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益正選任辯護人彭成桂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5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10至30所示部分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黃益正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20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益正為日虹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日虹公司)負責人而於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106年9月14日期間以該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 弘暐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6,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下稱弘暐公司)之董事,並經推舉為董事長,負責綜理弘暐公司所有營運、資金事項,係為弘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益正為將弘暐公司資金挪作其私人使用,明知弘暐公司並
未實際支付款項予如附表三所示 張邦漢 等18人(張邦漢名義部分有編號1、19等2次行為),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之犯意(編號5至7為同一接續犯意),未經其等同意或授權,分別偽刻「 何智鴻 」、「 盧秀金 」、「 陳佳琦 」、「 莊明朗 」、「 林文寶 」、「 張國彬 」、「 林敏香 」之印章再予蓋用,或盜蓋其他原持有「張邦漢」、「林 潘慧鈺 」、「 李碧珠 」、「 張朝鈞 」、「 蔡蕭梅蘭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蔡蕭素蘭 」)、「 簡淑芬 」(已更名為「 簡禕靜 」,下除印文內容外稱簡禕靜)、「 楊琇惠 」、「 胡詩婷 」、「 黃英杰 」、「 洪嘉君 」、「 張月梅 」等人因房屋買賣或投資事項而留置其處之印章,而冒用張邦漢等18人名義偽造各該協議書、收據等私文書後,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交予不知情之弘暐公司會計人員以行使之,致弘暐公司會計人員誤認有支付其等「土地整合費用」之需求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自弘暐公司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弘暐公司元大左營帳戶)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黃益正所申設之 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南京東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西松A帳戶)、國泰世華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西松B帳戶),黃益正分別詐得各該款項供己購買股票等私人用途花用,並使弘暐公司會計人員於同日依上開協議書等內容在轉帳傳票內填載弘暐公司因各該用途而支出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整合費用等不實之暫付款科目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張邦漢等18人及弘暐公司(黃益正各次冒用之名義、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與偽造印文數量、轉帳傳票之不實內容、使員工匯入之帳戶、時間、詐欺之款項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黃益正為使弘暐公司匯付其為公司營運使用之資金能順利由
會計師簽核財務報表,明知弘暐公司並未實際支付款項予 蔣東凱 ,竟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偽刻「蔣東凱」之印章後蓋用,而接續偽造蔣東凱名義之協議書、收據等私文書後,於103年4月14日交予不知情之弘暐公司會計人員以行使之,致弘暐公司會計人員依指示在轉帳傳票內填載弘暐公司支出3,000萬元支票款項之土地整合費用等不實之暫付款科目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蔣東凱及弘暐公司;弘暐公司會計人員並依黃益正指示自弘暐公司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弘暐公司雄銀鳳山帳戶)匯款3,000萬元至弘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弘暐公司國泰西松帳戶)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支票後交付 林懇伶 提示兌現,以清償黃益正前於102年12月間為弘暐公司營運使用而向林懇伶貸借之款項。
㈢黃益正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弘暐公司利益,基於背信
之犯意,於103年5月5日,指示不知情弘暐公司會計人員自弘暐公司元大左營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自己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苓雅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苓雅帳戶),挪作支出其購買股票等私人用途,而違背其身為弘暐公司負責人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弘暐公司之財產,迨104年12月31日始匯還前開200萬元予弘暐公司。
㈣黃益正於105年6月間,以弘暐公司為債務人及出賣人,並以
該公司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預售屋建案(下稱 鑄天母 建案)5、6、7樓共3戶房屋及9個地下停車位為擔保,經由 李能統 覓得 張善良 而向之借款1億2,000萬元,並簽訂「房屋車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借款協議書」、聲明書、切結書及同額本票、保證支票、收據,採取「以權利質權擔保借貸」方式,約定若借方依約於3個月期限償還借款即作廢借款協議書並返還本票、支票與上開不動產擔保,若借方未依約清償即可提示本票請求付款或以買賣代清償,張善良遂於105年6月25日分別匯款6,000萬元及5,000萬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台北富邦敦北信託專戶)及弘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弘暐公司國泰內湖帳戶)內,另委由李能統交付現金1,000萬元予黃益正。詎黃益正明知以上款項係供弘暐公司建案營運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弘暐公司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弘暐公司員工於105年6月29日先自上開弘暐公司國泰內湖帳戶匯款至黃益正國泰南京東帳戶後,再自該國泰南京東帳戶匯款40萬元至張邦漢之 永豐 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邦漢永豐銀行帳戶),供自己支付其個人與 黃文峰 一同以張邦漢名義投資之其他建案貸款利息使用,而違背其身為弘暐公司負責人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弘暐公司之財產(黃益正指示弘暐公司員工匯入其國泰南京東帳戶之款項合計為4,200萬元,然除前述40萬元部分以外,其他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詳後「審判範圍」所述)。
二、案經弘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惟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是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益正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於上開規定修正通過施行後之110年8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以為判斷。
二、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認被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10至30部分各判決如各該編號「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及刑度(暨沒收),並就編號10至13、15至19、21至30其他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9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就原審諭知罪刑部分以量刑過輕、且編號11至14、16至19、21至30部分詐取「暫付土地整合款」部分款項未予宣告沒收等為由均提起上訴,另就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則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215至246頁);被告則就原審判決判決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10至30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
㈠未上訴、非本院第二審審判範圍部分: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訴向張善良詐得1億2,000萬元部分,原審僅就其中匯款40萬元予張邦漢部分判決犯背信罪(即原判決事實一㈣),而就其他被訴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理由貳之四),檢察官就此部分僅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陳明僅就科刑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本院卷三第230頁),被告雖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否認犯罪,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告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此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本院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院第二審審判範圍:
⒈原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15至19、21至30部分,均未
認定被告另該當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僅請求從輕量刑,然檢察官就此部分則係以原判決關於「被告『詐取』之暫付土地整合款卻『未予宣告沒收』」為由均提起上訴,而認為被告有「詐取」之詐欺取財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應認就此「詐取」款項應予沒收之有關係部分即其事實及罪名亦視為亦已上訴。
⒉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2、14、20雖僅就科刑上訴(見本院卷
一第188頁、本院卷三第230頁),然被告就此部分則上訴否認犯罪,是應認此部分事實、罪名與沒收均在本院審判範圍。
⒊因此本院第二審審判範圍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30所
