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交抗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交抗字第33號抗告人 劉德裕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7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2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VB704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而抗告人係於同日委由其子 劉哲豪 持抗告人身分證件前往相對人處,洽領並收受原處分在案,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相對人傳真之抗告人暨其子身分證件與原處分送達證書(以上皆影本)附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2年2月1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112年3月22日即已屆滿。然抗告人係遲至112年4月18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法院收狀戳可佐。則抗告人起訴顯已逾起訴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爰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直到前往相對人處要觀看影片瞭解情況時,才得知抗告人之子業已於112年2月15日已持抗告人之身分證件到相對人處,並由承辦人開立原處分交付,但抗告人問抗告人兒子,他說他沒收到,故抗告人當場要求補發原處分給抗告人。故抗告人確定是在112年4月12日去提出申訴書時,才收到原處分,抗告人於112年4月18日提出行政訴訟時,相對人於112年4月19日還在依抗告人提起申訴案發函給三重警察局,仍在瞭解案情中。本案發生迄今,抗告人都有跟政府機關連續溝通,抗告人兒子去相對人處的目的是繳交罰款好領回車子,所以他說沒看到過原處分,而抗告人是112年4月12日去追查才知道,故於當天請求補發給抗告人,才收到原處分。請求審理本案訴訟云云。
四、經查:㈠查原處分於112年2月15日送達抗告人之受任人即其子劉哲豪
,有送達證書、抗告人及其子劉哲豪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及第23頁);又原審根據抗告人身分證上登載之住所地(原審卷第23頁)在花蓮縣,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而計算抗告人如欲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自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算,至112年3月22日即已屆滿;另並參諸抗告人起訴狀係於112年4月18日送達原審法院,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因認抗告人於112年4月18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業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而依首開說明予以裁定駁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以:兒子劉哲豪說他沒有收到原處分,且兒子劉哲
豪於112年2月15日持抗告人身分證件之本意是要繳交罰款好領回車子,抗告人真的是直到112年4月12日去相對人處申訴時才收到原處分的,故抗告人於112年4月18日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未逾期云云。惟查:
⒈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同法第531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可知民法委任事務處理權之授與,除非所委任之事務在處理上依法需以文字為法律行為為之,否則原則上並不以出具書面委任書之要式行為為必要,縱口頭授權他人為其處理事務,亦無不可。
⒉原審業已依據電話紀錄(原審卷第19頁)、相對人傳真之
抗告人暨其子身分證件影本(原審卷第23頁)及原處分送達證書(原審卷第21頁),認相對人係於112年2月15日當場開立原處分交付予持有抗告人身分證件之受抗告人委任之抗告人之子劉哲豪簽收等情,業如前述。
⒊觀諸卷附抗告人之子劉哲豪之身分證件,其係75年間出生
之人,於系爭時點係屬成年人;又抗告人之子劉哲豪於相對人處受任代領原處分時,除出具抗告人及劉哲豪本人之身分證件正本外,亦已在原處分之送達證書上簽名(原審卷第21頁),並親自書具與抗告人係父子關係之字樣以及留下行動電話號碼,有送達證書可資佐憑。則依我國家人之間經常彼此代理日常生活所生事務之常情判斷,應認其有受任代領原處分之權限。況抗告人亦主張其子持身分證件前往相對人處所之目的係在繳交罰款好領回車子等語,其語意自亦可理解為不爭執原處分之內容而願意接受違規之認定及處罰。從而,相對人認抗告人已透過交付身分證件之方式,委由其子劉哲豪為受任人,而於112年2月15日開立原處分交由受任人劉哲豪簽收,已生送達效力。又抗告人之子劉哲豪既為成年人,其於收受原處分後,未再轉交予抗告人,對前揭原處分合法送達情形不生影響。至相對人於112年4月12日補發原處分予抗告人,亦不影響前揭原處分合法送達之效力,足見抗告人之主張,係為延後起訴不變期間之起算之推卸之詞,不足為採。
五、綜上,原裁定認本件起訴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於認事用法上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郭銘禮法官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