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45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惟因感情不睦(註:於民國(下
同)95年10底後即行分居),雙方因小孩之監護問題,於97
年2月23日立有協議書(即原證一)(註:嗣於97年10月1日
協議離婚),伊為履行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在外租屋及購買
必須之日常生活用品,以便給小孩適合之成長空間與環境,
計花費新台幣(下同)94,611元(細目如起訴狀所附之明細
表),惟經伊通知被告依上開協議書內容履行,均未獲被告
置理,被告顯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無從履行(即給付不能)
,爰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上開契約(即協議書),進而
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負損害
賠償責任。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61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離婚及離婚之後小孩之監護、探視、扶養
、夫妻間之財產分配及其他一切之財產、非財產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於97年8月8日經鈞院調解,同年9月9日調解成立
(註:本院97年度婚字第428號、97年度家移調字第37號)
,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
他一切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自不
得再為本件請求。另被告亦否認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細目表內
容之真實性。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是以基於
和解可使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各負擔新的給付義務,或確定雙
方當事人間債之關係之內容。而使得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按以,和解
係屬債權契約,和解契約原則上僅令當事人負有一定行為之
義務,但和解之標的若為債之關係時,有關該債之關係內容
確定或變更之意思表示(即債務承認或免除)亦包含於和解
契約中(其他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之處分,僅生債權之效
力)。故而,於對債之關係內容確定或變更和解之情形,此
時其效力原則上依據一般債之關係內容變更之契約(註:屬
契約自由原則內容之一,即變更自由,與債之更改不同)予
以處理,亦即此時和解契約即可視之為一債之關係內容變更
之契約。而依債之關係內容變更契約(即債務變更契約)之
基本精神,其與變更前原始債之關係係屬同一債之關係,亦
即其同一性維持不變,故除變更之部分外,原始債之關係之
其餘內容持續有效,諸如:抗辯權、債之擔保等,僅遭受變
更之部分,當事人須受變更後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就變更前
之內容有所主張,儘管和解所確定之內容與真實情形相反時
,亦復如此。上開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即係指此等確定債
之關係內容之和解契約,而其所確定之內容反於真實之情形
。詳言之,若和解所確定之債權,小於「真實」者,因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當事人不得主張
原有「真實」之債權;反之,和解所確定者,大於「真實」
者,因和解「有使當事取得和解契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
亦不得主張原始之債權債務。至於當事人例外在和解契約中
明白表示,以和解所成立之新的債之關係取代和解前之原有
之債之關係時,則不得解為和解僅單純導致當事人間原始債
之關係內容之變更,而應解為當事人間原始債之關係已全然
消滅,而由和解所產生的新的債之關係所取代,從而發生債
之更改之效力。此時,當事人自不得對原始債之關係之內容
(如抗辯權、債之擔保等),再為任何主張。此即最高法院
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所指,「和解之本質,
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
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
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
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本件甲乙兩造就十萬元借款
成立和解,同意由甲償還七萬元,其餘部分拋棄,係以原來
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
。乙固非不得依原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為給付,但
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本件兩造因離婚及
離婚之後小孩之監護、探視、扶養、夫妻間之財產分配及其
他一切之財產、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97年8月8日
經本院調解,同年9月9日調解成立(本院97年度婚字第428
號、97年度家移調字第37號),其中並已就親權(監護)、
探視協議外之事項,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事實,已據雙方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
宗無訛。是本件97年2月23日之協議書內容,已成為上開本
院97年度家移調字第37號之內容,而不復存在。則依前揭說
明,原告即不得再行反於和解(按解調亦屬和解契約)內容
之主張。原告亦無從解除上開97年2月23日之協議書。是本
件原告再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亦有未合,自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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