示之事實、罪名及沒收全部,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0原審判決被告將40萬元款項匯至張邦漢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說明:
一、如附表一編號11、13、15至19、21至30所示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係本案起訴部分之相牽連犯罪,此部分追加起訴則屬合法。
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偽造「蔣東凱」名義協議書、收據,交付弘暐公司以行使,並使弘暐公司帳戶支出3,000萬元兌付支票款項而詐取3,000萬元,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與如附表一編號1檢察官起訴被告利用保管弘暐公司帳戶機會開立面額3,000萬元支票以償還個人向林懇伶私人借款,侵占3,000萬元款項,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部分,係屬同一筆款項,然被告原被訴業務侵占、背信部分,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丙、無罪」部分),即與追加起訴部分不生一罪關係,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尚屬適法。
三、至如附表一編號14、20,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偽造「楊琇惠」、「張國彬」名義之協議書,交付弘暐公司以行使,向弘暐公司詐取350萬元、300萬元款項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與如附表一編號3、4檢察官起訴被告自弘暐公司帳戶匯款350萬、300萬元款項至其個人帳戶,侵占各該款項,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部分,亦為同一筆款項,此部分即有重複起訴之不當,詳後「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86頁、本院卷三第137至138、183至21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在上開期間擔任弘暐公司董事長,並有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張邦漢等18人與蔣東凱名義之協議書、借據,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資金流向等事實雖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背信等犯行,辯稱:因為我是負責人,公司有資金需求,我就要去外面借,我跟太太的房子也借款給公司用,資金進來,會計沒有記帳,出去卻都有記帳,我取回的款項是歸還以個人名義為公司對外之借款,取回代墊款,對公司,我沒有挪用一毛錢,我的判斷錯誤是對房地產太樂觀,以為預售狀況可以好,不用準備這麼多錢,導致一次運作四個案件,資金軋不過來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本案期間,以日虹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弘暐公司董
事,並經推舉為董事長,負責綜理弘暐公司所有營運、資金事項;被告之兄長 黃福瑞 則以日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日奕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弘暐公司董事,另有其他自然人股東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偵27222卷第8頁、證據卷一第3頁反面),核與證人黃福瑞、證人即時為弘暐公司監察人 楊忠雄 、證人即接續被告任期之後以日虹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弘暐公司之董事、董事長 黃建銘 證述相符(見原審金重易卷六第78、81頁、他4589卷第62頁、證據卷一第105頁及反面、偵27222卷第233頁),並有弘暐公司網路查詢登記資料、弘暐公司登記案卷、弘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他4646卷第11頁、證據卷二第3至159頁反面),是被告於上開期間係為弘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等事實,已堪認定。又依上開弘暐公司登記案卷,日虹公司其後已改指派黃建銘為其法人代表,出任弘暐公司董事,並經推舉為董事長,期間為106年9月15日至109年9月14日,有該登記案卷所附106年9月15日106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日虹公司董事監察人指派書、董事長、董事願任同意書(見證據卷二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反面、第150、151頁及反面),是被告以日虹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弘暐公司董事、董事長之期間應為100年1月1日起至106年9月14日,亦予說明。
㈡事實一㈠、㈡:
⒈被告對於偽造如事實一㈠即附表三所示張邦漢等18人及事實一
㈡蔣東凱名義協議書、收據等私文書,並交付弘暐公司會計人員,使其等填載此等不實內容於轉帳傳票,並依此以欲支付張邦漢等18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蔣東凱3,000萬元「暫付土地整合費用」等不實科目,使弘暐公司人員將如附表三所示各該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被告個人申設之銀行帳戶,而關於支付「蔣東凱」、「3,000萬元」部分則依被告指示於103年4月17日自弘暐公司雄銀鳳山帳戶匯款3,000萬元至弘暐公司國泰西松帳戶,並以弘暐公司為發票人,簽發面額3,000萬元支票後交付林懇伶提示兌現,以支付清償林懇伶前於102年12月間借予弘暐公司之款項;且以上名義人均僅係人頭,弘暐公司以此等名義支出之款項均未實際交付給這些人頭等情,均供述在卷,並就此部分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會計法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亦為認罪之陳述(見證據卷一第9頁及反面、第12頁及反面、偵27222卷第430頁、原審金重易卷三第292至293頁、原審金重易卷四第11頁、本院卷一第253至254、255、257頁、本院卷三第216至2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邦漢、何智鴻、盧秀金、陳佳琦、莊明朗、林文寶、蔣東凱、簡禕靜、張月梅、林敏香於偵查中、證人即前揭3,000萬元款項支票之提示兌領人林懇伶於偵查中、證人即時為弘暐公司財務經理 劉淑瑜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張邦漢:偵10859卷一第298頁、他4325卷第85頁;何智鴻、張國彬、林敏香:他4325卷第169至170頁;陳佳琦、簡禕靜:他4325卷第179至180頁;張月梅、蔣東凱、林文寶:他4325卷第189至191頁;盧秀金、莊明朗:他4325卷第74至75頁;林懇伶:證據卷一第109至110頁、偵10859卷一第124頁;劉淑瑜:偵27222卷第407、430至431頁、原審金重易卷五第188至190、193至194、199、200、203、206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張邦漢等18人名義及蔣東凱名義之偽造協議書、收據等私文書、轉帳傳票、各次匯款之匯款單據、蔣東凱、林敏香、簡禕靜、張月梅回覆弘暐公司之存證信函、李碧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已於101年9月19日死亡)、林懇伶提出102年12月19日之匯款憑條及被告交付弘暐公司簽發、面額3,000萬元之支票影本、被告國泰南京東帳戶103年6月至8月交易明細、弘暐公司暫付款科目明細資料、建鴻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6月5日建法字第109060501號函檢附弘暐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調查局檢附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光碟等在卷可稽(見他4325卷第90至141、52至56、161頁、證據卷一第67頁反面、他4589卷第147至151頁、原審金重易卷三第299至307頁、原審金重易卷四第161至257頁,光碟附偵10859卷【即本院卷三第214頁所提示之編號197,相關交易明細則列印附本院卷三第253至272、274、278至281頁】),是以上事實亦足以認定,惟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0,依協議書記載應為「蔡蕭梅蘭」,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蔡蕭素蘭」應予更正。
⒉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三所示協議書、收據上之印文是之前認
識的投資人或地主有印章在我這,劉淑瑜說要有人頭,我才盜用這些親友為人頭,我沒有偽刻,但我確實沒事先告訴這些人頭我會蓋用他們的印章等語(見原審金重易卷三第293頁、本院卷一第257頁),然:
⑴參以盧秀金證述:被告是我女婿,我跟被告沒有金錢上的往
來或借貸關係,也沒有協商土地整合的事等語(見他4325卷第74至75頁),莊明朗證述:被告是我姊夫,我們沒有提過協商土地整合的事等詞(見他4325卷第74至75頁),何智鴻、張國彬、林敏香證稱:我沒有看過所提示的協議書,上面的印章也不是我的等語(見他4325卷第169、170頁),陳佳琦證述:我不知道所提示的協議書、收據,印章也不是蓋我的,我只知道被告是我朋友黃福瑞的弟弟,我跟被告沒有金錢上的往來等語(見他4325卷第179頁),林文寶:我沒看過所提示的協議書,這也不是我的印章等語(見他4325卷第190至191頁),及蔣東凱所證:我沒看過所提示的協議書、收據,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跟被告也沒有金錢上的往來等語(他4325卷第190頁),亦即盧秀金、莊明朗、何智鴻、張國彬、林敏香、陳佳琦、林文寶、蔣東凱等人雖與被告有親誼關係或曾經認識、知悉此人,然何智鴻、張國彬、林敏香、陳佳琦、林文寶、蔣東凱均已確認協議書、收據上所蓋用之印文非其等所有,而盧秀金、莊明朗則證述與被告間無金錢上往來關係,是難認被告有何理由持有其等真正印章,被告辯稱僅係盜蓋印章,並未偽刻印章云云,即難認可採。⑵另張邦漢證稱:我知道被告這個人,因為房屋買賣見過1、2
次面,有交易成功;我姐夫黃文峰有間房子在我名下,需要繳款,所以我有一個永豐銀行帳戶給黃文峰做為繳款使用等語(見偵10859卷一第298頁、他4325卷第85頁),黃文峰亦證述:我與被告因為復興北路的建案有合作,一人一半的股份,一人繳一半的利息,房子是用張邦漢名義登記,關於該建案的金錢往來都是用張邦漢永豐銀行帳戶等詞(見偵10859卷一第377頁);而張月梅證以:我沒看過所提示的協議書,之前我有投資過弘暐公司很多建案等詞(見他4325卷第189至190頁)、簡禕靜證稱:我沒看過所提示的協議書、收據,之前曾經投資弘暐公司在小港的建案,也借過錢給被告等語(見他4325卷第180頁),是張邦漢、張月梅及 簡禕靜前 均曾與被告、弘暐公司有過建案投資事宜,則為此等不動產建築事項之需求而持有投資人授權或同意刻印之印章尚非與常情相違,是被告辯稱係盜用上開人等留在其處之印章乙節,非不可採信。
⑶至其餘 林潘慧鈺 、李碧珠、張朝鈞、蔡蕭梅蘭、楊琇惠、胡
詩婷、黃英杰、洪嘉君部分,檢察官未曾舉證證明其等與被告、弘暐公司間之關係,以確認其等名義協議書、收據上之印文係屬偽造,而如前「⑵」所述,無法排除被告因投資事宜而持有其等印章,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此部分林潘慧鈺等人名義之協議書、收據上之印文係被告盜用印章所為,而非偽造其等印章而偽造印文。
⒊被告雖辯稱:我並沒有指示帳冊傳票之科目應記載股東往來
或暫付款等,都是劉淑瑜決定,我不懂,暫付款的科目是劉淑瑜建議的云云(見原審金重易卷四第13頁、本院卷一第254至255頁)。然:
⑴此為劉淑瑜所否認,劉淑瑜並證述:傳票記載「暫付土地整
