改變原先駕駛行為而緊急
閃避等應變措施,本來極易引發車禍,自屬明顯妨礙行車交
通之違規,故法規禁止此開行為目的應係保障所有用路人之
交通安全。經查,由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及車禍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蔡承軒穿越道路
之處為無號誌之三岔路口,且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之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此為
被告蔡承軒於警詢時所不爭,且當時原告行駛之對向車道塞
車,被告蔡承軒是從車縫鑽出來,從佳瑪商店那方向跑過來
,原告騎的是工地那邊一節,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
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2人亦不否認上情,則
被告蔡承軒既從塞車之對向車道以跑步方式自車縫中快速鑽
出橫越馬道,原告當無注意之可能,被告蔡承軒雖另辯稱:
原告可能騎很快,伊沒有看到原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等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蔡承
軒於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然被告蔡承軒未注意及此即逕自穿越道路,致與系爭機車發
生碰擊而生本事故,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
之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
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及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承軒於
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逕自穿越道路,致與系爭
機車發生碰擊使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損壞,已如上述,被告
蔡承軒雖係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其為00年0月00日生,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於上開行為時已16歲餘,應有識
別能力,且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志隆亦未舉證以證明:其
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自應由被告蔡承軒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志隆就原告所受
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46,528元乙節,業據
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暨醫療費用
收據6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
有據。
(二)機車修復費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為原告
所有,係於101年2月出廠乙節,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
料在卷可稽,則系爭機車至103年1月1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
用1年1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故為2年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0,2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
稽,依系爭機車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機車所受損
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之修復
費用無誤,惟無法區分零件及工資者,應全部以零件費用視
之,且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
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8,004元【計算式
:第一年:10,200元×0.536=5,467元;第二年:(10,200
-5,467)×0.536=2,537元,5,467+2,537=8,00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為
2,196元(計算式:10,200-8,004=2,196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業務獎金之損失:原告復主張其於事故前任職於台灣新光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至12月平均業務獎金為20,483元
,因本件車禍休養3個月無法跑業績而不能領取業務獎金,
合計受有損失61,449元一節,固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津明
細表4紙為證,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
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
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
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之工作性質為保全公司之安全規劃主任,薪資結
構為基本薪津、固定加班津貼、特區津貼、差勤津貼及
業務獎金等情,有薪津明細表可佐,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休養
3個月無法跑業績而不能領業務獎金一節,亦經原告自承在
卷(參見本院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之業
務獎金多寡,乃係機會利得,與其招攬業務多寡有關,而與
其勞動能力增減無關,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若無本件車禍
之發生,通常可有上開業務獎金之收入(即損失與車禍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受傷而受有業務獎金61,
449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蔡承軒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為全部之原因,已如上述,原告所受之傷害
為右側橈骨、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不可謂輕,及原
告之學歷為二專畢業,現任職五金貿易業務,月薪約35000
元、102年度所得為715,170元,名下有投資5筆,被告蔡承
軒為學生,現就讀泰山高中三年級,無收入,102年度無所
得,名下無財產,被告蔡志隆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為臨時工
,月入不定,10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部一節,業經兩
造自承在卷(參見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
適當。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98,724元(計算式:
46,528元+2,196元+50,000元=98,72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218,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上開98,724元及自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
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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