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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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5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日原告受被告之委託
前往台中市○○○路訴外人 陳春玲 之處所為訴外人陳春玲化
妝。完成後,因訴外人陳春玲無零錢給付,乃出外兌換,而
請原告於屋內等侯。惟因訴外人陳春玲遲遲未歸,原告不奈
久侯而自行離去。豈料,嗣後訴外人陳春玲來電告知其屋內
現金短少新台幣(下同)23,000元,誣指原告竊盜,原告乃
返回上開訴外人陳春玲處所,與之爭辯。訴外人陳春玲待原
告到場後,隨即通知被告到場,然因原告堅決否認竊盜,被
告乃脅迫原告簽發到期日為97年1月25日、同面額、並免除
作為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嗣原告持
系爭本票聲請台灣鈞院以97年度票字第11809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原告以若不簽發則將毆打原告家人之
事脅迫伊,致伊心生恐懼而簽發,被告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
告為發票人名義之系爭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竊取伊朋友即訴外人陳春玲之23,000元
,而該23,000元係訴外人陳春玲要還給伊,所以原告始開票
予伊,伊並無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以抗辯。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
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
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
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
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著有明
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
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
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
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
,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
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
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
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
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
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
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
(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以票據法第13條反面
推論為據)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票據債權人
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
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
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
間接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
因性類似),或權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
票據關係既具無因性(即內在無因性,其意係指由票據無法
得知其原因關係),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
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即依一般舉證原
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
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支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
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
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
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
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
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
。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
人即原告雖可以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包括權利障礙
、權利消滅、權利除排(如一時之抗辯權即同時履行抗辯權
及永久(滅卻)抗辯權)等)。然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
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之
原則。準此而論,系爭本票之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對於其所主
張票據權利障礙之事實即其遭受被告脅迫而簽發之事實,負
有舉證之責任(並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
旨),先予敘明。而按,稱票據行為者,乃以發生或變更票
據關係為目的之要式法律行為。發票即屬票據行為之一,姑
且不論其性質係屬契約抑或單獨行為(亦屬有相對人之單獨
行為),既屬法律行為,則民法有關意思表示不自由之規定
(即受詐欺或受脅迫,民法第92條、93條)於本件系爭本票
之發票行為自有適用,亦予敘明。惟查,原告對於伊遭被告
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已遭被告否認,原告對此則無
從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又參諸,原告前以被告與訴外人陳
春玲因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乙事,認涉共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
之告訴意旨,係稱:「伊至台中市○○○路○段○號5樓之8訴
外人陳春玲之住處應徵服務生時,遭訴外人陳春玲與被告2
人向伊恐嚇稱若不願從事應召工作,需簽發系爭本票,始可
離去,致伊心生畏懼而簽發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356號不起訴處分書,此內容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互核其所稱所謂遭脅迫之具體之事實,亦
不一致。是依上開說,原告顯對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盡其
舉任之責任甚明。
四、次按,承兌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
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
97項第1項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既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
任,以係遭被告脅迫而發票之主張,並無理由,業如前述,
則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仍然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簽發之系爭紙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自有
未合,即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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