合費用」是被告告訴我們,我們要製作傳票,傳票給被告確認;(妳如何確認暫付土地整合費用款項確實有支付或支付金額額度相同?)因為被告是老闆,對外代表公司洽談土地整合,所以我們不會特別去問他;被告如果有談土地需求,就會以暫付土地整合費用名義先匯款,協議書是以暫付款出金以後由被告提供給我們會計做確認;協議書、收據都是被告簽好後拿給我們的,款項是匯給被告,不知道被告的用途,他把錢匯出去,我要紀錄匯款到哪裡,被告去處理事情,我們只能做暫付款,這是依被告指示匯出去的,被告去開發案子要用錢,只是暫時需要用這筆錢,我們就是作暫付款,我們紀錄完就給被告簽,就簽說這是土地整合,被告也覺得這OK,傳票上不是只有科目,還有寫說這是暫付土地整合費用;整合土地如果沒有成,應該要把錢還給公司,公司有付暫付款出去,被告把暫付款的錢收回來,我們就會去沖暫付款這個科目,跟他確認這是哪一天、哪一筆的暫付款收回來,如果不是收之前的暫付款,錢進來是被告拿錢給公司用,就會做股東往來;(科目内容都是依照被告指示製作,是否如此?)我們跟被告確認,也製作傳票給他簽;(科目要列暫付款收回還是股東款來,是依照被告跟你說的款項情況決定嗎?)是,依被告的情況我們去沖股東往來或暫付款;暫付款只是一個暫付的性質,只是匯錢出去我們要先做紀錄,記得會計師要做財簽時,要求暫付款要提供這是整合哪一塊土地需要用的資金,要求比較具體的資料,我就跟被告說,被告之後就拿有簽暫付款的協議書給我,再交給會計師;這些帳冊内容都是跟我的認知情況相符,我也會跟被告確認,因為製作傳票還是會給被告簽;我不會知道協議書上有關土地整合的相關内容是否真實等情(見偵27222卷第407、430至431頁、原審金重易卷五第188至190、193至194、199、20
0、203、206頁),且核以被告所供述:如果公司要轉帳到我帳戶,我會先跟劉淑瑜講要支付的款項用途、金額及要轉到我哪個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金重易卷三第289頁),並觀諸前引轉帳傳票均經被告在「核准」欄位簽名,顯見劉淑瑜證述其係依照被告告知之款項用途、所提出之憑據而記載傳票科目,被告簽名亦未指其記載有誤,故其所記載均係依其主觀上認知所為,應屬可採。是轉帳傳票上詳細科目名稱雖非被告直接指示,然劉淑瑜既然係依照被告告知之款項用途與被告提出之如附表三所示協議書等,依其會計專業記載與之用途相符的科目,被告自難以此卸責,其辯稱:傳票科目應如何記載是劉淑瑜建議,我都不懂,劉淑瑜知悉協議書等是偽造云云,當非可採。
⑵附表三所示相關欄位內容之補充說明:
①編號10,轉帳傳票、協議書記載700萬元之數額(轉帳傳票為
200萬、500萬,他4325卷第98、99頁),雖與卷附匯款申請書之金額500萬元有不同(他4325卷第98頁),然協議書既屬偽造,則依此登載之轉帳傳票自亦屬內容不實,至於僅匯款500萬元部分則係被告詐欺取財數額之認定。
②編號11,依協議書、收據、轉帳傳票記載(他4325卷第89、9
0、91頁),其金額應為1,350萬元,追加起訴書記載匯款135萬元,應屬誤載,爰予更正。③編號13,轉帳傳票雖記載400萬元(二筆分別為100萬、300萬
,他4325卷第113頁),然依協議書內容僅記載為300萬元(他4325卷第115頁),是應認該轉帳傳票內容中不實部分僅300萬元部分,並依此數額認定被告詐欺取財之數額。
⒋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
詐欺取財犯意之說明(事實一㈡部分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
⑴被告指示弘暐公司員工將如附表三各編號「弘暐公司匯款日
期/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告帳戶,亦如前認定,而公司各項支出,不管現金提領、款項轉匯,本應有相關憑據或用途之說明,以供帳冊之登載,並確保公司資金之流向,則被告以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協議書、收據使弘暐公司支出各該不實用途之款項,顯然已有詐術之施用,若否,被告何需偽造此等虛假不實之文書?且核以被告如附表三所示各筆款項在匯入其個人帳戶後之流向,竟有用於繳納被告信用卡款項(如編號1在101年7月23日繳納1,584,082元;編號2在101年10月15日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南京東帳戶繳納98,725元)、購買股票(如編號2在101年10月12日再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南京東分行帳戶支付交割股款1,999,025元購入「大立光」股票,同日再轉帳至被告台新苓雅帳戶支付交割款合計2,622,544元購入「大立光」、「玉晶光」、「聯發科」、「F-TPK」、「大立光」等股票;編號3在102年11月6日支付交割股款合計9,552,693元購入「鴻海」、「宏達電」、「聯發科」等股票;編號11在匯款後同日即再轉帳至被告台新苓雅帳戶,於103年5月2日支付交割股款合計4,774,080元購入「宏達電」、「可成」、「聯發科」、「漢微科」等股票;編號12再轉帳至被告台新苓雅帳戶,於103年7月8日支付交割款購入「F-TPK」、「可成」、「聯發科」等股票;編號13支付交割股款購入「宏達電」、「可成」等股票)、兌付不詳之支票票款(如編號4合計兌現1,700萬元支票款項;編號5提回票扣帳1,000萬元;編號6再轉帳至被告國泰西松A帳戶提回票扣帳785,535萬元;編號10再轉帳至被告國泰西松A帳戶提回票扣帳1,000萬元;編號12在匯款同日再轉帳至被告國泰西松A帳戶提回票扣帳51萬元編號19在103年12月31日轉帳940萬元至被告國泰西松帳戶A帳戶提回票扣帳1,000萬元),有調查局檢附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光碟可憑(光碟附偵10859卷,相關交易明細則列印附本院卷三第153至271、275至281頁),而顯與弘暐公司無關,卻與被告個人相關之用途,亦徵被告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協議書、收據等私文書,使弘暐公司會計人員登載「土地整合費用」之預付款科目而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將各該款項匯入被告各該個人帳戶,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被告一再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意云云,並無可採。
⑵被告就以上款項之用途辯稱:暫付款項目是支付民間利息及
佣金,因為接近每半年財報簽證時間,我才會依劉淑瑜建議用我親友帳戶為暫付款名目,錢確實有進我帳戶,但都是用在公司上,暫付款的人頭與公司均無實際損失云云(見原審金重易卷三第293頁),並未提出確切用途之說明;而其前於原審審理時曾具狀就編號12、13所示匯入其個人帳戶用以購買股票等私人用途之350萬元、300萬元,於同一書狀內先陳稱:係因被告於103年5月23日將其個人國泰世華銀行款項675萬元匯入弘暐公司供公司使用,方於103年7月7日、同年8月4日自公司帳戶出款購買股票,乃係被告取回代墊款項675萬元中之650萬元云云(見原審金重易卷六第107頁),又另表示:被告於103年5月29日匯款100萬元、250萬元至弘暐公司帳戶,方於103年7月7日自弘暐公司帳戶匯入被告帳戶350萬元,清償被告之相當債權額;另於103年5月30日匯款250萬元、於103年6月4日匯款50萬元至弘暐公司帳戶,方於103年8月4日自弘暐公司帳戶匯入被告帳戶300萬元,清償被告之相當債權額云云(見原審金重易卷六第155頁),其在同一書狀內針對同一款項匯入之原因竟有前後不一之說詞,足見被告就私用此部分款項,實無法明白確認係對應清償其先前匯至弘暐公司之何筆款項,被告辯稱此部分款項屬先前為弘暐公司代墊款項云云,已難認可採。
⑶至被告前「⑵」所述於103年5月23日自其國泰南京東帳戶之67
5萬元匯至弘暐公司國泰內湖帳戶一情,有被告國泰南京東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金重易卷卷二第171頁),惟依弘暐公司暫付款科目明細資料顯示,該675萬元之傳票摘要分別係「102年6月25日暫付土地整合費用收回300萬元」、「102年12月23日暫付土地整合費用收回250萬元」、「103年4月1日暫付土地整合費用收回125萬元」,有弘暐公司暫付款科目明細可稽(見原審金重易卷三第304頁),此部分收回之款項亦核與該暫付款科目明細資料另記載102年6月25日、102年12月23日、103年4月1日暫付前開各款項予被告及弘暐公司於102年6月25日分別匯款150萬元、150萬元至被告國泰南京東帳戶、台新苓雅帳戶、102年12月23日匯款250萬元至被告國泰南京東帳戶、103年4月1日匯款125萬元至被告國泰南京東帳戶等情相符,亦有弘暐公司暫付款科目明細、被告所提出其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可憑(見原審金重易卷三第303、304頁、原審金重易卷二第471、473、513、533頁),足見被告103年5月23日所匯675萬元純係返還弘暐公司先前已以暫付款科目匯至被告帳戶者,而弘暐公司於被告匯回沖銷前開三筆暫付款後,被告既未說明弘暐公司新發生積欠被告此部分款項,弘暐公司自不負償還被告款項之責,自不得作為被告再向弘暐公司取款私用之合理依憑,被告執此為辯,仍無可採。
㈢事實一㈢:
⒈被告對於指示弘暐公司會計人員於103年5月5日將弘暐公司元
大左營帳戶內之200萬元,匯至其台新苓雅帳戶內,並將該款項挪作支付自身購買股票等用途等情,亦不爭執(見原審金重易卷一第52至53頁、原審金重易卷四第15至16、282頁、本院卷三第222頁),且有弘暐公司暫付款科目明細資料、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06年1月4日元作服字第1050017338號函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台新苓雅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局檢附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光碟等在卷可憑(見原審金重易卷三第299至307頁、他4589卷第65、68、130、139頁,光碟附偵10859卷【相關交易明細則列印附本院卷三第276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⒉被告前具狀就此資金往來辯稱:被告於103年1月24日將個人
國泰世華銀行200萬元匯入弘暐公司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代墊公司款項,方於103年5月5日由公司帳戶匯入被告帳戶扣款購買股票,屬被告對弘暐公司滿足債權之清償行為云云(見原審金重易卷六第155頁)。惟:
⑴被告於103年1月24日自其國泰南京東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弘暐
公司帳戶內,有其國泰南京東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在卷(見原審金重易卷一第111頁),然依弘暐公司暫付款科目明細資料顯示,該200萬元之傳票摘要乃係「101年11月1日暫付土地整合費用收回200萬元」,有該暫付款科目明細可憑(見原審金重易卷三第304頁),而此部分收回費用之款項亦核與該公司暫付款科目明細資料另記載於101年11月1日暫付前開款項予被告之情相符,並有弘暐公司暫付款科目明細及被告國泰南京東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可憑(見原審金重易卷三第302頁、原審金重易卷二第455頁),亦足見被告於103年1月24日所匯200萬元純係返還弘暐公司先前已以暫付款名義匯至被告帳戶者,弘暐公司於被告匯回沖銷該筆暫付款後,既無證據顯示新發生積欠被告此部分款項,弘暐公司當不負償還債務予被告之責任,被告執此作為其再向弘暐公司取款私用之合理依憑,已無可採。
⑵況依弘暐公司暫付款科目明細資料所示,該公司另於104年12
月31日列記向被告收回103年5月5日暫付款乙節,有該暫付款明細資料在卷(見原審金重易卷三第307頁),則被告前揭於103年5月5日指示弘暐公司員工匯入自己帳戶以供己私用之200萬元倘屬弘暐公司清償先前被告代墊而匯至該公司帳戶之款項,則被告自無再於104年12月31日將該款項匯回弘暐公司銷帳之必要,益徵被告挪用此部分款項實非正當,更可證被告前開辯解並非可採。
⒊被告時為弘暐公司負責人,自有為弘暐公司利益妥善運用資
金之責,然其為與公司營運目的全然無關之私人用途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將弘暐公司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個人帳戶,已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使弘暐公司於其挪用期間受有資產減少之損害,自足認其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弘暐公司利益之主觀上意圖無疑,被告否認有背信之意云云,並非可採。又背信罪係屬即成犯,被告於103年5月5日挪用公司資金私用時,即已因被告受有額外使用此筆資金利益、公司無法運用該筆資金受有損害而成立犯罪,並不因其如上「⒉之⑵」所述有於104年12月31日將款項匯回弘暐公司而有異,此部分匯回之情僅係後述計算被告因犯本罪獲有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弘暐公司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而已,亦附此說明。
