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桃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潘世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3 年10月31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世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 年10 月30日20時4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鄉○○路與光榮路路口處。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 只。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書1 份。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為
警察獲後坦承被移送行為,態度尚可,以及違反本法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塑膠袋1 只,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