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福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250號、102年度審易字第634號審理中」應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第12行之「22日1時許」應更正為「21日22時50分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4行所載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顆、殘渣袋7包(均微量無法磅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所載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顆、殘渣袋7包」均應更正為「吸食器1組、玻璃球4顆、殘渣袋7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福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2頁)。
二、核被告李福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7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玻璃球4顆等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均非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而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等扣案物是否供本件所用之物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是上開扣案物既均非被告供本件犯罪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