㈣事實一㈣:
⒈被告於105年6月間,以弘暐公司為債務人及出賣人,並以該
公司鑄天母建案5、6、7樓共3戶房屋及9個地下停車位為擔保,經由李能統向張善良借款1億2,000萬元,並簽訂「房屋車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借款協議書」、聲明書、切結書及同額本票、保證支票、收據,採取「以權利質權擔保借貸」方式,約定若借方依約於3個月期限償還借款即作廢借款協議書並返還本票、支票與上開不動產擔保,若借方未依約清償即可提示本票請求付款或以買賣代清償,張善良遂於105年6月25日分別匯款6,000萬元及5,000萬元至台北富邦敦北信託專戶及弘暐公司國泰內湖帳戶,另委由李能統交付現金1,00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指示弘暐公司員工於105年6月29日、30日自上開弘暐公司國泰內湖帳戶合計匯款4,200萬元至其國泰南京東帳戶,其中在105年6月29日匯款之後又轉匯40萬元款項至張邦漢永豐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金重易卷一第54至55頁、原審金重易卷四第17至
18、282頁),核與李能統證述被告經其介紹向張善良以前揭方式借款及後續款項支付等情相符(見原審金重易卷五第215至221頁),且有永豐銀行107年8月10日作心詢字第1070808101號函所附張邦漢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弘暐公司與張善良簽署之聲明書、切結書、借款協議書、收據、弘暐公司與張善良簽署之鑄天母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弘暐公司國泰內湖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國泰南京東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張善良與弘暐公司簽署之房屋車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信託業務處109年7月29日信字第1090000079號函所附張善良與弘暐公司簽署之房屋車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資料可稽(見偵10859卷一第94至96頁、證據卷一第14至20頁反面、第43至47、128頁反面、他306卷第44至45頁反面、原審金重易卷五第57至1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辯稱:此部分款項是用在公司,其並無背信犯行云云。
惟:
⑴依前「㈡之⒉⑵」援引張邦漢、黃文峰之證述,以及黃文峰另證
稱:105年6月29日被告匯款40萬元至張邦漢永豐銀行帳戶是利息,因為我們每個月每人要繳納20萬元利息,被告5月份沒有繳,所以6月份一起繳納2個月利息,此建案是以被告個人名義投資等語(見偵10859卷一第377至379頁),足見上開匯入張邦漢永豐銀行帳戶之40萬元款項係用做被告個人與黃文峰就復興北路某建案一同投資之貸款利息,而與弘暐公司無涉,被告辯稱款項係用於公司云云,即非可採。
⑵再者,李能統證稱:當時被告說因為有二個工地在手上,需
要資金,希望拿鑄天母建案房子用買賣方式做抵押借款,款項支付方式是由被告提供;鑄天母建案是在公司,當然要以公司借款等語(見原審金重易卷五第215至216、221頁),參以前開預定買賣契約書亦係張善良與弘暐公司所簽署,則被告以弘暐公司負責人身分、以該公司鑄天母建案向張善良借用之款項自當用於弘暐公司之營運使用,被告當時既為弘暐公司負責人,自有為弘暐公司利益妥善運用資金之責,然其竟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將弘暐公司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個人帳戶,已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使弘暐公司於其挪用期間受有資產減少之損害,且款項之使用更與公司營運目的全然無關,而為其私人用途,自亦足認其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弘暐公司利益之意圖無疑,被告否認有背信之意云云,並非可採。㈤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就前揭認定詐欺取得款項,及指示弘暐公司員工將弘暐
公司款項匯至其個人帳戶而為背信行為等,均辯稱:其擔任弘暐公司董事長期間匯入弘暐公司之款項高於弘暐公司匯入被告帳戶款項,是被告使用前開款項時,並未超過被告對於弘暐公司之債權額度云云。然:⑴劉淑瑜於原審證稱:105年10月我有統計公司帳戶,確認被告
取走未回沖公司的金額結算還有3億多元,此金額已經扣掉被告匯入公司供公司週轉的款項等語(見原審金重易卷五第198至199頁),且依弘暐公司單一科目明細帳資料顯示,於105年6月中旬起,被告與弘暐公司間之股東往來科目確已持續呈現負數,有弘暐公司單一科目明細可參(見原審金重易卷三第309至311頁),亦即被告曾提供予弘暐公司使用之款項金額,已少於弘暐公司匯付予被告者;另依弘暐公司暫付款科目明細資料顯示,直至105年8月間暫付款餘額高達2億4,276萬元,有該暫付款科目明細可參(見原審金重易卷三第307頁),亟待被告儘速收回挹注公司財務。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擔任弘暐公司董事長期間,至少匯入8億9,043萬9,936元至弘暐公司(尚得加計尚未陳報之2億2,737萬9,165元),高於弘暐公司匯至其帳戶金額云云(見原審金重易卷五第17至23頁、原審金重易卷六第161至167頁),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弘暐公司匯給被告款項明細,即已存有部分脫漏而難認完整(例如原審金重易卷二第387頁漏列弘暐公司匯入2,000萬元部分、原審金重易卷二第655頁將弘暐公司匯入1,000萬元誤算為100萬元),另就被告匯給弘暐公司款項部分,多僅能提出匯款單據,並無實際資金收付發生原因之相關憑證,而劉淑瑜既已將被告先前匯至弘暐公司之各筆款項詳予列記在股東往來或暫付款收回科目項下,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自行提出主張之交易往來,即難認定確屬被告為弘暐公司支出或匯入者。被告上訴後仍執前詞為辯(見本院卷一第259頁),經本院依被告所主張核對卷附調查局調得本案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光碟內容核算之結果(業已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自弘暐公司取款之金額仍大於其匯予弘暐公司之金額,差異為2億5,759萬餘元(參本院卷二第5至258頁),被告就此結果則再具狀欲修正補列其匯入弘暐公司款項數額(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37、343至465頁),然縱被告主觀上曾以為弘暐公司支應各筆款項,惟其於匯款當時既未以董事長身分指示會計人員記入公司帳務科目內,或儘速釐清確認各方權利義務關係,顯然已難以認定被告何筆取用公司款項係基於清償其何筆代墊款項之用途,形式上弘暐公司即不負償付被告責任,被告自不得執此為由,任意將公司名下資金挪為私用。
⑵況被告係以日虹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弘暐公司董事,進而
被推舉為董事長,而為弘暐公司之負責人,有前引弘暐公司登記案卷所附99年12月31日、103年2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董事願任同意書(100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103年2月10日至106年2月9日)、法人代表指派書在卷可稽(見證據卷二第24、27頁及反面、第29、52頁反面、第53、55頁反面至第56、57頁反面),是被告不問係以日虹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弘暐公司董事長身分,對日虹公司、弘暐公司均負有忠實義務;且股份有限公司係以公司資本信用為基礎之資合公司,依資本充實之原則,公司之財產自不得任意予以減損,是被告以日虹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弘暐公司負責人,竟不管帳目記載,任意混用自己個人帳戶、弘暐公司帳戶、資金,尤難泛指其均係為弘暐公司營運之所需而為前揭行為,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在弘暐公司帳冊並無相對應之記載,而另主張應補列入其個人款項匯入弘暐公司部分,既已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二第485頁、本院卷三第139頁),本院亦認無從確認各該款項匯入之原因,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另辯稱:係劉淑瑜告知不能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必須
由其個人借款後再匯進公司云云,然此已與前述弘暐公司向張善良借款1億2,000萬元及後無罪部分所述弘暐公司向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嘉公司)借款之情有所矛盾,且劉淑瑜就此亦再三說明證述:就我業務來看,公司可以自己名義向外融資或借款,例如公司曾向板信銀行、元大銀行、高雄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寶嘉公司借款,也有私人款項匯入,我會直接記帳是私人款項,載明匯入人姓名,不是被告所稱不能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而且被告才是老闆,我只是負責記帳,公司可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還款,只要一切按照程序作帳,償還利息也可以製作扣繳憑單來報稅,根本不需要透過被告個人帳戶進行借款或還款;我沒有向被告說不能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而且公司本來就有對外借款等語(見證據卷一第81頁、偵10859卷一第301、435頁、偵27222卷第352頁),亦徵被告前揭辯解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僅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憑證等犯
行,而否認有詐欺取財、背信等犯行,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如事實一㈠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並未修正),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由1千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⒉被告如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於103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由1千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事實一㈠部分⑴附表三編號1至4、5至7(此部分僅成立一罪)、8至11所示,
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
⑵附表三編號12至19所示,分別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⑶被告偽刻「何智鴻」、「盧秀金」、「陳佳琦」、「莊明朗
」、「林文寶」、「張國彬」、「林敏香」之印章再予蓋用而偽造其等印文,及盜蓋「張邦漢」、「林潘慧鈺」、「李碧珠」、「張朝鈞」、「蔡蕭梅蘭」、「簡淑芬」、「楊琇惠」、「胡詩婷」、「黃英杰」、「洪嘉君」、「張月梅」之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被告就事實一㈠附表三編號1、2、4、11、15、16、19各同時
偽造各該名義人之協議書、收據,另就事實一㈠附表三編號5、6、7部分則均係於103年1月6日一併提出以行使數偽造私文書及填製數不實會計憑證,應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則檢察官認事實一㈠附表三編號5、
6、7部分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⒉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其偽刻「蔣東凱」之印章再予蓋用而偽造其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偽造「蔣東凱」名義之協議書、收據,應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
⒊事實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⒋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㈡被告如事實一㈠、㈡先後利用無犯意聯絡之會計人員填載傳票
,遂行前揭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及如事實一㈠使不知情之弘暐公司人員轉匯款項而詐得款項,另如事實一㈢、㈣利用不知情之弘暐公司人員轉匯款項至其帳戶、張邦漢永豐銀行帳戶,皆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如附表三編號1至4、5與6與7(僅成立一罪)
、8至19、事實一㈡,各係為遂行同一犯罪目的,所實施行為亦有局部重疊合致,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8罪(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8)。
㈣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效力所及與檢察官論罪之誤會之說明:
⒈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即被告指示弘暐公司人員將各該款項匯入自己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然被告此使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利用偽造之協議書為之,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事實一㈠附表三編號12、13),然此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名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⒉起訴效力所及:
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號3、4,被告係利用偽造之協議書為之,且因此使弘暐公司會計人員據此將該不實內容記載於會計憑證上,應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另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15至19、21至30部分,被告提出所偽造之協議書、收據使弘暐公司會計人員據此將該不實內容記載於會計憑證上,應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以上雖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然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如事實一㈠附表三、事實一㈡),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⒊檢察官論罪之誤會:
⑴檢察官追加起訴如事實一㈠附表三編號1、2、4、8、10至17、
19部分係以偽造「張邦漢」、「林潘慧鈺」、「李碧珠」、「張朝鈞」、「蔡蕭梅蘭」、「簡淑芬」、「楊琇惠」、「胡詩婷」、「黃英杰」、「洪嘉君」、「張月梅」之印文而偽造各該協議書、收據等私文書云云。然依張邦漢、張月梅、簡禕靜之證述,其等先前均曾與被告、弘暐公司有過建案投資事宜,則為此等不動產建築事項之需求而持有投資人授權或同意刻印之印章尚非與常情相違,是被告辯稱係盜用上開人等留在其處之印章乙節,非不可採信;至其餘林潘慧鈺、李碧珠、張朝鈞、蔡蕭梅蘭、楊琇惠、胡詩婷、黃英杰、洪嘉君部分,檢察官未曾舉證證明其等與被告、弘暐公司間之關係,以確認其等名義協議書、收據上之印文係屬偽造,又無法排除被告因投資事宜而持有其等印章,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此部分林潘慧鈺等人名義之協議書、收據上之印文係被告盜用印章所為,均如前「貳之二㈡⒉」所述,是檢察官追加起訴認此部分係偽造印文云云,難認可採。⑵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查:
①檢察官起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另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僅得對金融機構主張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之債權。查劉淑瑜證稱: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弘暐公司帳戶存摺在我這邊,大小章是被告保管等語(見原審金重易卷五第200至201頁),是被告雖為弘暐公司負責人,惟該公司內部仍有分工控管資金使用,被告事實上並未支配占有全部公司帳戶物件,亦無法隨時恣意領取公司帳戶款項,仍須經會計人員同意配合製作取款條始得動用,是弘暐公司原對各金融機構得行使之存款債權既難認曾由被告持有中,則其未經現實領出金錢款項,而係指示會計人員直接匯款至個人帳戶使用之行為,自與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成立背信罪,故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
②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13至30部分既係以偽
造私文書方式施以詐術,即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並犯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即屬誤會。
㈤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
字第2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一㈣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及其依據再有所主張(見原審金重易卷六第291頁、本院卷三第235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不另為不受理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如事實一㈡部分,雖尚以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偽造「蔣東凱」名義之協議書、收據,表明弘暐公司支付合建契約之佣金予蔣東凱之不實事項後,持向弘暐公司會計人員行使之,佯稱欲支付上開佣金等語,致會計人員不疑有他,而依被告指示於103年2月18日支付3,000萬元之票款,因認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等語。惟:
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受
理該後起訴案件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復有明文。
⒉被告偽造「蔣東凱」名義之協議書、私文書,並提出向弘暐
公司會計人員行使,使其等將此不實內容登載於103年4月14日轉帳傳票,摘要欄除記載「暫付土地整合費用」外,並記載「票號IB0000000(103.02.18)」,而其上記載之支票票號則係被告交付林懇伶於103年4月17日提示兌現,款項部分則係由弘暐公司人員依黃益正指示自弘暐公司雄銀鳳山帳戶匯款3,000萬元至弘暐公司國泰西松帳戶,有該轉帳傳票、協議書、收據、高雄銀行鳳山分行103年4月17日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林懇伶提出之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可憑(見他4325卷第95至97頁、證據卷一第25、67頁反面),是依上開支票影本,追加起訴書所指弘暐公司匯款日期為103年2月18日應係支票發票日期之誤載,先予說明。
⒊被告前因於103年4月17日侵占弘暐公司國泰西松帳戶內3,000
萬元款項,以簽發面額3,000萬元支票交付林懇伶清償借款而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859號先行提起公訴,此部分被告所侵占款項、時間、犯罪之手法(簽發面額3,000萬元支票)、目的(交付林懇伶清償借款),與上開檢察官追加起訴之事實均屬相同,為同一事實,則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追加起訴,自屬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追加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追加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以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⒈被告自100年1月1日起係以日虹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弘暐公
司董事、董事長,而為弘暐公司負責人,如前「貳之二㈠及㈤⒈⑵」詳述,原判決於事實、理由均逕認被告為弘暐公司最大股東云云,並據此為科刑審酌之說明,容有未當。
⒉檢察官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4、20部分與原起訴如附表一
編號3、4為同一事實,原判決認起訴、追加起訴為不同事實(原判決第3頁之理由壹),而分別為無罪及論罪科刑之諭知;另檢察官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2被告簽發面額3,000萬元支票交予林懇伶清償借款部分亦與原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為相同事實,原判決未予究明而漏未就此部分追加起訴說明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均有違誤之處。⒊陳佳琦、林敏香、張國彬均證述卷附偽造協議書、收據上印
文非其等所有印章,如前所述,原判決認此部分係盜用印章,亦有未恰。
⒋被告如事實一㈠附表三編號1至11、14至19所示犯行係以偽造
私文書方式施用詐術而指示弘暐公司員工將各該筆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亦該當詐欺取財罪,業見前述,原判決以被告與其兄黃福瑞所持有股份、所佔公司股權、董事席次已佔絕對多數,而認被告可以個人智識經驗判斷公司財務操作方式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忽略被告係以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弘暐公司董事、董事長,黃福瑞亦係以日奕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弘暐公司董事,如前詳述,被告豈可任意妄為,罔顧弘暐公司其他股東權益,以及其亦應為所代表之日虹公司負忠實之責任,逕自混用公司資金,是原判決就此所持理由及所為認定,即有不當。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事實一㈠詐欺取財、事實一㈢、㈣背信
等犯行,已經本院逐一說明如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被告關於事實一㈠附表三編號1至11、14至19所示部分,應另犯詐欺取財罪而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惟另上訴爭執弘暐公司與林懇伶間並無借貸資金,被告關於事實一㈡部分亦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應就此部分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無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10至13、15至
19、21至30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則此部分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主張,因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已經本院撤銷改判,量刑基礎即有不同,亦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弘暐公司董事長,不思適法經營公司及維護全體股東權益,竟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造成弘暐公司損失金額,其中部分犯行詐得之款項達千萬元以上,數額非微,被告於犯罪後僅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雖與被害人盧秀金、莊明朗、何智鴻、蔣東凱、林文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5份在卷可參(見原審金重易卷六第173至181頁),然就事實一㈠附表三所示其他被害人、告訴人弘暐公司則未有獲其等諒解之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經營弘暐公司時之年收入約150萬,目前無業,雖從事土地仲介,但房產不好,現家中經濟主要靠太太工作,需要撫養3位未成年小孩,與太太、孩子及85歲母親一起租房子住,需扶養母親等情,暨告訴人委由代理人、檢察官就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金重易卷六第290頁、本院卷三第233、234至23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8、20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而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如事實一㈠附表三編號3、5至7、9、13、18所示偽造之「何智
鴻」、「盧秀金」、「陳佳琦」、「莊明朗」、「林文寶」、「張國彬」、「林敏香」,及事實一㈡偽造之「蔣東凱」印章及印文雖均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屬被告為本案各該犯行而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宣告刑後併予諭知沒收之(至其餘被害人印文既如前述應係被告盜用印章所生者,即皆屬真正而非偽造印文,自無從諭知沒收);至前開各偽造印文所在之協議書及收據均經被告向弘暐公司會計人員行使而提出,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爰予不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一㈠分別詐得如附表三「弘暐公司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如事實一㈢、㈣則各因其背信犯行獲有200萬元、40萬元之利益,屬被告犯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是被告就如事實一㈠附表三各編號之犯罪所得、如事實一㈣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事實一㈢犯罪所得200萬元部分,既已經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匯回弘暐公司,如前「貳之二㈢」所述,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弘暐公司,自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103年4月間,弘暐公司以「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土地建案」(下稱臺南北安段建案)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額度4億5,60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元大銀行企金南區作業中心即於103年4月16日及5月5日,分別撥款3億元及2,000萬元,至弘暐公司元大左營帳戶內,並將其中2億6,000萬元匯至弘暐公司雄銀鳳山帳戶。被告即利用保管帳戶之機會,於103年4月17日,先自弘暐公司雄銀鳳山帳戶匯款3,000萬元,至弘暐公司國泰西松帳戶,後開立面額3,000萬元支票(票號:IB0000000號)償還黃益正個人於102年12月間向林懇伶之私人借款,侵占3,0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㈡弘暐公司於105年5月間,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共
10戶之建案(地號為雙園段三小段768、768之2及792號,下稱天澤建案),與寶嘉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約定以金融租賃分期付款方式,獲款2億4,000萬元。詎被告指示寶嘉公司於105年6月13日,將原應代償弘暐公司向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之土地貸款中之594萬2,669元、553萬1,916元,分別匯至被告所申設板信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償還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同路段133號房屋之貸款(即附表一編號5、6);又於105年6月15日,匯款2,00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中崙帳戶),供其簽發面額2,000萬元支票(票號AI0000000號)以償還103年5月間向林懇伶私人借款(即附表一編號7)。另寶嘉公司依上開契約於105年6月15日、17日,分別匯款3,000萬元及8,000萬元至弘暐公司設於板信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弘暐公司板信三重帳戶),詎被告並未用於清償弘暐公司之土地貸款,竟於105年6月16及17日,將上開款項中之共計5,000萬元匯款至其國泰南京東帳戶,再分別於105年6月16日、17日提領共342萬元挪作私用、同年月17日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敦北帳戶)、共匯款920萬元至歡樂全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歡樂公司)、李能統帳戶用以償還私人借款(即附表一編號8),侵占金額共計4,909萬4,585元。
㈢被告於104年10月間,向 陳慧卿 及 林芬妮 推銷弘暐公司之鑄天
母建案,明知當時其及弘暐公司財力不佳,仍佯稱該建案有履約保障機制,係透過不動產信託方式,由弘暐公司在臺北富邦銀行成立信託專戶,買方購屋款項均會存進該信託帳戶專款專用等語,致陳慧卿及林芬妮陷於錯誤,與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於104年10月28日至105年4月21日,陸續開立面額總計3,280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本行支票9張(陳慧卿部分為1,840萬元、林芬妮部分為1,440萬元)及現金共計800萬元(陳慧卿部分為200萬元、林芬妮部分為600萬元)予被告,被告即指示員工將上開支票分別存入弘暐公司國泰內湖帳戶及國泰西松帳戶,然嗣後被告並未將上開購屋款項存入信託帳戶內,且將上開支票所存入之款項,指派不知情之員工 蘇軒誼 ,以現金提領或輾轉匯款方式,匯至被告國泰南京東帳戶或弘暐公司其他銀行帳戶內,均未使用於該建案專用用途。嗣於106年7月間,陳慧卿2人得知弘暐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上開建案無法完工,經查證後始知受騙(即附表一編號9)。㈣因認被告㈠、㈡各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㈢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弘暐公司、陳慧卿等人之指訴、證人林懇伶、 莊明汝 、 羅立德 、李能統、劉淑瑜、黃福瑞之證述、元大銀行103年4月1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鳳山分行103年4月17日匯款申請書、林懇伶之玉山銀行102年12月19日匯款回條(匯款金額2,90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107年2月12日函附票號IB0000000號支票影本、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弘暐公司107年4月23日、107年5月8日函附交易明細、元大銀行103年7月7日、8月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7年4月25日函附交易明細暨匯出匯款憑證、板信銀行三重分行107年3月28日函附被告貸款相關文件、寶嘉公司106年10月20日函附匯款相關資料、林懇伶103年5月30日匯款申請書(金額2,910萬元)、永豐銀行作業處107年3月12日函附票號AI0000000號支票影本、永豐銀行作業處107年1月23日函附交易明細、歡樂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5年6月13日交易明細查詢表、李能統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105年5月24日匯款委託書2份、元大銀行106年1月4日函附弘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鳳山分公司105年12月29日函附弘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 陳蕙卿 與林芬妮之買賣契約、被告簽收陳慧卿2人交付之支票、現金及所開立收據、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臺北市網際網路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106年11月1日查詢結果、台北富邦銀行106年9月5日函、國泰世華銀行106年2月6日函附弘暐公司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稱確有前開起訴意旨所載以弘暐公司名義與元大銀行、寶嘉公司、陳慧卿、林芬妮簽約獲得款項及後續相關匯入其帳戶等金流情形,且其與陳慧卿2人訂立買賣契約時,曾約定成立信託專戶方式作為履約保障等情,惟否認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詐欺取財或背信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私用此部分款項,錢都是用在公司,其中償還林懇伶等民間借款都是先前以個人名義借來給公司用的,天澤建案部分是以10戶聯保才有辦法向寶嘉公司借到2億4,000萬元,因為我個人有2戶,要先償還原先向板信銀行設定的第一順位抵押權才能借款;另陳慧卿2人所支付買賣價款也是做為弘暐公司民間利息、工程款等財務需求,最後因為公司財務狀況越來越差,才於105年8月間發生跳票,於公司發生周轉不良前,我主觀上並無欺騙他人購買鑄天母建案之主觀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⒈林懇伶證述:其與被告間有資金往來,被告會簽發公司或個
人支票向其借款,被告在102年間有向其借款3,000萬元等詞(見證據卷一第110頁、偵10859卷一第122至124頁),並提出102年12月19日匯款2,910萬元至被告國泰南京東帳戶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為據(見證據卷一第67頁反面),而核以被告國泰南京東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轉帳2,400萬元、600萬元至弘暐公司國泰內湖帳戶,有調查局檢附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光碟為憑(光碟附偵10859卷,相關交易明細則列印附本院卷三第257、272頁),則被告辯稱其先前向林懇伶所借款項是為弘暐公司營運所需、用於弘暐公司,故其上開指示弘暐公司員工將3,000萬元款項匯至弘暐公司國泰西松帳戶以供林懇伶提示支票兌現支用,係用以清償先前其為弘暐公司向林懇伶所借款項乙節,即非不可採信。據此,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
⒉弘暐公司雖函覆該公司與林懇伶並無資金借貸約定乙節,有
弘暐公司107年4月23日弘107字第042301號函在卷(見證據卷一第59頁),然被告向林懇伶所借款項之流向確實匯入弘暐公司,已如上述,縱此部分於帳冊上查無相關登載,惟如前「乙、有罪部分」之「貳之二㈡⒊⑴」劉淑瑜所證:如果款項進來不是收回之前的暫付款,錢進來是被告拿給公司,就會做股東往來等語,是非無可能僅係因款項由被告個人之國泰南京東帳戶直接匯入弘暐公司國泰內湖帳戶而僅作股東往來之登載,因此,縱使查無弘暐公司與林懇伶間資金借貸之書面記載或文件,然因林懇伶借予被告之款項於該日即轉匯至弘暐公司帳戶,自不能僅以上開弘暐公司函覆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7至8:
⒈弘暐公司於105年5月間,以天澤建案與寶嘉公司簽訂「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約定以金融租賃分期付款方式,獲款2億4,000萬元;嗣被告要求寶嘉公司人員於105年6月15日將上揭貸借款項中之2,000萬元匯至其永豐中崙帳戶,用以歸還前向林懇伶所借款項;並於寶嘉公司依上開契約於105年6月15日、17日,分別匯款3,000萬元(二筆1,000萬、2,000萬)及8,000萬(二筆5,000萬、3,000萬)元至弘暐公司板信三重帳戶後,指示弘暐公司員工於105年6月16及17日,自弘暐公司前揭帳戶將上開款項中之1,000萬元、500萬元、3,500萬元(共計5,000萬元)匯至其國泰世華南京東帳戶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金重易卷一第54頁、原審金重易卷四第16至17、282頁),核與林懇伶、劉淑瑜證述以上金流之情相符(見林懇伶:偵10859卷一第124頁、劉淑瑜:證據卷一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原審金重易卷五第186、204頁),並有寶嘉公司與弘暐公司簽立房屋車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寶嘉公司105年6月15日、17日匯款資料),弘暐公司板信三重帳戶交易明細、弘暐公司單一科目交易明細帳、林懇伶所提出103年5月20日匯款2,910萬至被告國泰世華西松B帳戶以及被告交付其所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支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7年4月25日國世南京東字第1070000062號函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寶嘉公司106年10月20日寶嘉租106字第1001號函及所附匯款資料、調查局檢附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光碟等在卷可憑(見他4589卷第154至156頁、他306卷第44至52頁反面、證據卷一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36、42頁、第48頁反面、第67、122頁及反面、第222至313頁、光碟附偵10859卷【相關交易明細則列印附本院卷三第270、284頁】),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⒉被告於102年5月28日以個人名義向板信銀行貸款購買不動產2
戶(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133號),並提供前開不動產與弘暐公司合建,始於105年5月間取得新成屋2戶(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13樓),而被告為配合弘暐公司向寶嘉公司融資,將前開個人名下不動產連同弘暐公司因合建契約取得之8戶新成屋共計10戶,一併申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寶嘉公司始將如附表一編號5、6之款項匯至被告板信銀行三重分行原貸款帳戶,另弘暐公司原向板信銀行借款同已全部清償並塗銷各抵押權等情,有板信銀行三重分行107年3月28日板信三重字第1071100094號函所附貸款資料、寶嘉公司106年10月20日寶嘉租106字1001號函及所附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證據卷一第130至221、222至313頁),此部分亦據劉淑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天澤建案有以其中2戶合建的方式參與,這2戶是被告所有,被告是所有權人跟弘暐公司合建分屋等語無訛(見原審金重易卷五第209頁),是弘暐公司向寶嘉公司取得之資金中,既有以被告自身不動產作為擔保者,弘暐公司即受有該10戶不動產全部價值換取高額融資之利益,而寶嘉公司同意對弘暐公司進行融資,亦無可能容任擔保品仍繼續存有板信銀行抵押權,而受有將來無法優先受償之風險,則寶嘉公司將所貸放部分資金直接用以清償被告不動產部分之剩餘貸款金額,且該清償金額與總融資款項比例僅約
4.8%(594萬2,669元+553萬1,916元÷2億4000萬元),復未超過被告所有不動產所占整體成數,自難認有何損害弘暐公司權益之情。況依弘暐公司單一科目明細帳顯示,寶嘉公司於105年6月13日入帳償還被告前開不動產剩餘貸款之際,被告對弘暐公司所得主張返還之股東往來餘額尚有3,372萬5,000元,有該單一科目明細帳可參(見原審金重易卷三第309頁),同高於上述合計之金額,難認弘暐公司就此部分受有何損害。
⒊而除匯至被告永豐中崙帳戶2,000萬元款項用於清償向林懇伶
之借款外,另匯入被告國泰南京東帳戶之5,000萬元款項後續之資金流向,其中則包括匯款420萬元款項予歡樂公司、簽發面額500萬元支票予李能統提示兌現、匯款700萬元匯至 劉俊良 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中山簡易型分行帳戶等,有前引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7年4月25日國世南京東字第107000006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及匯出匯款憑證、內部憑證(簽發支票)、取款憑證可參(見證據卷一第122至129頁)。惟:①歡樂公司前於105年6月13日匯款415萬8,000元至被告國泰南
京東帳戶,隨後被告即轉帳200萬元、100萬元至弘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弘暐公司合庫忠孝帳戶),80萬元至弘暐公司國泰內湖帳戶,復匯出45萬元至穩懋國際地產公司(下稱穩懋公司)帳戶;又穩懋公司前於104年11月25日曾轉帳550萬元至被告國泰南京東帳戶,再轉帳至弘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弘暐公司台北富邦安和帳戶),有被告所提出其國泰南京東存摺內頁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為據(見原審金重易卷二第25、27頁),亦即歡樂公司415萬8,000元款項確實輾轉匯入弘暐公司帳戶,至於雖有45萬元之部分款項匯入穩懋公司帳戶,然穩懋公司此前亦有500萬元款項輾轉匯入弘暐公司帳戶。
②劉俊良證述:我有陸續借錢給被告,匯款到他個人、公司都
有,他叫我匯到哪裡我就匯到哪裡,105年6月17日匯款700萬元到我帳戶是被告還給我的錢,我在之前105年4月22日有匯款700萬到弘暐公司,匯款單上面匯款人寫被告名字,我是代理人,因為被告有時候會叫我用他的名義匯款給公司(見偵10859卷一第274至278頁),並有劉俊良提出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可稽(見偵10859卷一第280頁、證據卷一第124頁反面之6-2)。
③依前述,歡樂公司、劉俊良先前各有款項(輾轉)匯至弘暐
公司帳戶,亦有穩懋公司匯出款項輾轉匯至弘暐公司帳戶者,則被告辯稱自其國泰南京東帳戶匯款420萬元至歡樂公司帳戶、700萬元至劉俊良帳戶,係用於償還先前其為公司對外之借款,其亦有以穩懋公司款項用於弘暐公司營運使用等詞,非不可採信,是匯予歡樂公司、劉俊良之款項合計已有1,120萬元。
⒋又李能統證述:我在105年5月24日有以匯款480萬、20萬元至
被告國泰世華南京東帳戶方式個人借款給被告,被告有提供弘暐公司與他名義的收據,被告說公司需要調度,他說匯到哪個帳戶我就匯到哪個帳戶等詞(見偵10859卷一第202頁、原審金重易卷五第214至215、219頁),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105年5月24日匯款委託書及收據為據(見偵10859卷一第206至208頁),參以前述「㈠」被告曾有為弘暐公司營運使用而向林懇伶借款,卻未有相關書面文件之情形,則依李能統上述及所提出之收據,則被告辯稱支付林懇伶之2,000萬元、匯款予李能統之500萬元均係用以清償先前為弘暐公司而向其等借款之債務,似非不可採信。既在弘暐公司向寶嘉公司借款部分,因有被告同時提供自有房屋2戶以共同融資,弘暐公司並因此受有以該10戶不動產全部價值換取更高額融資之利益,則因此所獲借款2億4,000萬元是否完全屬弘暐公司?又部分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中亦確實輾轉用於清償被告為弘暐公司借款之款項,則被告該時主觀上是否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均似非無疑。檢察官就此弘暐公司併同被告自有房屋向寶嘉公司融資借款一事未予釐清弘暐公司、被告就所借款項使用之關係,逕指訴寶嘉公司提供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者均屬被告業務侵占、背信,容屬率斷。㈢附表一編號9:⒈被告前於104年10月間向陳慧卿2人推銷鑄天母建案房屋,並
於104年10月29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陳慧卿2人則於104年10月28日至105年4月21日期間,陸續開立面額總計3,280萬元之上海商銀本行支票9張(陳慧卿部分為1,840萬元、林芬妮部分為1,440萬元)及現金共計800萬元(陳慧卿部分為200萬元、林芬妮部分為6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指示員工將上開支票分別存入弘暐公司國泰內湖帳戶及國泰西松帳戶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金重易卷四第14、17、2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卿此部分證述相符(見偵10859卷一第190至192頁、原審金重易卷六第50至60頁),並有陳慧卿2人分別與弘暐公司簽署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簽收其2人交付之支票、現金及所開立之收據、弘暐公司單一科目明細帳可憑(見他306卷第15至33頁【他4646卷第14至39頁】、他4646卷第40至52頁、證據卷一第49頁及反面)。
⒉惟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
,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核之前引買賣契約,其第6條固約定應由建商或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台北富邦銀行執行履約管理等語,惟該條亦同時約定履約保證目的乃係將興建資金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等詞(他306卷第17、32頁),復觀之該契約所附弘暐公司與台北富邦銀行所定信託契約書,其第2條、第8條第2項、第3項第3款、第9條第4項亦分別明訂:
信託契約受益人即為委託人弘暐公司,而非預售屋之買方,僅弘暐公司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就買方所繳價金交付信託所享有之受益權,始歸屬於買方。該信託目的係在確保建案興建資金之專款專用,並不具有「完工保證」或「價金返還保證」之功能,買方就買賣契約之任何請求,應由賣方負最終履約責任,受託人對建案不負任何協助賣方完工或代賣方履約完工之責任,本專案如確定無法完工時,台北富邦銀行亦不保證買方所繳價金得以足額領回等情(他4646卷第
27、32頁及反面、第34頁),是陳慧卿2人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機制,既非被告承諾、保證如期興建交付房地或全數返還已繳價金予陳慧卿2人,自不得僅因被告嗣後未完全依買賣契約前開條款履行,即認其對陳慧卿2人於簽署契約時即存有詐欺情事。
⒊陳慧卿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有帶我去看現場,我看外觀都
好了,被告說當時一戶都還沒有賣,但是因為有工程款要付,所以可以算便宜一點,2天之後被告拿買賣合約給我看,我看了條款,信託是台北富邦銀行,我想說這樣是很完整的買賣合約,所以我跟林芬妮就跟被告簽約,開立上海商銀本票給他,被告說這筆錢會存到指定的台北富邦專戶裡面,我也是因為相信這樣,才願意給他錢,我認識被告10多年,且合約上也有載明,所以我就沒有懷疑等語(見10859卷一第190至192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以:被告說房子建好之後一戶都沒有賣,希望我們買,因為也是離我家近,所以我才願意買,我看合約這個建案是有做履約保證信託,忘記簽合約時有無針對這一點再詢問被告,之後我信任被告有買賣合約在,所以我沒有懷疑,也沒有再追問被告錢是否已經放入信託帳戶,或有無向台北富邦銀行呈報買賣房屋的情況,從104年訂約到我發現弘暐公司有問題之前,我幾乎沒有去鑄天母建案現場看興建狀況,到了該交屋的時候沒有通知我們,我問被告,被告說還有一些還沒完成,會慢一些,所以我也沒有繼續追問,我就說可以交屋的時候再通知我;簽約時,契約後面就有附弘暐公司與台北富邦銀行的信託契約書;我與林芬妮的合約都是我出面談的,由我出面處理等語(見原審金重易卷六第51至60頁),是陳慧卿既未能肯定於購置鑄天母建案前後,究有無向被告問明支付款項實際流向乙節,已難遽認該事項確屬其同意簽立買賣契約或經被告保證履行必要之點,況被告以弘暐公司與陳慧卿2人所簽署之契約確實檢附弘暐公司與台北富邦銀行之信託契約書,若被告有以不實之履約保障、不動產信託內容使陳慧卿誤信,自不可能檢附信託契約書供陳慧卿閱覽、查詢,是檢察官以陳慧卿偵查中指訴指被告施以前揭詐術內容云云,已難逕採。⒋陳慧卿2人簽立買賣契約支付價金之目的,既係為取得標的物
即鑄天母建案房地之所有權,當仍應審酌被告是否於簽約時,即明知其與弘暐公司財力不佳,而無依約支付工程款或履行興建交付鑄天母建案房地予陳慧卿等人之情。而查,鑄天母建案工程款信託專戶直至105年6月底,仍有餘款2,747萬7,825元,其中寶嘉公司於105年4月20日即匯入合計3,800萬元,並依序按期撥付工程款至第14期,另張善良於105年6月25日尚匯入6,000萬元至鑄天母建案預售款信託專戶,同用於支付工程款等相關費用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信託業務處109年7月29日信字第1090000079號函及所附資料、寶嘉公司買賣契約及匯款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原審金重易卷五第57至
59、109至124頁、證據卷一第222至313頁),足見陳慧卿2人所付價款雖未直接匯入預售款信託專戶,然被告於105年6月底前仍持續籌措工程款支應進行興建中,難認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簽訂該買賣契約時,即已知其自身或弘暐公司因財力不佳,而無意或無法完成鑄天母建案之情。又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函文資料內容復載明:鑄天母建案並非因弘暐公司「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致消滅信託關係,該建案亦未曾召開受益權人會議,且預售款信託專戶經陸續支用在興建用途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僅餘3元,並全數返還予弘暐公司等語(原審金重易卷五第58至59頁),是縱被告提供陳慧卿2人買賣契約予台北富邦銀行,其等仍無從依本案信託契約主張任何受益人權利,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對陳慧卿2人實施詐術之情。
⒌又劉淑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有出售鑄天母建案
給陳慧卿2人,陳慧卿2人價金是掛在暫收款,如果鑄天母建案款項不在信託專戶,就有可能會去支用其他建案,除了信託專戶的錢以外,弘暐公司就帳上資金不會區分只能專用在哪個建案;我記得是從105年7、8月還是8、9月沒有收到薪水,105年9月弘暐公司支票跳票前,鑄天母建案有按期興建,公司跳票之後,建案暫時就停下來了,因為鑄天母建案有信託,信託銀行希望繼續蓋起來,後來整個案子就由張善良的公司來買,買了之後就付工程款,讓廠商把這個案子蓋好,張善良債權的部分就從價款中去抵價金等語(見原審金重易卷五第187至189、194至195、207至209頁),核與證人即時為弘暐公司業務助理蘇軒誼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應該有在公司看過陳慧卿2人買賣契約,我對這這一戶名字有印象,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12支票是我簽名收受,收支票後應該會交收據給客戶,收到錢會跟公司說,看公司指示說要拿回去或直接存銀行;我任職時間到105年8、9月,就是弘暐公司開始沒有付薪水的時候,當時鑄天母建案還在進行中,是一邊賣一邊蓋的案子,臺北市賣得比較不好等語相符(見原審金重易卷六第61、65、67至72、75頁),並有蘇軒誼代表弘暐公司簽收陳慧卿等人支票之紀錄及收據各1份可參(見他4646第44、45、51、52頁),弘暐公司復陳報:鑄天母建案之基地於107年6月11日遭查封,弘暐公司因受查封效力所及,當時無法移轉鑄天母建案房地之所有權予任何人,嗣張善良買受鑄天母建案後,就未完工之建案,同意以折讓價格方式,自行完成後續工程等情,有其109年5月25日刑事陳述意見二狀可參(見原審金重易卷四第44頁),由上均足徵被告於簽約後並未特意隱匿陳慧卿2人購買鑄天母建案支付價金乙事,相關款項乃掛帳作為公司維持正常營運使用,且鑄天母建案於陳慧卿2人付款期間確持續興建中,被告並無虛構不實之買賣標的或未曾進行相關履約作為,最終係因弘暐公司於105年7月起財務陷入困難,並經他人查封始無法順利完工交屋,堪認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與陳慧卿2人簽立買賣契約,依約收取價款時,主觀上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其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縱被告未依雙方約定內容,直接將陳慧卿2人支付之價金存入信託專戶,當僅屬違反民事契約責任,顯難逕謂被告就此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無從證明被告涉及此部分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背信等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以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6月13日對弘暐公司股東往來雖尚有餘額3,372萬5,000元,然至同年月17日止急速轉變積欠弘暐公司5,074萬9,585元,難謂無預謀掏空弘暐公司之情;被告縱有為弘暐公司對外借款而使用公司資金償還,然被告實際匯入弘暐公司之金額容有落差,且被告截至105年9月23日尚積欠弘暐公司股東往來款9,961萬142元,及未返還之暫付款金額2億5,752元,原判決僅以歡樂公司羅立德等所借款項有部分匯入弘暐公司,即認定被告嗣後以弘暐公司資金清償上開借款並非清償被告個人借款,而無從論以被告業務侵占、背信罪嫌,均屬不當。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前揭諭知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等語。惟: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罪名既針對被告不同款項支出情形,依其犯罪之手段而逐一分別起訴涉犯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背信,自應各別依據不同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包括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就弘暐公司款項有持有關係等節逐一提出證據證明之;而依檢察官起訴所舉證據,既未能釐清被告以自有房屋與弘暐公司共同向寶嘉公司融資借款之關係、被告就因此所借得款項先行清償自己房屋原先貸款之目的等情,反之,依被告抗辯所指,林懇伶、歡樂公司、劉俊良、穩懋公司等所出借之款項確實輾轉匯入弘暐公司帳戶,上開自弘暐公司帳戶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向寶嘉公司借得款項部分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亦有用以清償先前為弘暐公司對外所借款項之債務等,尚非不可採信,均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僅以被告其後對弘暐公司股東往來款項已呈負數即積欠弘暐公司款項乙節,而指被告先前為各該行為時,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似屬率斷。從而,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附表一編號14、20):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係弘暐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弘暐公司營運業務,竟基於不法意圖,於不詳時地偽造「楊琇惠」、「張國彬」名義協議書,表明弘暐公司支付合建契約佣金予楊琇惠、張國彬之不實事項,再持向弘暐公司會計人員行使之,佯稱欲支付上開佣金,並指示會計人員將上開款項以「暫付土地整合費用」之名義匯入其帳戶,致會計人員不疑有他而依被告指示於103年7月7日、103年8月4日匯款350萬元、300萬元至被告國泰南京東帳戶,致弘暐公司受有損害等語,因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等語。
二、惟查: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受
理該後起訴案件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復有明文。
㈡被告前因於103年7月7日、103年8月4日以指示弘暐公司員工
自弘暐公司元大左營帳戶匯款350萬元、300萬元至被告國泰南京東帳戶方式侵占各該款項,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859號先行提起公訴(即附表一編號3、4),此部分被告犯罪之手法(指示弘暐公司人員自該公司元大左營帳戶匯款至被告國泰南京東帳戶)、所侵占款項、時間,與上開檢察官追加起訴之事實均屬相同,為同一事實,則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追加起訴,自屬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原審未查,對被告為科刑判決,自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涉犯詐欺取財,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均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戊、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132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5年6月間,以弘暐公司之天澤建案中因合建分得之8戶房屋及被告個人取得之2戶房,與寶嘉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約定以融資借款方式,向寶嘉公司借款2億4,000萬元,得款後,被告竟在未經弘暐公司之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及授權之情況下,擅自指示弘暐公司之不知情會計人員於105年6月13日匯款1,247萬4,585元代償被告在板信銀行之房屋貸款本金及利息,復分別於105年6月15日、16日、17日,各匯款2,000萬元、1,000萬元、4,000萬元至被告國泰南京東帳戶內,另於105年6月16日,以給付歡樂公司之借貸服務費為由,簽發發票人為弘暐公司、票面金額720萬元之支票(票號碼ON0000000號)交付予歡樂公司負責人羅立德簽收,並經羅立德兌現,再於105年6月21日,以銀行存款對轉之方式,將弘暐公司帳戶內之50萬元存入被告個人銀行帳戶內,而將上開共計9,017萬4,585元予以侵占入己等情。惟,被告被訴以天澤建案向寶嘉公司借款之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如前「丙、無罪」部分所述,而前開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移送併辦部分既未據起訴,復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同署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一㈢、㈣及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事實一㈠、㈡及公訴不受理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